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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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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NO:SC102151)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0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建设系统今年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我部于1月19日召开了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传达学习了黄菊副总理在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研究部署了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

  现将《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本地区、本行业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

  2005年,我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努力实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继续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为主线,强化法规制度建设,夯实安全工作基础,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监督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加强源头管理,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推进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稳定好转。

  建设部2005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是:遏制建设系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下降3%。

  2005年,建设部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自然灾害防范四个方面的工作要点是:

  一、完善安全法规,坚持依法行政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加快制定、修改配套规章制度:争取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出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的基础上,制订部门规章《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组织起草《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依法加大燃气监管力度;争取通过颁布实施《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落实运营安全责任,保证公交企业加大安全投入;争取在《物权法》中明确有关主体责任,提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层次;会同财政部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住房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积极开展制订《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的调研工作。

  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重大事故。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尤其是要追究工程项目部经理、分管安全生产的公司经理的责任。要统计各地根据两个条例安全执法的情况,并结合各地安全生产指标控制情况,对各地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通过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加大对市场准入的安全管理力度,切实履行政府对企业安全监管职责。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处罚等制度,坚决将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清出建筑市场,取消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关人员的任职资格。

  二、积极制订标准,推进安全标准化

  要建立健全安全标准体系,积极制订各类安全标准;要注重标准的先进性,随着建设科技的发展,及时修订各类安全标准;要坚持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的安全标准编制方针;要开展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全面推行各类安全标准;要积极采用安全评价,安全、健康、环境(HSE)体系认证等方法,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在施工安全方面,要构建完善的建筑施工安全标准体系,加快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以及工具式脚手架、起重吊装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安全等技术标准规范的制定。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方面,要加快《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编制进度,指导相关地方加强地铁安全工作;制订对燃气设施的安全评价标准,提出降低和控制风险的对策措施。在灾害防范方面,要构建城乡建设综合防灾标准体系;组织修订建筑抗震鉴定、加固规范;编制村镇抗震图集。

  要以推行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企业安全管理规范和安全检查标准为核心内容,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将企业各方面、各岗位的安全质量行为都纳入制度化的管理轨道。通过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化,解决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和深层次问题,把安全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强化制度建设,落实各项措施

  要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建筑安全重大事故分析和约谈制度。对于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的地区,建设部领导将约见事故发生省(区、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谈话,分析原因并研究措施。

  要建立以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为对象的层级监督制度,制定安全生产监督导则,提高执法监督人员素质和执法能力,完善政府安全监管机制。

  要着眼长效机制,作到四个落实:一是要落实安全指标体系,通过指标控制使安全工作目标明晰化,发挥安全指标的约束、激励和评价作用;二是要落实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将企业和个人安全不良记录向全社会公示;三是要落实安全许可证制度,严格规范程序,全面展开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工作,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事后查处向源头管理转变;四是要落实专项整治措施,在继续开展各类督察的基础上,把重点放在检查后对各类安全隐患的整改上,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适应市场经济,创新监管方式

  要探索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监管方式,一是要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提高企业事故防范能力,保障一线操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二是要充分发挥各类协会、学会、中介机构和监理企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加大新闻、舆论和工会等社会监督力度;三是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四是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修改出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监督管理规定》,以保证施工单位对施工安全所需资金的投入,并探索试行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政策。

  五、加强基础工作,依靠科技进步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要开展战略性研究:一是组织开展“中国建筑职业安全健康发展战略研究”,提出适合国情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建筑职业安全健康框架与指导意见;二是组织城乡综合防灾发展战略研究,提出建设系统城乡综合防灾指导意见。三是组织开展建筑安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关系的研究,从国家全局的高度定位建筑安全生产工作。

  要开展基础性研究:一是组织开展以政府为主体的建筑安全监督体系和以企业为主体的建筑安全保障体系研究,进一步完善建筑安全监管的理论体系与方法;二是加强对村镇建筑安全管理机制方法、安全生产指标体系的调查研究和村镇抗震防灾对策研究;三是开展各类安全隐患的调查摸底工作,加强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和方法研究,抓住薄弱环节,提高预见能力,加强安全措施的针对性。四是督促各地城建档案馆逐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制度,全面掌握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安全现状资料等。

  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一是建立全国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统计分析体系;二是建立建设部城乡综合防灾应急指挥体系。

  要加强国际合作,特别是与国际劳工组织的合作,交流管理经验,学习、借鉴国外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

  六、注重安全预警,开展专项整治

  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根据全国建设系统的安全生产形势,多角度、全方位地分析安全事故,梳理不同季节、时段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及时向各地发函提示重点防范。

  要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项整治。一是针对2004年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特点,开展相应的专项整治工作。二是对全国10个城市地铁安全进行督查,督查对象包括主管部门、运营企业和在建工程三个层次,督查环节包括设计、施工、运营三个环节,督查内容主要是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和相关企业及现场安全生产管理状况。三是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全力抓好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四是深入开展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工作。

