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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0 10:2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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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四号〕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06年12月3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以下简称县级)和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代表选举工作应该统一部署。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出国前居住地或现工作所在地的选举。

  第七条 少数民族的选举,按选举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其他事项,按本实施细则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在地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九条 选举经费由县级财政开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县级和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选举委员会由九至十五人组成,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定选举日;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指导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制选民证和选票;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八)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依法解答有关选举问题,受理有关选举问题的申诉的控告;

  (十)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出总结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印章、资料等分别移交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设立选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县级和乡级选举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学校等)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的选举工作。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具体组织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工作组成员由本级选举委员会选派。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并报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工作机构即行撤销。届期内的有关选举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办理。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六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选举法》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二)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第十七条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较少的县,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分别为三比一左右和五比一左右。具体比例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确

  定。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市辖区内区属单位的代表一般应多于驻在区区以上单位的代表。

  第二十二条 县级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与城镇(市、区)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当。

  第二十三条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城镇(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陕部队出席驻在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驻军有关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应选代表的名额,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应一次性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由选区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七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八条选区的划分,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监督。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十九条 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三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应分别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具体负责进行,并认真核对,做到不错登、不漏登、不重登。

  第三十三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村民和城镇居民以户口册为准,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职工名册为准。

  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年龄的时间,以当地制定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按公历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单位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

  (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驻地所在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三)户口转出时间不长,并且在选举日实际上还不能离开原选区的,也可以在原选区登记;

  (四)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的选民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五条下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出据证明并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癫痫病患者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能够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七条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三十八条 选民名单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区选民小组在选举日二十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九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以书面署名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四十一条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少于或者等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但不得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四十二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列入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四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四十四条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分别在各选区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第四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六条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选区应选。被两个以上选区提名推荐者,由选举委员会同被提名推荐者商定在一个选区应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的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四十七条 选举代表,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站和选举大会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派员主持。

  第四十八条投票选举前,由选民在不是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选民中推选或由选区选举工作组提名,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确定若干监票人员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九条 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各选区应公布投票选举的日期和地点。

  投票选举应在选举日内进行,如遇特殊情况在一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批准可将投票时间延续一天。

  第五十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票上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排列。

  第五十一条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五十二条对不能到选举大会和投票站投票的老弱病残等选民,可设流动票箱,由监票、计票人员登门接受选民投票。流动票箱由选区统一制作。

  流动投票应在规定的投票选举日进行并且应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第五十三条选民在选举期间出外劳动、工作或者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乡级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监票、计票人员应在投票前查验其委托证明。

  第五十四条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投票选举,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执行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五十五条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受委托代为填写选票或者代为投票的选民,必须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填写选票或者投票。

  第五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五十七条 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仍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九条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当场开票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送选区统一计票。

  第六十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及本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六十一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罢免代表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并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或者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持。罢免要求交付表决前,提出撤回罢免要求的,受理机关对该罢免要求的办理即行终止。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受理机关应将代表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交原选区选民表决。

  接受代表的辞职,须经到会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决定接受辞职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六十六条 补选代表前,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日前提出,并组织选民充分讨论,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日以前公布。

