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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2:4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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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元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或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缓等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

(一)实施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行为的;

(三)实施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以及抢夺、盗窃、损毁公私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众出丑、有伤风化的;

(五)其它影响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各级政府、街道、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治疗、监护和管

理。加强与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家属的联系,预防精神

病人肇事肇祸。

(二)部门协作。综治、民政、公安、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城管、残联等部门或组织应各司其职,并建立协作配合机制。

(三)强制收治。对经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确认为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和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高风险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收治。

(四)属地安置。符合出院标准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医疗机构通知监护人结清医疗费用,并领回监护人所在地监护安置。无法查清原籍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安置到当地社会福利机构;属外市的,由民政部门护送至所属地民政部门安置。

(五)属地负担。无法查清原籍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有监护人但无承担治疗费用能力和外市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收治管理经费,由各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四条 各级政府是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责任主体,并

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和工作条件。

市、县(区)、乡(镇)政府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综治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民政、公安、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司法行政、法制等部门和残联组织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各级综治办,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含派出机构)及相关职能部门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部门牵头负责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鉴定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组织相关部门对治愈出院后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

医院救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强制约束。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社会救助管理。承担在服役期间患本办法适用范围的精神疾病后复员、退伍军人的救治任务。做好流落社会的适用本办法范围精神疾病人员的救治及送返原籍等相关工作。对无法查清原籍和本市户籍监护人无力抚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患者实施救治。资助农村精神病患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精神病患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施医疗救助,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有执业资质的医生对公安机关移送或本部门排查出的精神病人进行甄别确诊和风险评估,并将评估为3级-5级的重性精神病人按要求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向社会公布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名单。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积极开展医疗救治、病员信息采集和监测工作。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对救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开展审核、报销、拨付工作。

(五)城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有责任和义务及时向卫生、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并协助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六)残联负责排查掌握本系统中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底数,将基本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对家庭贫困的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贫困病人免费发放维持治疗的基本药品。向符合残疾条件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发放该病人的残疾人证件。

(七)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社保倾斜政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做好该类病人的医疗参保工作。按政策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报销。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八)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联系和协调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法律援助。

(九)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

救治及社会管理工作经费。对无法查清原籍或本市有法定监护人但无力抚养以及外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发生的救治费用,按季度及时会同同级民政、卫生等部门认真审核拨付,并监督检查经费使用情况。

(十)乡、镇(街道)及社区居(村)委会协助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排查,发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应急处置工作。落实本辖区内贫困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和治疗出院后的该类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一)市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进行甄别确诊和风险评估,凭县级公安机关签发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收治通知书》办理入院手续,积极开展医疗救治。及时采集病员的相关基础信息并通报公安机关。完善安全设施,防止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害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第四章 监护人职责


第六条 依法确定或指定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无法查清原籍确定监护人或暂时脱离法定监护人监护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该病人肇事肇祸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七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除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财产。

第八条 监护人不得放任精神病人流落社会,造成危害行为发生。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逃和流浪时负责领回监护。对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要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协助护送至定点医院治疗。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第五章 医疗及生活费用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及生活费用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监护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救助费用由民政部门直接划拨至救助医院。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费用由相关基金按照规定支付。自付部分由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承担。

外市和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以及有法定监护人但无

力抚养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由其肇事肇

祸行为或疑似行为发生地所属的县(区)财政部门承担。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民政部门直接向医院扣交。


第六章 病情甄别和鉴定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甄别,由卫生部门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有资质对精神病人进行危险性评估的医生确认。

卫生部门在诊断确认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并依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危险性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第十一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鉴定由具备资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确认。

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应对辖区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

各机关部门、单位、组织的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应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街道、社区居(村)委会、公民个人报告后,应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由县级公安机关对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后的下列人员,签发《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收治通知书》,强制送至市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市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无条件接收。

(一)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款所指行为,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

(二)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款所指行为,没有卫生部门精神疾病诊断确认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依据的疑似精神病人,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送精神病司法医学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其为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三)没有发生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四)、(五)款所指行为的疑似精神病人,经卫生部门组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专业人员对其进行诊断甄别,予以确诊且风险评估为3—5级的。

