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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0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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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司、机关党委、各事业单位: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附件二: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附件三: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外汇管理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指南。
一、信息分类
本指南所称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包括外汇局各司、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具体分为以下十三类:
(一)领导信息:外汇局在职局领导简历等情况;
(二)业务职责:外汇局主要工作职能;
(三)机构设置:外汇局局机关、局系统情况介绍;
(四)发展规划:短期、长期的工作计划;
(五)工作动态:领导讲话、外汇工作动态、外汇管理重要新闻;
(六)政策法规: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七)行政审批: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条件和申请材料要求等;
(八)统计信息: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中国历年外汇储备数额、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中国外债数据等重要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信息;
(九)检查情况:外汇检查工作规范、工作计划、案件曝光等;
(十)公务员考试信息:外汇局公务员招考、公示、录用等信息;
(十一)政府采购:相关制度、招标、中标、成交公告等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外汇管理突发事件情况、应对措施等;
(十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二、信息编排体系
外汇局政府信息依照内容进行分类编排。不同类别的政府信息依照公开形式、业务管理范围、发布时间等规则进行分别编排。
三、信息公开方式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大类。
(一)主动公开信息。可通过以下渠道公开:
1、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http://www.safe.gov.cn);
2、外汇局文告;
3、新闻发布会;
4、重要文件选编、法规汇编;
5、其它方式。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信息具体情况,依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或其他适宜方式予以公开。
四、信息获取方式
(一)主动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搜索功能或在线浏览《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及相应具体栏目获得所需信息。
2、通过外汇局其它信息发布渠道,如外汇局文告、重要文件选编、新闻发布会等获取所需信息。
(二)依申请公开信息的获取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的规定,向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将依据申请内容,转主管机构进行处理。根据处理情况作出答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五、信息公开受理机构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为外汇局综合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86-10-68402255
传真号码:86-10-68402154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
邮政编码:100037
六、监督方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建议可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来函等方式向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反映。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本指南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为做好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相关外汇管理政府信息进行查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编制本目录。
一、编制方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根据信息内容进行分类,依照公开形式、业务管理范围、发布时间等规则进行分别编排。
二、入编范围
《目录》收集了外汇局截至本《目录》发布之日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三、目录内容
《目录》分为两部分,包括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部分和依申请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部分。
(一)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1、领导信息:包括外汇局在职局领导学历情况、工作经历等内容。
2、业务职责: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公布外汇局的主要职责。
3、机构设置:
(1)外汇局机关机构设置,包括关于外汇局级别和内设各司名称、职能及其所设机构的信息说明;
(2)外汇局分支局机构设置,包括关于外汇局系统结构,包括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设置情况的信息说明。
4、发展规划:
(1)短期工作计划,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近期外汇管理工作重点、活动、计划等;
(2)长期工作计划,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工作在较长时间内的工作计划。
5、工作动态
(1)领导讲话,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局领导在各类影响较大的会议、论坛等发表的演讲、讲话;
(2)外汇管理重要新闻,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涉及外汇管理工作的各类重要新闻;
(3)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工作动态。
6、政策法规:将按照不同业务类型,公布法规名称、发布日期等具体内容。
(1)综合,包括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外汇账户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2)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际收支数据报送、国际收支数据核查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3)经常项目管理,包括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个人及公务出国外汇管理、保险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4)资本项目管理,包括外债管理、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价证券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5)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督,包括规范、监督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反洗钱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6)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包括外汇市场交易、汇率、外币清算、人民币汇价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7)外汇查处与法律适用,包括外汇检查办案程序、外汇检查报告制度、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外汇处罚等方面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8)其他相关规定,包括与外汇管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7、行政审批:包括各个外汇管理行政审批事项以及该行政审批事项的名称、审批机关,所属类别、设定依据、办理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批程序、审批期限等内容。
8、统计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中国国际收支平衡表、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中国历年外汇储备数额、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经营外汇业务保险机构名单、批准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名单及有关资金汇出情况、已批准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名单及额度、具有《证券业务外汇经营许可证》的证券公司名录等重要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信息。
9、检查情况:
(1)案件曝光,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重大外汇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2)外汇违法信息,包括全国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的外汇违法信息和经外汇管理部门认定有外汇违法行为,但违法主体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未按规定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主体资格被注销,外汇管理部门无法立案和处罚的逃逸类企业信息;
(3)授予外汇检查处罚权名单,包括外汇局系统具有外汇检查处罚权单位的名单。
10、公务员考试信息,包括外汇局公务员招考信息、公示信息、录用信息等。
11、政府采购:
(1)招标公告;
(2)中标公告;
(3)成交公告;
(4)外汇局政府采购管理相关规定。
12、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发生外汇管理突发事件后的简要情况、核实情况、事件处置情况、突发公共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的影响范围、警示事项、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等内容。
13、其他信息,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
(二)依申请可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
外汇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之外的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包括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批复、每季度外债数据等。
四、目录管理
(一)《目录》将根据新增信息情况进行更新。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政策法规部分和行政审批部分,失效法规和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予以标注后,仍在目录中予以保留。其他信息如已经被取消或无效,则直接从公开目录中删除。
(三)更新信息的公布方式和审批程序,本目录未做规定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互联网站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五、保密管理
公开外汇管理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遵守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外汇局有关保密制度。下列事项或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属于外汇局内部的工作信息、研究信息及议事规则等事项;
(三)与外汇局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事项;
(四)外汇局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六、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目录规定的其他行为。
七、本目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其他本目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八、本目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方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进行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外汇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为外汇局综合司,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8:00—11:30,下午13:30—17:00(节假日除外)。联系电话为86-10-68402255。传真号码为86-10-68402154。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邮政编码:100037。
第三条 除《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的应主动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外,公开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公开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需经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向外汇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见附1,可在外汇局国际互联网站www.safe.gov.cn下载),提供以下信息,并签名或盖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证件号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概述;
(三)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因;
(五)申请时间。
公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还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的复印件;法人与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组织代码证复印件。如申请人申请获取与其自身相关的外汇管理政府信息,应出示上述相关证件原件。
第五条 申请人向外汇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书面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二)口头申请。外汇局原则上不受理口头申请,如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申请人可口头申请,由受理机构代为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予以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 受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备的,应予以受理,进行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2),加盖外汇局综合司印章;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材料后重新申请;其中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场告知。
第七条 受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及时转相关机构办理,流转审批程序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工作规则》、《国家外汇管理局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公开的,应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在公开后及时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九条 受理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申请,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汇局按下列情形予以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向申请人公开。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提供信息应按照申请人要求获取或提供信息的方式予以答复,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的,应说明理由并采取其它适当形式提供。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外汇局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见附3),并加盖外汇局综合司印章。
外汇局处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参见《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见附4)。
第十一条 申请人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应及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见附5),并以传真或邮寄等方式返还至外汇局综合司。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外汇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外汇局予以更正。外汇局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汇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以快递或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应付足邮资;要求以快递或邮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自付邮资。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从外汇局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并遵守国家关于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以及外汇局有关保密制度。下列事项或信息,不予以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二)属于外汇局内部的工作信息、研究信息及议事规则等事项;
(三)与外汇局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单位安全的事项;
(四)外汇局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或信息。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外汇局分支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有关政府信息,应当依法向该外汇局分支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规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外汇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程,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程由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申请人信息 公民 姓名 工作单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人或其他组织 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姓名
联系人电话 联系人传真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子邮箱
所需信息描述 所需信息内容概述
申请公开信息原因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
备注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附2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通知书