  补选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名额相等。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因故在换届选举时没有选足,其不足的名额,应由原选区选举,仍应实行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选举的其他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章节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七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破坏选举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机械部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0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了加强机械工业档案工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充分发挥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 《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国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结合机构工业档案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械工业档案,是指在科研、生产、基建、经营、 教育等项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 并按归档要求整理归档的不同载体的分部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机械工业档案是机械工业各项工作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历史凭证。各单位应坚持集中统一管理档案的基本原则, 使各类档案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的要求。
第四条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是机械工业各项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机械工业基础管理工作之一,是提高经济效益、 社会效益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各单位应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纳入各项工作程序和科研、生产、基建、经营、教育等工作计划, 纳入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并纳入经济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二章 体制、机构和任务
第五条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机械工业部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工业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适应工作需要的档案工作机构,以加强档案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主管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公司,是本地区、 本部门和本企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所属企、 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机械工业部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械工业档案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和组织实施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 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机械工业档案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组织制定机械工业档案工作法规、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做好调查研究和组织协调工作,加强机械工业的档案保护、 现代化管理技术研究的业务指导、监督与检查。
(四)负责机械工业档案教育和在职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负责对部档案馆进行业务指导工作。
(六)负责组织档案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和评审工作。
(七)协助人事干部部门, 组织档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对部属企、事业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直接管理。
第八条 各企、 事业单位和国家计划单列机械企业集团公司是形成和利用档案的主体,是搞好档案工作的关键,应适应综合管理的要求, 实现一个单位各种门类、各种载体档案的集中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大、 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档案管理机构。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订本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和实施细则。
(二)加强档案管理的业务建设, 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现代化。
(三)认真搞好档案编研工作,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积极主动提供利用,更好地为各项工作服务。
(四)搞好横向联系、加强档案工作的交流和协作。
(五)负责向有关专业档案馆移交应进馆的档案。
(六)有计划地培训档案干部,不断提高档案干部队伍的业务素质。
第九条 机械工业档案工作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检查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应由厂长或副厂长(院长、所长、 经理)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在业务上同时受所在地区档案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档案干部
第十条 各单位要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具有中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业务素质较高的档案干部,同时, 还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充实档案队伍。档案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档案干部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熟悉本单位科研、生产、基建、经营、 教育等工作程序和公文处理工作程序,掌握各门类档案的特点,能胜任本职工作,完成领导文给的档案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档案干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 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人的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 配合人事干部部门做好评职、调资、晋升工作。对档案工作做出成绩, 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应按国档发〔1987〕5号文《国家挡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试行办法》给予表扬和嘉奖。对于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档案工作法规, 造成国家财产损失者,应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归档制度,确保科研、 生产、基建、经营、教育等每项任务完成后,均有完整、准确、 系统的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 整理和归档工作纳入各项工作计划和管理工作程序之中,实行“四同步”管理。即布置、 检查、总结、验收各项工作时,要同时布置、检查、总结、验收档案工作。
第十五条 凡属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是国家的公有财产, 是维护本单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依据,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材料据为己有。各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学刁、 考察和参加专业技术会议所获得的文件材料,要按规定及时向档案部门归档,未经档案部门签字,财务部门不予报销差旅费。
第十六条 实行由文件材料形成或文书处理部门立卷归档的制度。 科研、生产、基建、经营、教育或其它工作任务等在完成或告一段落后, 由承办单位负责人责成有关人员按照归档的要求, 将所形成的文件材料进行系统整理,组成保管单位,注明密级,填写保管期限, 经项目负责人审查签署后,送交档案部门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每项科研成果、产品定型、 基建工程竣工及其它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必须有档案部门人员参加, 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验收,签署意见。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文件材料不予鉴定验收,不得申报成果。
第十八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是:本单位在科研、生产、基建、 经营、 教育和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含缩微胶灯、照片、录音、录像和计算机盘片等)。
第十九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质地优良,格式统一,手稿字迹工整,图像清晰,签字手续完备,装订整齐,符合规范和标准等要求。
第二十条 归档时间和份数
(一)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份, 对重要的和使用频繁的文件材料,应适当增加副本。对于周期较长的项目,可以按阶段分批归档, 周期短的项目可在科技文件材料全部形成后一次归档。
(二)党政工团等各类管理文件材料,应按年度归档, 一般应在第二年6月底前或在协议时间内归档。
(三)凡几个单位合作的项目, 由主办单位立卷并保存一套完整的档案。协作单位除把所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外, 还应复制一套副本交主办单位保存。