公安机关对精神病人批准强制收治后,应及时通知病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办理住院手续,同时抄送民政、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无法通知病人监护人、近亲属的,或者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拒绝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民政福利机构代办住院手续,医疗机构应在病历中注明情况。

对伪装精神病人作案的,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病人强制入院治疗后,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它严重疾病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诊断后同意出院,由监护人或民政部门结清费用办理出院,领回监护。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领回出院患者的本市户籍监护人,由院方和签发《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强制收治通知书》的公安机关共同将其送到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村)委会,由三方共同交于监护人。

监护人拒不接收的,可交所属地民政福利机构暂时安置,综治办协调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监护人的遗弃法律责任,并追缴所欠费用。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巩固治疗,防止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其中的贫困精神病人员,由各级残联对其免费发放维持治疗

期间的基本治疗药品,社区居(村)委会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实施日常管理,确保其按时用药。

  公安、卫生、民政、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病情已稳定或痊愈出院的,应进行跟踪管理,发现病情复发肇事肇祸的,及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强制收治,消除社会危害,维护公共安全。

第十七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医疗行为,保护其人身安全,促进身心健康。

医护人员失职的,由其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因侮辱、虐待或施以其它损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治疗期间发生自杀、自残等行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公安、卫生部门查实,是本市的,由公安部门及时与其家属、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居)委会联系,并会同卫生部门处理善后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四川省殡葬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无法确定身份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在一月内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按无名尸体处理,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民政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解决。特殊情况处理时限,由公安机关酌定。
  第二十条 各职能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履行管理职责时由于玩忽职守、推诿扯皮等不负责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 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 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 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 个人所得税;
  2、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 外国企业所得税;
  4、 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 在新加坡共和国:
  所得税(以下简称“新加坡税收”)。
  四、 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 “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 “新加坡”一语是指新加坡共和国;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加坡;
  (四) “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加坡税收;
  (五) “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在税收上视同一个实体的其它团体;
  (六) “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 “国民”一语是指:
  1、 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 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 “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 “主管当局”一语,在新加坡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 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   民
  一、 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在该缔约国税收上,按照该缔约国税收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控制和管理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作为居民,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以下简称“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
  (二)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 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知相互协商解决。
  三、 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其居民身份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 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 “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 管理场所;
  (二) 分支机构;
  (三) 办事处;
  (四) 工厂;
  (五) 作业场所;
  (六) 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 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 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 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 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作广告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 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 专为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
以外,在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 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的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 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知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 除适用于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 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活动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该常设机构因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营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报酬、利息或其它类似款项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代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报酬、利息或其它类似款项除外)。
  四、 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 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 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所得应在缔约国另一方免税,但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从事运输的除外。
  二、 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所得。
  三、 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从缔约国另一方以船舶或者飞机经营业务中取得的所得,是指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载运旅客、邮件、牲畜或商品取得的所得。

