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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0:0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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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

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关于进一步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加速我市经济发展的议案实施方案》,加强对继续工程教育的管理,落实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的培训任务,逐步实现继续工程教育培训基地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实行分级管理,分专业和档次承担继续工程教育培训任务。市级继续工程教育基地首先是对高级在职科技人员进行知识更新、知识补充、提高业务素质的培训机构。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亦可承担现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而向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过渡的培训任
务。
第三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是本市市级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的认定部门,负责统筹和协调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基地,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对现有承担继续工程教育任务的教学、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对区、县、局(总公司)继续工程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的办班计划须经审定后,方可实施。凡属自然科学专业的办班计划由市科委审定,属社会科学专业的办班计划由市人事局审定,并抄送给市科委备案。学习班结束时,应按有关培训规定在学员的《继续工程教育证书》盖章认可。
第五条 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必要的教学场地和基本设施(含必要的实验设备)。
(二)拥有相对稳定的、较为齐全的、具备实际任课能力和经验的兼职及专职教师队伍,并能聘请本地区专家主讲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课程。
(三)具有一年以上、累计五百课时以上、开办过一个以上已具高级职称的继续工程教育班(或课程)的经验。
(四)具有从事教学组织工作的专职人员和管理机构。
(五)承担我市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工程教育培训任务,每年办班不能少于三百课时。
第六条 连续三年未能完成培训任务的,应取消基地资格。
第七条 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认定的基本程序:
(一)具备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条件的广州地区教学、培训机构,须填写《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申报表》,由其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后按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归口管理,分别报市科委或市人事局。
(二)市科委会同市人事局组织市有关专家,对申报的基地进行资格审查,并确认其培训的专业范围和方向。
(三)经认定的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由市科委和人事局分批公布认定结果和颁发《广州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证书》。
第八条 各系统、各行业和各区、县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由其主管部门认定,按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归口管理分别报市科委、市人事局备案。各系统、各行业和各区、县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原则上以培训中、初级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具体培训任务可按认定部门批准的管理范围确
定。
第九条 我市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可以借助业经省或中央各部委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进行继续工程教育培训,也可以通过双边协定,委托非基地的培训机构开办继续工程教育培训班。
第十条 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内部管理:
(一)被认定的各类基地不改变原来的隶属关系,其业务接受认定部门的指导。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有责任对各自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进行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和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并向上一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报告基地工作情况。
(二)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可以对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选聘并派出由专家组成的“基地工作指导小组”,协助进行业务指导和咨询。
(三)各级继续工程教育管理部门如需对已认定的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及其专业培训方向进行调整,应向原批准部门报批。
(四)市科委、市人事局对市继续工程教育基地内部管理每年进行审议、评比,并对初、中级继续工程教育基地的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凡举办继续工程教育班的教学、培训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其办班资格不予承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1年8月23日
             基本权利释义学体系初探
                ——基本权利研究之方法论批判

               作者:郑贤君


摘要: 早期基本权利研究的突出特点是模糊学科之间的范围与界限,导致相对于法学的方法偏离。基本权利释义学是一个致力于规范含义发现的解释事业,是在遵循基本权利普遍原理的前提下,参考特定学说,依据本国概念,服从宪法解释方法确定基本权利含义。基本权利释义学具有相对的中立性,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政治现实。这一规避在政治与学术之间树起了一道墙,在确保政治与学术安全的同时蕴涵着双重风险,即过多借用普遍性原理或者域外理论有可能影响基本权利的本地化程度及僵化基本权利,使其成为远离政治现实的封闭体系。为克服这些风险,应促使基本权利概念的本地化,通过外弛弥补体系化的内证之不足,确立权利义务相一致为基本的解释原则。
关键词: 基本权利;宪法释义;方法论



基本权利是一个方法论问题,方法论是一个宪法问题,在双重意义上涉及学科与基本权利实践的成立、存在、运行与发展,以及由此产生的学术任务与宪法实施之间的关系,故而对基本权利研究的批评也是对基本权利方法论的检讨。承认能力的有限性是学术研究的前提,每一学科都是基于共同体成员持有相同信仰、价值及遵循共有程序规则技术前提下对特定领域所进行的探索,它在携带相对狭窄与封闭这一固有缺陷的同时,也成就了其专业性,并保证所得结论、经验与教训为其他学科所不能替代与可接受性,故而试图在方法论上建构一个可囊括与容纳一切方法及解决所有问题的努力虽然不乏学术雄心,但其在根本上有违学科专业分工,导致研究界限的模糊与方法的偏离。

