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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1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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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办字〔2008〕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

  潍坊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正确使用房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房屋结构变更、改变使用功能以及加大荷载的各类房屋;

  (三)基础、墙体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四)因改建、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工程,建筑主体及承重结构受到损害的;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歌舞厅、影剧院、宾馆、浴室、网吧、车站等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六)遭受地震、火灾、洪水、蚁害、碰撞等自然、人为因素损害的;

  (七)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及其地下建设可能危及周围和地上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的;

  (八)房屋未按正常建设程序建造且已投入使用的;

  (九)从事房屋交易、抵押、租赁等活动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十)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通知其限期提出申请。属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八条 房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其所有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必要时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能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属租赁房屋应提供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被鉴定房屋的原结构设计、施工、竣工等相关技术资料;

  (四)房屋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及详细文字说明。

  对前款第(三)项资料,申请人无法提供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对一般民用建筑应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对工业建筑、公用建筑及其他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风貌保护建筑等鉴定项目,应在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二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其他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风貌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建议。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对危险房屋的处理建议应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经审查确认属于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危险房屋,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发布公告,限期腾空房屋,实施重点监管,防止发生重大安全事故。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察、检测等特殊工作内容时,鉴定机构应当通知房屋所有人或申请人,检测所需费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收取或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所有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二条 治理已出租的私有危险房屋,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而拒不鉴定或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拒不治理,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九条 违反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省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做好吸引外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经我国政府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太原市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政府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惯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将外商投资企业计划供应的物资纳入行业管理渠道。
  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协调部门,其职责是:
  (一)审批、审查或上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履行合同、章程情况;
  (三)协调投资各方之间出现的纠纷;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管理和生产经营的统计工作,负责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认定和考核工作;
  (五)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出国人员的审批和申报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
  企业的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中方委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质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懂业务、会经营、善于同外方人员合作共事的人。审批部门应认真审查。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董事会成员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中方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如确需调离,应征得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注册后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照国家规定如期申报纳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优先开设帐户,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外币和人民币贷款,利息比照国营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纳入年度信贷计划的,金融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发放,并重点支持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核定合理的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在境外筹措资金,但须于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债务登记,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编制进口计划,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当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列入进口计划或在计划指标外需要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应逐项申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属于许可证或配额管理的商品,凭省、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下达的外商投资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计划,向有关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或配额。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登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帐户,并将一切外汇收入存入开户银行。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物资所需外汇可以不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自行通过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到外汇收支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气、油等,应在企业批准时确定供应渠道,开列户头,安排供应。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生产、销售等统计报表。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除我国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应缴纳的费用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并可向有关部门揭发、举报。
  第十七条 除国家统一部署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必须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联系安排。否则,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拒绝接待。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自行定价,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督,由市物价部门统一组织。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财政、海关、商检审计、劳动人事、物价等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监督管理,并积极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其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金的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投资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驻并机构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二年六月十七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函〔2012〕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2年12月18日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了规范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的制定、发布程序,加强对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业务文件,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以下简称职业健康司)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职业卫生规章和制度等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的有关职业卫生日常监管操作层面的业务文件。
    职业卫生方面重要事项应当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章、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文件或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文件的形式印发的,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作规则等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三、职业健康司制定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章,不得与之相冲突。
    四、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类别包括法规咨询、监管办法和信息通告三类。
    五、法规咨询(拼音缩写FZ),是职业健康司起草的,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职业卫生工作规章条文所作的具体阐述和说明。
    六、监管办法(拼音缩写JB),是职业健康司起草的,对贯彻落实有关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方针政策所作的指导说明和办理程序。
    七、信息通告(拼音缩写XT),是职业健康司起草的,对有关职业卫生工作信息进行通报的文件。
    八、职业卫生业务文件草案完成后,职业健康司应当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省级安全监管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对于涉及疑难、重大问题的职业卫生业务文件草案,职业健康司应当召开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者论证会,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九、职业健康司根据各方意见对职业卫生业务文件进行修改后,由职业健康司司长签发,并由职业健康司统一编号。
    十、职业卫生业务文件签发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其中,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应当及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便公众周知的途径公布。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印发后,同时抄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政法司。
    十一、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应当按照统一的版式印刷。印刷版式要求见附件。
    十二、职业健康司应当定期对职业卫生业务文件进行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十三、本办法由职业健康司负责解释。
    十四、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印刷版式要求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封面由图形标识、文件类别属性、发文机关、印发日期、文件编号、文件名称等组成。正文格式与现行公文格式一致。
   一、图形标识
    职业卫生业务文件采用统一图形标识,即原劳动部1990年发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志,位置在文件的左上角。规格为230mm×230mm,图形颜色为绿色。
   二、文件类别属性
    文件类别由职业卫生统称与业务文件类别名称组合而成,职业卫生统称与业务文件类别名称之间空两格,使用华文中宋2号字,居中。
   三、发文机关和印发日期
    发文机关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使用楷体3号字,左对齐。
   印发日期在发文机关右侧,使用楷体3号字,右对齐。
   四、文件编号
    文件编号由文件代号(由职业卫生拼音缩写〈ZW〉和文件分类拼音缩写〈FZ、JB、XT〉组成)、年份(4位数)、顺序号(3位数)等依次排列组成。如文件为表格,表格顺序号单独编制,如表格(B001)。用仿宋3号字,右对齐。法规咨询和监管办法两类修订文件在原顺序号后加上X以及修订顺序号。
   五、文件名称
   使用华文中宋2号字,居中。
   
    法规咨询、监管办法、信息通告三类职业卫生业务文件封面示例见附件1~3。
    
    
    
    
    
    
    
    
    
    
    
    
    
附件1

职业卫生法规咨询封面示例

职业卫生 法规咨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年××月××日

       编号:  ZW— FZ— XXXX— XXX
职业卫生
拼音缩写 法规咨询
拼音缩写 年份  顺序编号
  例如: ZW—FZ—2012—001
代表:文件代号(ZW—FZ,职业卫生法规咨询类文件)—
年份(2012,指2012年印发)—
顺序号(001,指第一号文件)—
表格顺序号单独编制,如表格(B001)
                修订文件在原顺序号后加上X以及修订顺序号
                

文件名称





附件2

职业卫生监管办法封面示例

职业卫生 监管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年××月××日

       编号:  ZW— JB— XXXX— XXX
职业卫生
拼音缩写 监管办法
拼音缩写 年份  顺序编号
  例如: ZW—JB—2012—001
代表:文件代号(ZW—JB,职业卫生监管办法类文件)—
年份(2012,指2012年印发)—
顺序号(001,指第一号文件)—
表格顺序号单独编制,如表格(B001)
                修订文件在原顺序号后加上X以及修订顺序号


文件名称





附件3

职业卫生信息通告封面示例

职业卫生 信息通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 ××××年××月××日

       编号:  ZW— XT— XXXX— XXX
职业卫生
拼音缩写 信息通告
拼音缩写 年份  顺序编号
  例如: ZW—XT—2012—001
代表:文件代号(ZW—XT,职业卫生信息通告类文件)—
年份(2012,指2012年印发)—
顺序号(001,指第一号文件)—
表格顺序号单独编制,如表格(B001)


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