  七、做好预案落实,提高应急能力

  待国务院正式颁布施行《国家处置城市地铁事故应急预案》、《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桥梁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和《建设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后,要进一步完善建设系统应急框架体系,指导各地切实落实预案要求的各项保障措施,提高各级领导和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素质,提高建设系统的应急能力和控制事故的能力。另外,要组织编制《电梯应急指南》,并做好宣传贯彻工作,保证电梯使用安全。开展生命线工程地震紧急自动处置系统试点工作,提高城市生命线工程安全防范水平。

  八、加强安全教育,注重改善作业环境和生活区条件

  一是要继续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宣传贯彻到每一个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市政公用管理企业。二是督促劳务输出地和输入地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组织开展对输出和输入的建筑劳动力的安全培训,切实提高其劳动力安全素质。三是要重点督促和引导施工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关于安全培训教育的各项要求,强化对一线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建立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进入新的施工现场和岗位,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对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切实推行持证上岗制度。四是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活动,普及燃气安全知识,使燃气安全宣传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全面提高社会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五是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在建设系统营造“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舆论氛围,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健康。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社会劳动力的管理,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动力是指求职的城镇待业青年、待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农村剩余劳动力、外地来我市做工的人员(含闲散工匠)和成建制进入我市的建筑、安装、搬运、装卸专业承包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需要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和各类求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市政府社会劳动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社会劳动力资源,调配社会劳动力,监督检查社会劳动力使用情况,仲裁用工、求职中的争议等。日常工作由市劳务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
各县、区劳动部门和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按分工管理本区域内的社会劳动力。企事业单位的劳资科(处)负责管理本单位使用的社会劳动力。各级计划、工商、银行、城建、交通、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劳动部门管好社会劳动力。

第二章 劳动力资源管理
第五条 城镇行业青年(包括当年未就业的技校、职业中学毕业生),家长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到归口的地方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家长没有工作单位或单位没有劳动服务公司的,由街道劳动服务站负责管理,到所在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卡片。
待业职工凭劳动手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待业职工手册。
第六条 待业青年、待业职工求职的,须持待业卡片或职工待业手册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填写求职卡片,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七条 离退休人员求职的,须持离退休证、户口簿到当地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八条 进城做工的农村劳动力,须持户口簿到乡(镇)劳动服务站登记,由乡(镇)劳动服务站报县劳务市场联系用工。县内安排不了的,由县劳务市场报市劳务市场联系用工。
第九条 进城当保姆、家庭服务员、护理员的农村女劳动力,须持乡(镇)劳动服务站介绍信、户口簿到求职地的劳务市场登记,由劳务市场介绍用工。

第三章 用工管理
第十条 全民、集体企业在本地按年度计划招收工人,须提高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给所在市、县劳务市场,由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一条 市内企业从各县招收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须提前一个月将用工计划报市劳务市场,由市劳务市场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招收的农民合同工,要经过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办理临时工手续)。试用合格后,再办理农民合同工手续。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离退休职工,须提前十天,向所在市、县劳务市场报送计划。经批准后可自行聘用,也可以委托劳务市场聘用。聘用离退休职工,必须到所在市、县劳务市场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招收长期工,须到所在县或乡(镇)劳动部门登记;招用外地人员和监时工,必须到所在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招用工人,家庭招用服务员。护理员、保姆、教师、小修工匠等,必须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由劳动部门组织劳动力资源并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进入我市的各类专业承包队,必须持当地政府介绍信和有关证明文件,经专业部门的资格审查,到所在市、县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后,再领取营业执照和人口暂住证。
第十六条 全民企业当年补充自然减员的招工和无招工指标急需的少量招工,可直接通过劳务市场招用,年终由劳动部门一次性核定并追加用工指标。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与所招收的工人(含农民合同工、轮换工、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劳务市场签订劳动力管理合同。
劳动力管理合同抄送银行一份,银行根据合同中的规定代为扣缴罚金。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求职人员的职业培训,提高专业技术素质,逐步实现先培训、后就业。
第十九条 各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家庭严禁雇用童工。对所用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教育,采取措施施严防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监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使用的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必须按各专业工种的有关规定发放劳保用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凭吉林市社会劳动力检查证对用工的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进行劳动力检查。各用工单位、个体经营户和家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数字、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用工求职中发生争议时,由劳务市场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二十四条 在劳动合同生效期内,签定劳动合同的双方,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到原批准用工的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私自用工的(家庭用工除外),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按用工人数每人每日罚款五元。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招滥用劳动力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外,并按所用人数每人每天罚款十元。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条规定,不签订合同,不执行劳保规定的,除责令其补签合同、按规定发放劳保用品外,并按工人数每人罚款十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进行安全教育,不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人身伤亡和擅自招用童工的,除按规定妥善处理外,还须对用工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直接责任者和个体经营户主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8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