一、基本权利研究界限的模糊与方法的偏离

体系化是判定一门学科成熟与否的标志。由于体系化基本权利研究起步较晚,上述三要素的发展较为迟滞与缓慢。有学者对中国基本权利概念的形成与发展进程进行了梳理,认为“作为学术概念的基本权利”是“直至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宪法学的恢复与发展”才“重新回到中国宪法学者的学术视野之中”的,而对于“基本权利概念的系统化研究开始于20世纪90年代”,“体系化的研究则始于2000年以后”。

从研究对象来看,早期基本权利研究局限于个别基本权利条款,没有抽象、提炼和概括具有普遍性的基本权利原理。有些个别基本权利条款的研究已经达到相当深入的程度,如言论自由、平等权等,其他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人格尊严、财产权等的研究尚不深入。从研究对象来看,基本权利的释义体系不仅包括个别条款,亦应包括适用于所有条款的普遍性原理,即总论与个论。以中国现有宪法学教科书体例与内容为例,可知基本权利所占比重较少,且缺乏原理性的总论,即使偶有教材安排总论,个论与总论难成比例,往往总论只有寥寥几笔。实践发展、研究队伍、学术视阈、方法锤炼等多重因素决定中国前期研究多局限于个别基本权利的讨论,且各基本权利的研究深入程度亦不相当。

一门学科的发展史是方法的发展史。[1]在基本权利的发展历史中,可见不同时期占支配性的研究方法。这些方法均打上政治烙印,是政治与学术交互影响的产物。其突出特点是,使不同学科间的研究范围与界限模糊了,导致相对于法学的方法偏离。主导前期研究方法的是政策性阐释、普通法律分析、一般社会科学方法的综合运用。政策性阐释是对个别基本权利的理论、功能与现实意义的阐述与分析,它是社会学而非法学的;普通法律分析见于对个别基本权利条款进行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分析,着重于法律效力与责任的判断;综合性方法是运用历史、政治,乃至经济学分析特定基本权利规范产生的原因、背景等。这些方法的共同特点有四:一是没有关注基本权利规范本身,不将规范作为研究对象;二是没有将基本权利规范置于宪法关系的框架中分析宪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是没有运用基本权利原理分析规范,诸如主体、限制理论、效力、宪法责任(即如何处置违宪法律、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公权力)、国家保护义务等;四是没有运用宪法解释分析基本权利规范,特别是视情况而定分别或者综合运用文意、原意、体系与目的解释的方法习得规范含义。

体系化以其内部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联系与统一为特征,是一种相对自洽与封闭的状态。[2]在该状态下,特定学科具有固定的研究对象,使用特定与共通的研究方法,寻求对某一问题的解答。体系化可化约为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固定的研究对象属于实体内容,共通的研究方法属于程序规则。日本行政法学者铃木义男曾言:“行政法学姑且假定其分别为总论与各论……其主要之任务,乃由庞杂之各个法规中,抽出其共通之法理,予以得为其前提之基本法理,而为行政法规解释适用上之基础工事。”[1]“既负有学科之名……最低限度须应其‘学’的要求,而保有相当的体系。”[2]体系化的目的在于以其封闭与独立拒斥不良因素的侵入与干扰,纯洁其内涵,使学术与政治现实保持一定的距离,进而完成本学科独有的学术任务,因而体系化具有学术与政治的双重诱因。学术诱因在于将特定学科独立于相邻学科之外,政治诱因在于使学术尽可能免受不良政治的干扰。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发展曾苦于不良现实的政治牵绊,刻意发展宪法释义学,将宪法研究的对象树立于规范之上,使用宪法解释方法推导规范条款的含义,以此抵制政治现实对真理与公义的压制与歪曲。德国拉班德采用法律形式主义将法学研究确立为对宪法规范的阐释,试图建立一个不与伦理道德、政治、历史以及其他东西掺和在一起的“纯净的”科学法学,建造“一个适合创新建构实在法和旨在对这些实在法进行解释的概念和原则体系”;[3]日本美浓部达吉吸取拉班德的理论,树立法学的宪法学研究方法,指出“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常常应该是法学的,这是不容争辩的事情”;[4]中国台湾地区宪法释义学的发展等,[5]无不是在政治与学术双重意义上使宪法学脱离一般社会科学方法并解脱政治压力的一种学术努力。

