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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时间:2024-07-22 02:2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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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甘肃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属屠宰税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发展,公平税负,根据国务院有关屠宰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等七种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屠宰税按收购或屠宰应税牲畜单位数量定额征收。定额税负为:生猪每头10--20元,羊每只5--10元,牛、马、驴、骡、骆驼每头(匹、峰)20--30元。
  收购、屠宰应税牲畜的具体征收定额由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同时抄送省地税局。


  第五条 屠宰或收购应税牲畜时应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或代征单位申报纳税。凡在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


  第六条 从事经营、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向税务部门提供有关纳税资料。


  第七条 屠宰税可实行委托代征。财政部门可在代征屠宰税实际入库数的5%以内列支给地方税征管部门,由地方税征管部门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个人,作为代征手续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学校、敬老院、孤儿院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征;
  (二)农民、牧民宰杀自养自食应税牲畜,免征;
  (三)科研、医疗和教学解剖、试验用宰杀的应税牲畜,免征;
  (四)因传染病必须屠宰销毁的牲畜,免征;
  (五)牧区遇到重大灾荒、牲畜乏弱较多,无法越冬时的屠宰,可以减征。
  (六)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减税、免税情形。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及偷逃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现将《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予以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葫芦岛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建设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指的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以财政性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以及国有资金为主投入建设的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审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市县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规定编制年度审计工作的计划;发改委应当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发展和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对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全面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不得妨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相关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机关人员力量不足或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并出具相关的审计结论。

第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给予全额安排。

第九条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就相同事项不再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程序履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

(三)项目标底、招标、投标及中标、合同等相关资料;

(四)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竣工图及项目调整变更资料

(五)工程结算资料(合同、协议、纪要、现场签证资料等);

(六)本级政府和项目监管、投资、建设单位与项目相关的管理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工程质检、验收报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表,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项目等有关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投资亿元以上或由市、县级政府投资5000万以上等确定的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实行必审制,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实行跟踪审计。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嫌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严格执行审计法定程序,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应予以处理、处罚的,应作出书面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决算审计后方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擅自办理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将予以通报或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应予以撤销,并根据其情节依法提出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对国家建设项目有关事项的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公众关注的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行为的,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处罚的;

(五)未依法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2005年11月4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5年11月25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为海口市城市饮用水提供原水的南渡江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加强城镇建设管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上游有关市、县协调,共同做好饮用水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加强龙塘坝的保护管理,维护龙塘坝的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务、土地、规划、建设、卫生、农业、林业、渔业、环境卫生、公安、交通、工商、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发展和改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龙塘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龙塘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事项:

  (一)水源水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测、监督。

  (二)水源地的水土保持,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

  (三)种植业、养殖业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四) 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

  (五)河道采砂和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六)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管理。

  (七)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八) 防止开发建设和经营项目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新建、扩建、改建有关企业或设施防止污染的监督管理。

  (十)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土地使用管理。

  (十一)调整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的水源保护管理。

  (十二)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海口市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如下:

  一级保护区:从南渡江龙塘坝起上溯134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3000米的河段,以及相应河段两岸从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游边界上溯至龙泉镇潭泳村美仁坡小学处,河段长5860米,以及相应河段两岸河堤外坡脚向陆域纵深500米的陆域范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划定的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地理界线,应当设立界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界碑。

  第十条 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

  (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

  第十一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饮用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二) 禁止载重车辆从龙塘坝通过;

  (三) 禁止在水域从事畜禽等动物放养及网箱养殖;

  (四) 禁止从事捕鱼、饮食、旅游、洗涤、游泳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五)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 禁止设置排污口;

  (七)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 禁止设立有毒物品和酸液、碱液、农药、化肥、油类物品仓库,废物回收场、加工场和堆栈;

  (九) 禁止采砂;

  (十) 禁止运输剧毒物品;

  (十一) 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废液、废渣;

  (十二) 禁止在江边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或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污染物;

  (十三) 禁止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四)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五) 禁止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十六)禁止设立规模化畜禽等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七) 禁止利用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和粪便;

  (十八)禁止采石、围水造田;

  (十九)禁止破坏污水处理管网和设施;

  (二十)法律、法规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其他禁止规定。

  第十二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至(二十)项的规定。

  (二)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三)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治理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一)至(二十)项和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禁止建设制糖、印染、造纸、化工、化肥、农药等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十四条 在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龙塘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源环境污染事故,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 (四)、(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一)、(十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七)、(八)、(十六)项规定的,除罚款外,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设置排污口和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原有排污口超标排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十二条第(二)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定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龙塘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龙塘饮用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