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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3 04: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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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淮政〔2008〕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工作,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和县、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县、区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八条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县、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要逐步实现编纂工作现代化,要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开展地方志数字化、网络化建设。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以及承编单位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条 以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志稿三审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专家依法审查,出具审查验收报告;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以公开出版。

  县、区正式出版或内部出版的各类志书(包括年鉴),须送市地方志工作机构30部进行保存。

  第十一条 市综合年鉴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县、区综合年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地方志资料和地方志文稿;承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存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依法及时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网站、地情资料库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查询、阅览、摘抄等方式利用方志馆收藏、展示的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县、区志书正式出版后,承编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应当支付稿酬的编辑工作人员支付稿酬。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有关单位未按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完成编纂任务的,或拒绝提供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办法执行。编纂方案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既遂而处于停止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接受的普通标准。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指出;“未遂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已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行为的发生,尽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看,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方式并不相同:一是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二是在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制度内将犯罪中止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未遂,主要是普通未遂和不能未遂从处罚上加以区别。然而就其实质,各国对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所指称的事物,却是大致相同的。首先,区分方式的不同,并不等于内容的不同,“因已意而停止”的中止与“因障碍而停止”的未遂早已是各国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达成的共识,其内涵和外延是清楚明晰的。其次,从理论上讲,尽管第一种区分方式的犯罪中止包括了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时空性上只包含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的后一种区分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距离犯罪十分遥远,通常不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实质的损害,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很小,对其处罚实属少见。故各国刑法对“因已意而停止和”因障碍而停止的考察焦点均放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形成之前。本文即是从这种意义上界定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
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远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东西方文明的激烈冲突,各国法冲突以及刑法价值观的巨大的冲突,在这一点上都烟消云散。各国立法者庄严宣布:对中止犯就应大幅度从宽处理。尤其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中止不仅比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处罚轻,而且与整个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相比,也是独一无二属于最轻的。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给予中止犯如此定有的处罚?这是否隐含中止与犯罪未遂存在着重大的、根本性的差别呢?仅仅局限于刑法条文,我们似乎很难找到答案。然而,问题却可迎刃而解。
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同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大致相似的变化路程。根据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
具体落实到犯罪上。首先,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立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必须会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遣责。因此,犯罪人应该对本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乃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相统一的基础之上的,这是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必然结论。考察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模型,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两者虽均未发生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但前者较后者多出具有正当性的中止行为,平衡了先前行为之不法,恢复了先前行为所否定的法律意思,故两者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并不相同。而就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上讲,一是出于己意而停止,一是出于阻碍而停止,主观恶性不同,人生危险性之差异自不待言,故刑法为了更好的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定会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其次,犯罪人的这种犯罪意愿的选择又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之上的,不能脱离一定的时空环境而存在。也即是说,其犯罪行为部分是由社会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对于犯罪人,国家显然不能将其完全消灭,这是不人道的,也是不可能的;而是应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之自觉遵守法律,早日复归社会。特别对于那些犯意不坚决的人,法律更应加重手中的筹码,令其弃恶从善,归流依流,这也符合人的自我向善与止于至善的主体性。而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必须减免刑罚,一是出于刑法目的论研究:其未造成危害,无一般预防之必要;其犯意自动消失,无特殊预防之理由。然则最重要的,确实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以资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或积极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立法为了更好的完成范、保护教育等功能,必然对犯罪中止大加褒奖,为期建一座“黄金的回归大桥”(李斯特语),促使其迷途知返,从而大大降低犯罪即遂的可能性,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而对于未遂犯,由于其犯意丝毫未变,不存在援救法律之意思,对法秩序的破环程度与犯罪即遂并无两样,唯一的差别只是未发生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在刑法着重打击主观恶性的今天,显然无可倡导之处,故其刑事责任远远于中止犯。
立法对中止制度与未遂制度的不同规定是为了奖励中止犯,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罪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犯罪论注释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例如,在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中受害人为了得以脱身答应日后满足犯罪人的要求,犯罪人信以为真,遂停止犯罪,该种情形如何认定。从注释论层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弃其犯罪意图时,并不存在什么外界障碍致使其行为无法完成,他本来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下去,这种因已意而停止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无疑。另一方面,犯罪人听到受害人假意许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实质上与犯罪人在实际不存在阻碍而误以为有妨碍其犯罪行为的障碍,因而至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样,都是犯罪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结果,只不过,后者以为犯罪已不能完成,前者以为犯罪已不必完成;但其共同点是,两者都对事实做出错误的判断。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犯罪行为,是违背犯罪人的真实意志的,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两种观点,各执一词,理由都很充分,但又似乎难以驳倒对方的观点。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看,该种情形的行为并非真正放弃犯罪意图,犯意始终没有减弱,也无真正悔罪之表现,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导之处,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又如,在犯罪人实施抢劫、强奸时遇熟人而放弃罪行的,有学者认为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这一情形虽是犯罪人意料之外的,但根本不足以阻止犯罪人去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在这种场合中,行为人并非出于已意而停止犯罪,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笔者以为,对大部分犯罪人而言,遇熟人而放弃罪行并非出于真诚悔悟及对法价值的重新承认,而是为了保护自己。因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自己面临极大的身败名裂乃至锒铛入狱的危险,故此种停止行为不符合中止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又如,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的犯罪,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一人或数人要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要说服其他犯罪行为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互相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都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无认定中止犯的法律依据。也有学者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给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很简单,若该种情况否认其为犯罪中止,则无异于撤回“黄金的回归大桥”,鼓励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更变相强化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这显然不利于同共同犯罪这种团伙犯罪形式作斗争的需要。当然,鉴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还必须考虑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只有当他说服他人放弃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再如,关于抽象的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问题,传统理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并无既未遂之分,当然也无犯罪中止成立之余地,因为其行为只要构成充足要件即成立犯罪。此理论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也许适用,但对犯罪中止却未必使然。危险犯是一严重的犯罪,尤其是抽象的危险犯,否则国家的刑罚权不至于仅仅在出现抽象的危险状态时就提前介入。正因为如此,才有犯罪中止成立之必要。试想,若该类犯罪否认其存在犯罪中止,则必然令行为人产生回头无望的消极心理,因而对危险状态听之任之,直至发生危害结果,而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故立法为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必然会对自动有效地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人给子犯罪中止的奖励。这是立法应具备的精神,也是刑事政策的需要!