简言之,判定基本权利体系化的标准是法学方法的释义学贯彻的程度。“基本权利研究”并非单纯的学术用语,而是与基本权利释义或者体系等同的一个概念。如同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与法律学、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法律解释与法律解释学意指相同,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解释学。基本权利研究是在遵循基本权利普遍原理的前提下,参考特定学说,依据本国基本权利规范,服从宪法解释方法,确定基本权利含义。坦率而言,尽管寻求中立的基本权利规范含义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政治现实的侵扰,释义学的体系化在实现其自洽的同时未尝不是一种逃遁,或曰对政治现实的回避,颇有些不得已。[6]连德国学者也承认,“那些在方法允许的范围内研究现行法律教义的人,在政治与学术上会觉得更安全”[2]。这种逃遁蕴涵着双重风险,即对普遍性原理或者域外理论过多的借用有可能影响基本权利本土化的程度,以及僵化基本权利。

二、基本权利概念的本土化

首要的问题是基本权利概念的本土化。规范与政治现实疏离的另一面是宪法释义学脱离宪法文本的可能。基本权利概念本土化是指以中国基本权利规范为中心,依据基本权利的一般原理,结合中国的实践状况,通过宪法解释寻求特定基本权利规范含义的过程。其将目光集中于中国基本权利规范,选择外国法上可与中国既有理论与现实融通的原理与判例规则做旁证,确定规范含义,提炼中国基本权利的普遍原理。当下,不少学者依然表现出较为严重的弃中国基本权利规范于不顾,以域外概念解释中国基本权利事实的现象。

以外国法上的概念分析中国基本权利事实,在很大程度上缘于中国基本权利理论的贫弱,对于法治后发国家而言实属自然,但不意味着这一现象的合理性。中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台湾宪法学释义学存在脱离宪法文本的情况,并非因为“直接移植”外国宪法学理与概念,而是受到长达四十多年政治历史因素制约而成。他认为,宪法释义学的移植,是为了避免政治环境对宪法成长的局限与妨碍;相对的,也正是宪法释义学的移植,而造就“不利”宪法本土化环境的形成。[7]1947年,著名法理学家蔡枢衡曾感言:“今日中国法学之总体,直为一幅次殖民地风景图:在法哲学方面,留美学成回国者,例有一套Pound学说之转播;出身法国者,必对Dugiut之学说服膺拳拳;德国回来者,则于新康德派之Stammler法哲学五体投地。”[4]它虽然反映了当时中国法学研究主体地位缺乏的状貌,但今日中国基本权利研究未臻此境。海外留学归国人员的规模尚弱,其学术代表性不突出,对相关国家理论的吸收、消化与借鉴也未见彻底。对一些基本概念认识的混乱与悖谬依然是中国目前基本权利研究中的客观实存。“借鉴”与“拿来”流于空泛,特色与流派形成亦未必有根基。如何基于中国宪法理论与实践,在合理吸收外国相关原理的前提下,实现基本权利概念的本土化,便成为一个问题。兹举两例予以说明。

作为一个权利概念,“生存权”至少有三种不同含义:一是日本宪法上作为生活照顾的“生存权”,源于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5条的规定,“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二是国际人权法上作为第三代人权的生存权,即以民族和国家为主体的集体权利。三是一些国际权利文件中的“相当生活水准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中国部分学者在研究社会保障问题时,罔顾语境与规范含义之差异,即中国宪法第44条与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与社会保障权,不同程度上机械援引日本宪法与第三代意义的生存权解释中国的物质帮助与社会保障。学界对一些基本权利概念尚未获得共同认识,学者宪法文本规范意识缺乏,是中国基本权利研究未获得主体地位的明证。