第五章 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的各种载体档案由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大、中型企、事业或驻地分散的单位,亦可设立档案分室, 但必须配备专人,实行统一管理,分级保管。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搞好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 认真做好档案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提高档案的科学管理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要逐步实现技术图纸的缩微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的分类方法, 要根据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分类。其分类、排列和编号, 必须遵循便于保管和利用的原则。档案的一般分类方法是:科研档案按课题分; 产品档案按型号或种类分;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或种类分;基建档案按工程项目分; 党群工作档案、行政管理档案、经营管理档案、生产技术管理档案, 一般按问题或组织机构分;会计档案按文件形式(名称)分;干部(职工)工人档案,按干部、工人分;声像照片档案,按档案载体形状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文件更改制度。 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凡手续不全,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在技术文件上改动。 设计文件的更改应按约有关设计文件的更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 凡是反映本单位主要职能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具有长久保存利用价值的, 应永久保存。凡是在一定时期内本单位进行工作总结、经验交流等需要查考利用的, 应酌情列为长期或短期保存。凡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一律从长保存。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要定期进行档案的密级审查和价值鉴定。 鉴定工作应在本单位主管档案工作负责人的领导下,由科技、保密、 档案和有关部门组成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进行。对经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 必须造具清册,提出销毁报告,经本单位领导批准,由两人以上在指定地点监销。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档案工作的统计制度,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鉴定和利用效果等定期进行统计, 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送。
第二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 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或复制,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寿命。 如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单位撤销或变动时,各类档案要妥善保管, 经主管机关批准后,向接收单位移交。工作人员变动工作时, 必须将属于归档范围的文件材料,全部上交,不得私自带走。
第三十条 凡引进的技术项目和技术文件,中外合资经营项目的档案,档案部门人员应参加开箱验收,并负责接收和保管。

第六章 档案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 积极创造条件,向本单位开放档案信息,最大限度地满足利用者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 搞好档案信息的二次加工,面向领导、科技人员,面向经济建设,为改善经营管理, 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和增加经济效益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要加强档案的咨询工作,主动开展服务,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档案部门应积极参加档案工作的各项活动, 交流档案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章 库房、设备和经费
第三十五条 保存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 档案库房技术管理应符合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库房技术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 库房内严禁堆放杂物。要做到办公室、库房和阅览三分开。新建、 扩建单位应同时建设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库房设施。 声像档案库房应有良好的卫生条件和防火、防光、防尘、防磁、防潮、防盗、防高温、 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温度应保持在18~24℃之间,相对湿度应为40 %~60%,要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
第三十六条 为了确保档案的安全,档案部门应配有去湿、吸尘、 空调、防护等必要的设备和装具。根据档案现代化管理的需要, 配置必要的贮存、复制设备,并逐步实现档案的缩微化和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七条 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企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财企字(1980)第629号文《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执行。 科研单位从事业费或每年科研经费总额中拔出一定的数额作为档案工作的经费。一般行政事斗单位要按照国家档案局国档发(1987)第1号《关于印发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的通知》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机械工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生产事业的发展,预算外资金有了很大增长。这部分资金,对搞活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系,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财经纪律松弛,在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有些单位巧立名目乱
收费,化预算内收入为预算外收入,有的甚至将这笔资金变成单位的“小钱柜”;二是有些地方、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乱上计划外项目,盲目扩大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三是有些专项资金没有完全用于规定用途,如挪用生产发展基金发放奖金,实物和搞福利等。这些都是导致固定资产投
资规模和消费基金膨胀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了切实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这项资金包括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等;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地方和中
央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具体项目由财政部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如需增设,一律报财政部批准。
二、各种预算外资金的收费标准、提留比例、开支范围和标准,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的制度执行。国家有规定用途的专项资金,要保证按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除国务院或财政部另有规定者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得平调。
三、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要严格控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凡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其来源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符合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要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资金要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后使用,并由建设银行按规定监
督拨款。
四、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可以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报经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加强监督,协助管好
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果。
五、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坚持先提后用,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奖金、实物和补贴。
六、各地区、各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可以在资金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采取不同的方式。对于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少数财政拨款有偿使用
除外)、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对于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不宜采取由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方式。具体管理方式,由各地区、各部门本着加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便于横向融通资金的原则,结合实际
情况研究规定。
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并按季报送收支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上报财政部。财政部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各基层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加强管理,做好记帐、核
算、报帐工作。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和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八、各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都要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以便加强对社会财力的引导。各级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通过运用经济杠杆、提供经济信息和采用必要的行政手段,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
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九、各级财政部门和银行要经常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收入是否正当,支出是否合理,发现问题加以纠正,及时向上反映。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外资金要加强审计监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转移资金的,要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十、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充实和配备必要的人员,负责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制度建设和调查研究工作。各级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预算外资金。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