  第九条  联属企业
  当:
  (一) 缔约国一方的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 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第十条 股  息
  一、 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然而,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的股息,按照中国的法律也可以在中国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二。然而,如果收款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 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的股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在新加坡除对公司利润或所得应征收的税收以外,则应对股息免征任何税收。
  1、 本款不影响新加坡对其居民公司从支付股息中已扣除或视同扣除税收的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对该项已扣除或视同扣除的税收,可以参照该项股息支付后的下一个新加坡征税年度的适当税率进行调整。
  2、 在本协定签署后,如果新加坡对其居民公司支付的股息实行征税时,除了对公司利润或所得应征的税收以外,对股息的征税,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二。然而,如果该收款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股份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四)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 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 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 息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
  (一) 对银行或金触机构取得的利息,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二)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为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属于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免税。
  四、 在第三款中,“政府”一语:
  (一) 在新加坡方面是指新加坡政府并应包括:
  1、 新加坡金触管理局;
  2、 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
  3、 新加坡发展银行总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或主要拥有的任何机构。
  (二) 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国政府并应包括:
  1、 中国人民银行;
  2、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3、 中国银行总行;
  4、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或主要拥有任何机构。
  五、 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六、 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七、 如果支付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法定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八、 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 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收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实施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 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 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 如果支付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法定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 由于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和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五、 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权,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六、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 “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 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 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 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 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 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而取得的报酬,应仅在该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 事 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 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如果该项活动全部或实质上是由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的公共基金资助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 休 金
  一、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法定机构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 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被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的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的邀请,仅为在该教育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或者两者兼顾的目的前往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 当其按照缔约国另一方教育机构的一个或更多的合同进行访问,为期超过三年,第一款的免税应适用于在第一个三年里从事教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
  三、 本条不适用于主要是为某一个人或者某些人的私人利益从事研究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一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之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仅为以下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一)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被承认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教育机构中作为学生;
  (二) 作为企业和技术学徒;
  (三) 从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科学、教育、文化或慈善组织,或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政府的技术援助计划,得到主要用于学习、研究或培训目的的赠款、补贴或奖金的取得者。
  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以下各项免予征税:
  (一) 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取得的汇款;
  (二) 所得的助学金、补贴金和奖金;
  (三) 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提供与其学习、研究或培训相关的或为维持其生活所需的劳务取得的任何报酬,在一个历年中金额达到二千美元或等值的新加坡元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 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 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减免税限制
  一、 本协定规定(有或没有其它规定)在中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应在中国免税或按降低税率征税,同时按照新加坡现行法律,对上述所得不是按全额而是根据其汇入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数额征税,因此,根据本协定在中国取得的所得的免税或减税应仅适用于汇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所得数额。
  二、 然而,该限制不适用于新加坡政府或新加坡主管当局为本条批准的人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 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受属于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新加坡税收中抵免的新加坡有关法律的约束,从中国取得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就该项所得在新加坡缴纳的税收中抵免。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该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纳税的中国税收。但是,该项抵免额,不应超过在抵免前对该项所得计算的新加坡税收数额。
  二、 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 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 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三、 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二) 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 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 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 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有关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 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 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 本条不应被理解为:
  (一) 缔约国一方给予该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
  (二) 缔约国一方给予不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一方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四、 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 缔约国一方为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其国家政策和标准给予其国民的税收上的鼓励,按照本条不应被理解为无差别待遇。
  六、 在本条中,“税收”一语是指适用于本协定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协商程序
  一、 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 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的法律时间限制。
  三、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本协定所含税种的偷漏税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 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 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 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 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  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有效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经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八日在新加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体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 鑫               徐筹光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监督工作需要,在乡 镇 和屠宰场 点 、肉类加工企业派出防疫监督人员。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 点 、动物交易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离设施设备,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制度和饲养方式。

  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逐步推广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

  第七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按照动物防疫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处理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实验机构出具的实验诊断报告为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通知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疫病病人的诊疗、防疫和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 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 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 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 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对该疫病的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有权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

  第十六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装载工具等,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

  第十七条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检查、消毒等设施、设备,对无消毒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实施消毒、出证处理;对进入或者途经我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由首次检查的检查站对其消毒签章,其他检查站验章放行。检查站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安排,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动物运输的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查证验物,不得收取费用;发现有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补贴。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配种、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加工和运输。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申报检疫动物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实施检疫;对申报检疫动物产品的,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疫。

  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离开饲养地,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免疫,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生猪等动物应当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定点屠宰场 点 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置。

  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从事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不得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自宰自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屠宰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在流通、屠宰、加工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及处理费用由畜 货 主承担。在饲养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扑杀补贴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运输或者上市销售的动物产品,可以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其包装袋、箱外封口处加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生乳。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 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 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 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账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助理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有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长期从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中级以上的职业资格;

  二 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 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动物诊疗许可证每三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宾馆、饭店除外 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的违法行为,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销售、对外提供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以违法货值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对拒绝补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具有检疫证明但证物不符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屠宰等环节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饲养场 户 拒绝接受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 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 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四 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 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七 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 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