又以“隐私权”为例,虽然已有学者尝试以宪法解释厘定中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的规范含义,但部分学者依然存有照搬国外宪法隐私权的倾向。英美与欧洲国家的隐私权有其独特的价值基础、发展历程和规范内涵。美国宪法没有隐私权的明示规定,隐私权属于司法创制的新权利。在1965年的Griswold v. Connecticut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提出“伴影理论”(penumbras),认为隐私权存在于《权利法案》第1条、第3条、第4条、第5条及第9修正案(即保留条款)的伴影交互重叠所创造的区域内,从而把对婚姻家庭隐私的保护纳入宪法权利保护之中。“权利法案所列的具体保证有自己的阴影地带,它的形成来自支撑权利法案存在的条款的辐射,几个明示条款的伴影交叠创造出隐私区域。”[8]伴随着安乐死与同性婚姻,美国隐私权已逐渐发展成为有关个人私生活的自我决定权。这与德国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隐私权形成很大区别。德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是宪法法院确认对个人隐私的宪法保护,其基础是德国基本法第1条尊严条款,及第2条规定:“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规定的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以人的尊严为基本原则及最高价值,结合第2条人格权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关隐私权的一系列判决。在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对人格尊严、自治、隐私的权利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I中的“权利”,加上随后的1958年“骑士案”、1961年“高丽人参案”等,推动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利得以确立。依据德国法上的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理论,隐私权保护既包括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也包括公权力侵权,形成了德国隐私权公私法一体的法律保护模式[5]。

中国宪法文本没有明示的隐私权条款,以解释学方法阐释中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即可容纳对隐私权的保护。盲目将西学奉为圭臬,既说明学者宪法文本意识匮乏,亦无助于对基本权利概念的普遍理解,难以促成基本权利概念的中国化。

三、克服僵化:范式的革命

范式革命可破解因体系封闭导致的基本权利僵化。作为常态的范式研究是在一个固定和相对封闭的结构中进行的,它由三种要素组成,即信仰、价值与技术,亦即某一科学共同体成员持有共同信仰,奉行相同价值,沿用共有技术服务于某一问题的研究,此谓科学。反之,若某一学术团体内部成员缺乏相同信仰与共同的价值信奉,不遵循既定的学科技术规范,则该团体不能称为科学共同体,而只能是“草台班子”。

库恩将科学分为常态科学与非常态科学,其中常态科学为范式研究。范式为学科共同体。“一种范式是,也仅仅是一个科学共同体成员所共有的东西。反过来说,也正是由于他们掌握了共有的范式才促成了这个科学共同体。尽管这些成员在其他方面并无任何共同之处。”[6]范式存在的前提是科学(学科)共同体的独立存在。在特定科学共同体内,所有成员默认并遵循共同规则,循此方法得出的结论被视为可接受的。一门科学的研究工作,“在常态情形下,具有共同遵守的基本假定、价值系统以及解决问题的程序”[7]。突破范式的研究为非常态,意味着范式危机或革命,此时结构内部已经无法提供解决新问题的方法。常态基本权利研究是在遵守范式三要素的前提下进行的。宪法学人信奉基本权利,将之视为价值,运用宪法解释技术证成某一基本权利的规范含义。信仰、价值与技术各不相同。信仰是精神领域中的事情;价值从属于行动,是一套行为规则体系,具有评价作用,是评价法律规范乃至公权力有效性的标准,属于形而上;技术是形而下的,是通过践行价值达至并满足信仰的必由之径。这决定了基本权利研究是在认同而非质疑基本权利规范正当性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决定了宪法释义学是一种内敛而非外弛的研究方法。