编号


年 月 日, 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提供 政府信息。我局于 年 月 日依法予以受理。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年 月 日
(印章)




附3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编号


年 月 日, 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提供 政府信息。我局于 年 月 日依法予以受理(受理通知书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




特此告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年 月 日
(印章)


附4
国家外汇管理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图




申请材料完备 申请材料不完备







属于依申 属于主动 属于不予 本机关不存在 申请内容
请公开范 公开范围 公开范围 该信息的 不明确






能够确定该
信息属于其
它机关掌握








能够当场答复的 不能当场答复的 因不可抗力
或其他法定
事由不能在
规定期限内
答复的

特殊情况,需延长答复期限的


附5
国家外汇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









注:回执请传真至(86-10-68402154)或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阜城路18号华融大厦,收信人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邮政编码100037。

关于保障抗震救灾应急资金的通知

民航局


关于保障抗震救灾应急资金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601号)


西南、西北地区管理局,西南空管局,飞行学院:

我国四川汶川县发生的强烈地震,给当地及周边地区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对民航单位的正常运行产生不利影响。为及时做好抗震救灾工作,请你单位先行筹措资金,优先满足救灾急需。民航局正积极与财政部协调,落实救灾应急资金,待资金批准后尽快拨付。

各单位先行垫付的救灾应急资金主要用于受损设施设备的抢修,搭建临时建筑物,购置应急救灾食品、物资,购买医疗器械、应急药品和支付医疗费用等。用于抗灾救灾的资金应单独核算,并及时向民航局报告使用情况。


民航局财务司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第11届10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个人和组织的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监督政府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个人和组织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和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开权利人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

  (四)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

  (五)政府行政审批项目;

  (六)当地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公务员录用、选拔任用、评选先进的条件、程序及结果;

  (三)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行为的依据;

  (二)行政行为的程序;

  (三)行政行为的时限;

  (四)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对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主动向其告知下列政府信息:

  (一)决定部门;

  (二)决定程序;

  (三)决定依据和理由;

  (四)决定结果;

  (五)救济途径和时限。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

  (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内部审计结果;

  (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有权向公开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第九条和第十条中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除非该信息属于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公开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向其公开所掌握的有关自己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发现该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除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决定作出前,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事先告知相对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决定的适用程序以及法定依据;

  (二)决定作出后,公开执法文书。执法文书上应载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公开内部政府信息的,以符合该公开义务人实际情况的适当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公开政府信息的,以查阅、放音、放像或电子阅览等符合该信息特性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二十条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公开权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或通过政府综合门户网站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指引。

  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义务的,相对人可以随时要求公开义务人履行,公开义务人应当即时向相对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开权利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申请公开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当场记录。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时向公开权利人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公开决定书送达公开权利人。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的理由,公开义务人可将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的期限延长至3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将延长后的期限和延长的理由通知公开权利人。

  公开义务人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公开时间自公开义务人作出公开决定之日起,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当公开义务人向申请人表明某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即会导致公开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后果时,公开义务人有权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暂缓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开权利人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公开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公开权利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公开权利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开义务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将被申请材料向申请人公开的,期间中止,公开义务人应及时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中止原因消除之日起,期间继续计算。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公开义务人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在各公开义务人内部开展评议活动,听取其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三)通过举办民主议政日活动等渠道,广泛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定期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九条 公开权利人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公开义务人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二)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未真实公开政府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或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加以限制的,对该国或地区公民、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9日发布施行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开政务活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