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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3 01: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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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 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 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聊城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行为,保护招标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城区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国有储备土地的招标、拍卖。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招标、拍卖的组织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办土地的招标、拍卖活动。

储备土地的拍卖应当委托具有拍卖土地资格的机构承担具体拍卖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娱乐等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其他用地,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七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才能受让。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方案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建设、规划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招标、拍卖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定的招标、拍卖公告;

(二)规划设计批准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制约条件;

(四)地价评估报告;

(五)招标、拍卖地块位置图、勘测定界图。

第十条 土地招标、拍卖出让的底价应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应于截止时间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按照通知要求持有关证明文件报名并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人按招标文件的规定缴付履约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组成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人;

(五)土地储备机构向中标和落标人发出书面通知;

(六)中标人须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按合同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标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时间;

(五)给付中标价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投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并由投标单位代表负责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和对开标过程进行监督,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对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标书,由招标、拍卖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确定中标人应由评标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下列标书为无效标书:

(一)投标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符合规定的;

(三)投标人不具备资格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前30日在当地主要报刊或新闻媒体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块现状、面积、使用期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卖的范围、资格;

(三)拍卖的地点和时间;

(四)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方式、时间;

(五)给付成交价的方式;

(六)竞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七)参加竞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时间;

(八)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拍卖人更改拍卖公告内容的,应在竞买申请截止日10日前做出相应公告,竞买人可在拍卖申请截止日期对竞买申请做出相应变更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拍卖人应在规定时间组织竞买人勘察拍卖的土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在竞买前提出。竞买人应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并全面履行。

第十九条 土地拍卖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显示标志牌,主持人清点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对拍卖地块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宣布拍卖应注意的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公布起价和叫价递增最低幅度;

(四)竞买者应价;

(五)拍卖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无应价的,主持人第三次报出最后应价的同时落槌,该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竞得者最后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场宣布取消拍卖;

(六)拍卖人与竞得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时间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住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格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公告发布后,投标人和竞买人应勘察了解招标、拍卖的地块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参与投标、竞买。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和申请竞买前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投标价均低于底价或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足三人的,经原评标小组审定,招标人宣布招标行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标或竞得人可凭中标通知书或拍卖成交确认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建设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可充抵地价款,其他投标人和竞买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10日内退还。

第二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底价要严格保密,一经举报发现泄密的,对当事人给予严肃处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宣布招标、拍卖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取消其中标、竞得资格,保证金不予返还:

(一)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手段,非法取得中标、竞得资格的;

(二)中标人或竞得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

(三)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地价款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规定期限和数额付清地价款,土地储备机构未按合同供地,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合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禁止向农民乱收费乱派款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


(1989年5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应当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金和费用、省人民政府依法规定收取的费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村民会议决定筹集的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
除上款规定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得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
第三条 收取行政性和事业性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统一规定并予以公布,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增加收费项目,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条 国营商业、森工部门和供销部门收购农林产品,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从中乱收费用。
第五条 行政编制以外的乡(镇)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自行决定雇请的,其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雇请或业务主管部门派出的,其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一切开支由决定或派出的机关承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收取费用。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按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
第七条 农村各类学校向学生收费,应严格遵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八条 发行有价证券和报刊,开展保险和储蓄业务,应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摊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农田水利建设实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受益范围分级举办。在一村一组范围内的由村、组举办,跨村的由乡(镇)或联村举办,跨乡(镇)的由县(市、区)或联乡(镇)举办。受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居民也应承担相应的任务。
农民每年负担农田水利、公路建设的义务用工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企业提取利润和村民委员会从村办企业提取利润,不得超过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乡(镇)人民政府从乡(镇)企业提取的利润和村民委员会从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减少向农民直接筹集费用。
第十一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计划生育、烈军属优抚、民兵训练、五保户供养、乡村道路建设养护、村组干部误工补贴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费用,可以分别由乡(镇)、村向农民筹集。每年人均筹集的金额以乡(镇)为单位计算,不得超过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四。
乡(镇)筹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项目、金额、办法,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村筹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由村民委员会提出计划,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费用应专款专用。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每年筹集费用的使用情况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应将每年筹集费用的使用情况向村民公布。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主管部门对乱收费乱派款的行为有权制止,限期清退乱收乱派的费用;对拒不执行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成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对乱收费乱派款的行为,农民和农村集体企业有权抵制,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村经济主管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对乱收费乱派款单位的责任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对检举、控告乱收费乱派款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的实施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