外弛属于库恩的范式革命。新问题的出现使学科共同体内部要素无从应对,需寻求外部要素支持,此时使用非本学科专属方法服务于问题解决成为必然。这属于学科上的“突破”。“所谓突破,则指一种科学传统之既久,内部发生困难,尤其是对于新的事实无法作出适当的处理。当这种困难达到了一定程度时,这门学科的性质便不可避免地要发生基本性的变化,换言之,即‘科学革命’。科学革命是‘危机’,它一方面突破旧传统,另一方面又导向新传统的建立,使研究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阶段。”[7]基本权利释义也存在着内敛与外弛交互使用的现象。美国曾经将宪法解释分为“解释派”与“非解释派”两种(现已废弃这一提法)。解释派是指从宪法文本寻求依据以为裁决基础,非解释派是指从文本之外寻求裁决纠纷的规范[8]。严格而言,两者都是在解释宪法,只不过以何者作为佐证确定宪法规范含义:是拘泥于宪法文本文字本身,还是从生活事实中提炼规范;是服从“死的宪法”文字,还是依从“活的宪法”中的价值。前者是法律形式主义的,后者属于法律现实主义之一种,也是外弛方法在宪法解释上的表现。非解释方法的使用有两个前提:一是创制新权利;二是文本没有明确规定。非解释派体现在隐私权的宪法保护中。隐私权是一项新权利,美国宪法文本文字并未规定这一权利,该权利是在1965年的“格里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一案中确立的。在证成该权利的过程中,法官除使用伴影理论之外,还以社会现实与大众心理为基础,确定私人领域的事务属于自主范畴,它们是基本的,也是州公权力所不能染指的。其后,在涉及差别对待与歧视妇女的平等保护案件中,最高法院再次突破传统证据规则,使用社会科学与心理学方法证明工作场所对妇女施加的不公平待遇侵害了妇女的身体与心理健康。

一切常态科学都是在一定“范式”(典范)的指引之下发展的,但是新的科学事实不断出现必有一天会使一个特定“典范”下解决问题的方法失灵,而最终发生“技术上的崩溃”。[9]在此情形下,引入其他方法证成并确定宪法规范含义实属必然,此即综合方法在宪法解释过程中的运用。需要说明的是,寻求一般社会科学方法服务于宪法解释与运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基本权利有本质差别。前者归根结底属于宪法解释,是法官在法庭上为纠纷解决寻求规范支持的一种方法,是关于从何处“找法”,以及是否允许运用道德哲学与政治理论进行宪法解释的分歧,体现了基本权利条款性质的规则与原则之争;后者的目的不在于寻求与确定规范含义,而是讨论某一规范产生的背景、历史、作用等。例如,除文本主义方法之外,其他方法都是在结合宪法文本文字辅之以其他方法确定特定规范含义的过程。历史方法就是典型的例证。通过分析制宪史,研究开国之父在制宪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法官确定某一宪法规范或基本权利规范的原初含义。宪法历史解释方法不等同于宪法史研究。那种以宪法发展史作为对象的研究不能称之为宪法解释意义上的历史方法。虽然两种研究的对象与目的截然不同,但所使用的方法与材料有相同之处。目前,学界多重方法的运用只是社会科学方法“幽灵”在基本权利领域中的徘徊,对规范含义的证成并无多少助益,只能视为基本权利规范的社会学、历史学或经济学分析。从研究对象与方法两方面来看,一切集中于宪法与基本权利规范的背景、历史源流与功能作用的研究都应归入相应的历史学、政治学与社会学范畴,既不属于为确定意义寻找的解释学的法学方法,亦不能称之为“外弛”。也就是说,脱离了规范含义寻求与确定的研究都非法学方法,纯粹意义上的法学方法是解释学上的事情,属于宪法释义。

创制新权利是对封闭体系的突破,需要运用超出文本的方法,包括道德哲学与政治理论,但这些方法的运用须服从规范含义的发现。易言之,只要方法的运用没有服务于规范含义的证成,就不能称其为法学方法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有学者在分析劳动权时提出了创新性的观点,呼吁在中国基本权利规范中增加阶层权[9]。在社会学意义上,的确存在一个以工人和劳动者为主体的社会阶层,但宪法上阶层权存在的证成要复杂得多。观察言者的论说脉络,其只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处境表达不满与同情,并非立意寻找劳动权的规范含义,故可将其归为劳动权的法社会学分析之列。且弱势群体或低收入阶层的存在是制度与经济政策使然,已超出法律范围,属于政治与社会问题。