注释:
1、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356至375页。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7页。

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2月18日 证监期货字[2003]1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来,期货经纪公司中先后发生几起未经中国证监会书面核准而进行私自变更股东等许可证登记事项(以下简称“私自变更”)的不规范行为,不仅给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原股东和新股东三方带来潜在风险,而且给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造成了困难。为加强监管,严把核准关,防止私自变更行为再度发生,进一步加强变更核准和备案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拟参股股东,除必须具备《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和《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5号)规定的条件外,在近5年内不得存在未经核准或备案私自受让或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过程中如涉及持股比例10%以上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参股股东,期货经纪公司应首先向派出机构申报其股东资格核准材料,接到派出机构关于股东资格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书面通知后,期货经纪公司原股东和拟参股股东方可签署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包括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同时,派出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期货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后方可受理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的变更申请材料。如果合同签署日期在《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函》下发之前,派出机构应不受理股权转让或增资的申报材料。

三、期货经纪公司的拟参股股东应委托期货经纪公司代为上报股东资格申报材料。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材料由拟参股股东向期货经纪公司提供。除此之外,还应上报以下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决议。决议中应表明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1.期货经纪公司拟转让股权或拟吸收新股东增资;

2.拟参股股东的名称及变更后拟参股股东所占股权比例;

3.期货经纪公司接受拟参股股东的委托,代其申报股东资格申请材料。

(二)期货经纪公司填写的《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见附件)

(三)期货经纪公司股东会及拟参股股东出具的关于依法变更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变更;

2.双方承诺在接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拟参股股东资格核准通知后方可签订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

3.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

四、期货经纪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中应明确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股权转让或增资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后,合同方生效;

(二)合同生效后才能实际履行;

(三)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股权转让或增资前,拟参股股东不得实际控制期货经纪公司,现有股东必须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至该合同履行完毕;

(四)变更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后,期货经纪公司才能以新注册资本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如股权转让或增资中涉及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股权转让或增资合同中还应明确变更经核准后期货经纪公司才能在新住所或以新公司名称、新法定代表人名义开展经营活动。

五、期货经纪公司办理变更时,除《关于期货经纪公司及营业部变更核准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8号)规定的变更材料外,还应出具关于依法变更的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变更。

六、对证监期货字[2002]38、39号文件中有关问题说明如下:期货经纪公司发生转让的股权合计超过注册资本10%的(含10%),该次变更按核准程序办理;未超过10%的,该次变更按备案程序办理。持股比例在10%以下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拟参股股东的资格不需事先核准。但派出机构应在审核公司变更材料时,审核其是否符合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证监期货字[2003]5号文件以及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股东资格核准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派出机构应不予核准该变更申请或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变更备案材料提出异议。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下发后成为期货经纪公司股东的(以期货经纪公司许可证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为准),在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时,若该股东的控股比例由10%以下变更至10%以上(含10%),或从没有实际控制权变为拥有实际控制权,在该次变更核准或备案前,期货经纪公司应首先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将该股东的资格报中国证监会核准。该股东的注册资本、净资产、盈利状况和经营年限均应符合证监期货字[2002]39号文件的要求。

七、请立即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期货经纪公司,要求其严格按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证监期货字[2002]38、39号文件、证监期货字[2003]5号文件和本通知的精神办理变更事项。对私自变更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期货经纪公司未经核准已进行的变更,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该次变更的事后申请材料。对于不按规定程序办理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核准,默许、支持甚至指导期货经纪公司私自变更的派出机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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