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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07:5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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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
财会[1993]83号

1993年12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

一、会计科目
(一)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帐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金”“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
“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而支付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企业购入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所购货物应冲销的进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已交税金”专栏,记录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企业已缴纳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多缴的增值税额用红字登记。
“销项税额”专栏,记录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增值税额。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收取的销项税额,用蓝字登记;退回销售货物应冲销销项税额,用红字登记。
“出口退税”专栏,记录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退税而收到退回的税款。出口货物退回的增值税额,用蓝字登记;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而补缴已退的税款,用红字登记。
“进项税额转出”专栏,记录企业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等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其他原因而不应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按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
(二)帐务处理方法如下:
1.企业国内采购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经营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应付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购入货物发生的退货,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2.企业接受投资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投资货物的价值(已扣增值税,下同),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企业接受捐赠转入的货物,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确认的捐赠货物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照增值税额与货物价值的合计数,贷记“资本公积”科目。
3.企业接受应税劳务,按照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应计入加工、修理修配等货物成本的金额,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制造费用”“委托加工材料”“加工商品”“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按照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4.企业进口货物,按照海关提供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照进口货物应计入采购成本的金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原材料”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5.企业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按购入农业产品的买价和规定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买价扣除按规定计算的进项税额后的数额,借记“材料采购”“商品采购”等科目,按应付或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应付帐款”“银行存款”等科目。
6.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固定资产的价值,其会计处理办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直接用于非应税项目,或直接用于免税项目以及直接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其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计入购入货物及接受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实行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企业(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企业)购入货物及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增值税额,也应直接计入有关货物及劳务的成本,其会计处理方法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企业购入货物取得普通发票(不包括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其会计处理方法仍按照现行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7.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包括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按照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应付利润”等科目,按照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发生的销售退回,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8.小规模纳税企业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按实现的销售收入和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银行存款”等科目,按规定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按实现的销售收入,贷记“产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
9.企业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不计算销售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企业向海关办理报关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的退税。企业在收到出口货物退回的税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科目。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的退货或者退关补缴已退回税款的,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0.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消费等,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同销售的货物计算应缴增值税,借记“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1.随同产品出售但单独计价的包装物,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借记“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企业逾期未退还的包装物押金,按规定应缴纳的增值税,借记“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
12.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以及购进货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在建工程”“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属于转作待处理财产损失的部分,应与遭受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在产品、产成品成本一并处理。
13.企业上交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效税金)”(小规模纳税企业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退回多缴的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14.“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反映企业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和实际已缴纳的增值税;贷方发生额,反映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出口货物退税、转出已支付或应分担的增值税;期未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多缴或尚未抵扣的增值税,尚未抵扣的增值税,可以抵顶以后各期的销项税额;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缴纳的增值税。
15.企业的“应交税金”科目所属“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可按上述规定设置有关的专栏进行明细核算;也可以将有关专栏的内容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分别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可沿用三栏式帐户,在月份终了时,再将有关明细帐的余额结转“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小规模纳税企业,仍可沿用三栏式帐户,核算企业应缴、已缴及多缴或欠缴的增值税。

二、会计报表
企业应增设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应交增值税明细表”本表应根据“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的记录填列。
应交增值税明细表会工(或会商等)01表附表1
编制单位:----年--月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1.年初未交数 |1 | ×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2.销项税额 |2 | |
出口退税 |3 | |
进项税额转出数 |4 | |
|5 | |
3.进项税额 |6 | |
已交税金 |7 | |
|8 | |
4.期末未交数 |9 | |
(多交或未抵扣数用负号填列) | | × |
------------------------------------------------------------
本表各项目间的相互关系如下:
本年累计数栏第9行=1行+2行+3行+4行--6行--7行。
三、“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帐户的示范格式如下: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 | 借 方 |
|略 |--------------------------------------------|
| |合计| 进项税额 | 已交税金 | |
|------|----|--------------|--------------|------|
| | | | | |
|------|----|--------------|--------------|------|
| | | | | |
--------------------------------------------------------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
----------------------------------------------------------------
| 贷 方 | 借 | 余 |
|--------------------------------------------| 或 | |
|合计|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 | 贷 | 额 |
|----|--------|--------|------------|----|------|------|
| | | | | | | |
|----|--------|--------|------------|----|------|------|
| | | | | | | |
----------------------------------------------------------------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聊政发 [2012] 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保障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市政府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关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以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分派和考核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负责。

  市政府采取集中购买法律服务制度,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另行聘请其他法律顾问。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续聘、解聘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

  获聘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本市从事法律工作或法律教学科研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及较高的职业道德操守;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公、检、法等单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正科级以上干部;

  (五)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民事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或受其委托进行法律论证;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涉及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受委托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尚未形成诉讼、仲裁的民事、经济、行政和其他纠纷;

  (四)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五)受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委托,代理、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受市政府委托,为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咨询;

  (七)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八)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九)承担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十)办理市委指派及市委所属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报,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分派法律事务时,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组实行例会和专门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召集。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决定召开。

  法律顾问组应向市政府出具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信息资料;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处理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及相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相关政府或部门单位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由承办人署名。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后认为必要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宣传、招揽个人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形象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 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聘期届满,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依本规定申请续聘。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支付。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赤政办发[2009]030号


  红山区、松山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 第一条 为加快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和改造,提高市政公用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征收,其中50元用于供水、排水、公共交通、桥涵、燃气、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50元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和改造。对无法按建筑面积计算的构筑物按工程总投资的2.5%标准征收(不含设备购置费)。
  第三条 配套费实行政府调控、收支两条线,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储存,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配套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收取。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并网供热前一次性交清。各供热企业可依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费凭证及《城市集中供热热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批表》开栓供热。
  第五条 凡在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非集中供热的房屋建筑需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产权人,均应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
  未按规定缴纳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供热企业有权拒绝供热。
  第六条 配套费减免项目,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整顿规范全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收费标准和加强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内政发〔1999〕1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主要用于中心城区集中供热主管网、热力站、换热站的建设及小区、庭院供热支线管网(即换热站到各取暖楼房外立面或楼房地基以下的供热设施)的日常维修、改造及应急处理供热突发事件。
  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的小区、庭院供热支管线,仍由开发建设单位(开发单位)投资建设。交付使用后的管理、维修和改造费用,从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中支付。
  第八条 配套费资金实行年度收支计划管理,其中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的部分,由供热企业编制年度新建主管网、热力站建设及供热支管线维修改造项目计划,经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审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会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按审批的项目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组织相应供热企业实施。
  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的配套费按程序批准后,市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具体办理收支手续。
  配套费属于财政性资金,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严格按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和改造部分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和挪用。
  第十条 本规定由赤峰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