四、解释原则:权利义务相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44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严格依法治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契税(以下简称“两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两税”的调控作用,确保财政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联合财政部一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两税”的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限和范围
检查时限是2003年至2004年两个年度,有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追溯以前年度。
检查重点是土地市场。契税方面,重点检查关于计税价格规定的执行情况;耕地占用税方面,重点检查对大型工程建设占地耕地占用税的征缴情况。
二、检查内容
(一)政策落实情况
1、是否按照总局的要求将近两年来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的重要文件,及时向下级征收机关转发。重要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违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通知》(国税发[2004]137号)等。
2、是否按照总局的规定制定了两税减免的具体操作规程,是否按要求进行了公示,是否按要求进行了逐级备案。
3、是否按照总局文件的要求,对本地区内的违规政策进行了清理。
4、契税直接征收工作落实和进展情况。
(二)基础工作情况
1、征收台账是否清晰、齐全,账目记录是否准确,尾欠原因是否合理。
2、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建立信息渠道情况,能否及时获取国土部门和房管部门土地占用、农用地转用以及房地产权属变更等信息。
(三)征管工作情况
1、对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区域内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是否到位。
2、是否有违规政策仍在执行,发现非法占地耕地占用税能否及时征收。
3、在土地出让契税征管中,是否按规定进行了计税价格认定。
4、是否按规定办理“两税”的减免,是否有越权减免的情况存在。
三、日程安排
检查工作从4月初开始至7月底结束,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4月1日至5月15日,自查阶段。各级征收机关要组织人员对本单位自身以及下一级征收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还可以组织地区与地区之间的互相交叉检查。
(二)5月15日至6月15日,自纠和总结阶段。在此阶段,各省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出来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纠正和整改,并写出书面总结,于6月20日前上报总局。
(三)6月21日至7月底,重点检查阶段。在此阶段,总局将抽调各地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征收机关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按照总局的部署,按时、保质完成检查任务。
(二)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事先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提前通知被检查机关准备好相关待查资料;要采取查账、实地查看等多种形式,保证不走过场;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照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以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
(三)上级征收机关要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下级征收机关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处理:
1、凡与税法和国家统一政策相抵触的政策、文件,应严令其一律停止执行。
2、对于查出的应征未征的税款,应严令其依法补征;按照相关政策应给予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企业罚款处罚的,亦令其严格执行。
3、要将检查结果通报至被检查征收机关及其同级人民政府。对于检查过程中存在问题较多、执法情况较差的征收机关,应在通报中提出批评;对于问题严重又整改不力的,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给予曝光。
4、“两税”查补税款入库率要达到90%以上。
(五)各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同时,要认真吸取教训,努力改进工作,避免同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附件: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耕地占用税、契税执法检查情况表

受检单位: 检查日期: 年 月 日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情 况

1、文件转发情况
□及时转发 □转发但不及时 □未转发,具体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减免操作情况
□制定操作流程,有章可循

□未制定操作流程,具体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减免办法公示情况
□公示 □未公示,具体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减免备案情况
□全部备案 □未予备案,未备案数:____件,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违规政策情况
□有违规政策且仍在执行,具体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违规政策但已停止执行 □没有违规政策

6、契税直接征收情况
□全部直征

□大部分地区直征,个别地区代征,具体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个别地区直征,大部分地区代征,具体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7、征收台账情况
□建立征收台账 □台账清晰,齐全,准确 □不清晰不齐全不准确,具体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未建立征收台账

□尾欠数____ __元 主要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获取土地、房屋权属变更信息情况
□能及时获取 □不能及时获取,具体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9、与国土、房管部门建立网络联结情况
□建立网络联结 □未建立网络联结

10、开发区土地占用情况
批准占地面积数:_____亩,实际占地面积数:_____亩

□不存在非法占地 □存在非法占地,非法占地面积____亩

11、开发区耕地占用税征缴情况
□按政策全部征缴

□未全部征缴,未征税款:_______元,

其中:未征非法占地税款_______元

耕税计税面积数:_____亩,耕税减免面积数:_____亩

12、开发区契税征缴情况
□按政策全部征缴

□未全部征缴,未征税款:______元

土地出让宗数:____宗

未按规定计税的土地出让宗数:____宗,损失税款____元

平均出让地价____元 /亩 ,平均土地出让金____元/亩

平均计税价格____元 /亩

13、地方政府违规干预情况□
□存在,具体情况: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不存在

14、减免办理情况
□全部是法定减免

□存在非法定减免,其中:减免总额_______元

非法定减免额________元

15、越权减免情况
□存在,其中:检查减免____件,越权减免____件

因越权减免损失税款:____元 □不存在












































受检单位负责人: 受检部门负责人: 检查组负责人: 检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