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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时间:2024-07-23 10:1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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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于每年十一月下旬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题建议。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后,提请主任会议通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报告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必要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由其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第二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决算草案未获得批准的,主任会议应当提出对决算问题的决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重新提出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需要,可以对计划执行情况和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四)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执行中期阶段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通报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主任会议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经济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分别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交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到审议意见后,一般应在二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于每年十一月下旬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的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题建议,拟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前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方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拟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方案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检查组全体成员。

第三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有关专门委员会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报告报送委托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综合运用社会公示、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等多种方式,开展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的具体案件和收到的群众来信,转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接受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如实汇报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参加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整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分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应当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检查组进行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跟踪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或者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报送其他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按照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地方政府规章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接受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和研究。经研究认为有必要审查,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批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后,书面向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四)违背法定程序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后,认为不存在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存档。

第四十九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协调,提出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不再进行审查。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将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经沟通协调制定机关不接受意见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同意,提交主任会议决定。

制定机关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制定机关在六十日内不按照审查意见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果作出以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组织或者个人。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按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通知参加会议,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提出询问。

第五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五)需要质询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质询案。

在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七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八条 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主任会议根据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中根据需要,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参与或者协助调查。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设立调查委员会的理由、调查过程、被调查单位意见、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内容。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督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等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决定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其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其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撤职说明。

第六十七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八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网站、期刊和当地主要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制定的《吉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黄金周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黄金周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按照全国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的部署及全国假日办关于“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具体安排,为确保今年“十一”黄金周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商定,“十一”黄金周期间,各地要继续保持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高压态势,联合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黄金周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黄金周行动”,要以打击危及或影响旅游安全、障碍或影响旅游行程、扰乱或破坏旅游市场秩序、拉抢或坑蒙诈骗旅游者的不法行为为主要内容。通过认真开展有关打假打非专项整治,为“十一”黄金周旅游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目标提供保障,让广大旅游者顺心畅意。
  (二)各地旅游局(委)要牵头组织本地区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机构各成员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展执法,按照国办发[2002]3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工作。
  (三)各地开展“黄金周行动”的重要工作情况,要及时向全国假日办总值班室汇报(010—65201207);整个“黄金周行动”的工作成果(包括检查治理的工作量、查获假冒和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数量、取得的成效数量指标及典型案件等),应于2002年10月7日上午11:00前以传真形式报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传真号:010—65201540,联系电话:010—65201523)。
  (四)“十一”黄金周期间,国家旅游局将派出三个明访组(有中央新闻单位记者参加)赴山西、山东、湖北、云南等省进行检查;同时,还将组织几个暗访组,赴部分地区进行不公开检查。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ΟΟ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10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 通过1982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 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如已征用的建设用地,不准出租、买卖或擅自交换、转让、变更使用性质;海床、坑塘、荒坡、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市民
宅基地,不准买卖。
对于多征少用、征而未用闲置二年以上的空地,经市政府批准,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有权重新划拨使用。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农业社队进行基本建设的选址定点和社员建房用地规划,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单位,需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设计资料、图纸,报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建筑许可证。否则,施工单位不得施工,有关部门不予拨款。居民个人建房和各种临时性建筑,也要履行审批。
第十条 审查一般工业民用建筑涉及人防、消防、供电、交通等问题时,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各专业的有关规定负责审批;没有明文规定或重要的建设项目,要与有关部门会审;有污染危害或易燃易爆的建设项目,要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必须由国家正式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民用建筑设计,要遵循“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意美观”的方针,密切结合周围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所有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施工前要根据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供的座标和标高放线定位,验线校核。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要编制完整的竣工图纸、资料,由建设单位提交基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城市民用建筑,要积极创造条件,实行综合开发、集资统建,并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 新征地的建设项目,要同时征购一定比例的道路、绿化和公共建筑用地,并要交纳适当比例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和旧城区改造费。改造旧城区的建设项目,免交旧城区改造费。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各种工程管线、泵站、堤坝、河道、排洪沟渠、路灯、公共交通、消防、人防等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移动或损坏。需要变动时,要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统筹安排地下管网建设计划,预埋、预留各种管线接头,尽量减少路面开挖。必须开挖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修复费,及时恢复,工完场清。
第十七条 履带车、重型车、试刹车等对城市路面、桥梁有破坏作用的车辆,要按照指定的道路和桥梁行驶。必须在指定以外的道路和桥梁上通行时,需经城建、公安管理部门批准,并要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给水、排水、煤气、供热管道接通户线,需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管径、位置、走向和标高施工。工业有害废水,医院病毒污水,要认真治理,防止污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 严禁在城市的防洪堤坝、排洪沟渠两侧挖坑、淋灰、取砂取土、凿井。严禁在排洪沟渠内建坝设闸,影响排洪。农业生产需要利用城市管道中的雨水和污水进行灌溉时,必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绿化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园林管理部门要组织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提倡种花、种草,加速城市普遍绿化,改善城市面貌,美化城市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公园、苗圃、风景区、规划预留园林绿地和树木、花卉、草皮,都要严加保护,不准损坏和侵占,已经侵占的,要限期退出。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部门专业队伍和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机关、企业、部队等自行投资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私人庭院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人。

第六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观要保持完好整洁。
街道上的宣传栏、广告牌、画廊、橱窗、候车亭(棚)等的设置要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
第二十四条 市区的垃圾、废渣、废土要按指定地点堆放,及时清除外运。城市居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部门外运。
工矿企业、基建等单位的余料、废料、垃圾、园林部门植树的余土和修剪林木的枝叶,市政养护维修部门清掏排水管道的污泥,都要自行清理外运。
道路清扫应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五条 拉运粪尿的车辆,要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出市区,粪桶、粪车要封闭严密。公共厕所、垃圾箱(筒)、果皮箱要经常清整。
第二十六条 城市的商亭、瓜菜棚和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以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为主,会同商业、工商行政、公安部门划定适当地点,合理安排。

第七章 拆迁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改造旧城区是建设现代化城市和节约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国家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被迁单位和住户,要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不得无故拖延、拒绝搬迁。
安置工作由市政府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被迁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被迁户所在单位、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协助,做好搬迁动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准再买卖、交换房产和迁入新户。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搬迁户的常住户口核实安置人数,发给搬迁证,凭证安置住房。
住房标准,应从实际情况出发,一般以不低于或略高于原住房面积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按原建筑面积及房屋质量作价,建设单位将所需投资拨给被迁单位,由被迁单位在批准的地点建设。被迁单位要求扩大建房面积或改变结构,所增加的投资,由被迁单位自己承担。
第三十条 拆除私人房屋,一般由房主自行拆除,旧物料归房主,建设单位按规定付给房产作价和拆迁补偿费。房主无力拆除的,由政府主管部门协助拆除。
被拆迁户安置住公房的,按规定缴纳房租;愿购买公房的,房产权归己。农业户有条件自行建房的,房产权归己。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包括农业社队)和城市居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人都有劝阻、检举和控告的权力。
对城市建设管理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破坏城市建设,损害各项设施;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无理取闹、煽动群众闹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危害程度和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户不接受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拖延或拒绝搬迁时,其工作单位或所在区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进行说服教育。对几经教育仍无理取闹者,由主管部门会同司法部门强制执行,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缴纳的赔款、罚款,违章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交付。逾期不交的单位,由当地政府通知银行从违章单位帐户扣收。
收缴的罚款、赔款做为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模范遵守和执行城市建设管理的各项政策、规定,凡因失职或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者,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县城、镇和工矿区参照本条例精神,可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