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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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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5〕13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

鄂尔多斯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整合财力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财政资金的有效安全运行,逐步建立更加科学、规范的财政专项资金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参照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财政和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具有专门用途、实行项目管理的资金。具体包括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支出,文体广播事业费,教育、科学、医疗卫生支出,抚恤、社会福利救济和社会保障支出,行政法专项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支出,政策性补贴和支援不发达地区支出,其他支出等专项资金。用于应对突发性事件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救灾资金,可以执行相关规定。
第三条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增发国债和专项拨款补助;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专项拨款、基金预算拨款、财政预算外专户核拨资金及部门其他收入。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物质保障,是促进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是对国民经济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其安排和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原则。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公共财政体系要求,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投向公共领域,满足公共需要,实现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二)政府宏观导向原则。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发展的专项资金,要体现市人民政府实施宏观调控、合理引导社会资金流向的总体要求,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更好地为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快速和可持续发展服务。
(三)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与市人民政府所承担的事权范围相一致,与市本级各部门的职能设定要求相一致。
(四)实行“零基预算”管理原则。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打破“基数法”和部门所有的管理模式,实行“零基预算”管理。要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集中使用、突出效益的原则,适时整合财政专项资金,集中财力办大事。
(五)依法行政、规范管理的原则。在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下达、使用和绩效评价等各个管理环节,充分体现依法行政的要求,严格按规定的管理程序和方法运作,做到客观、公正、公开、科学。
(六)跟踪问效原则。财政部门联合各主管部门对财政资金具体安排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跟踪问效。

第二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

第五条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和取消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于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按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要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范围、支持对象和起止时间。设立时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财政专项资金。
第七条 根据财政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对象的变化情况,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全市经济发展需要和公共财政体系要求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提出取消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分配、批复、下达和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的编制、资金使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二)属于市本级事权范围的项目。
(三)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四)补助性专项资金的申报,要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按相关规定附实施依据。
第十一条 申请财政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要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按各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专家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评审。根据专家的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项目库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对准备安排的重点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公示制度,公示方式根据专项资金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对社会关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行听证制度。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聘请听证代表组织听证会。听证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听证代表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项目总体规划、建设方案及预期效益等发表意见,提出质询。听证会形成的结果将作为财政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市本级年度财力状况和项目排序,提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初步安排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具体安排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除按规定预留的资金外(如预留调资),市本级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未落实到具体项目的,不安排财政专项资金。
(二)根据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确定单个项目的最低投资限额,低于限额的项目一律不予投资。
(三)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要一次足额安排财政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规定期限。除国务院、国家各部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外,各部门不得要求旗区人民政府安排配套资金。
(四)为满足与国家安排配套项目不可预见支出的需要,各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总额中,按不超过2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其中1—3%用于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其余资金全部用于项目支出,保证专款专用。项目前期费、规划费、专家评审费及项目公示费等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统筹使用。安排使用预留资金时,须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消、变更、追加预算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分管市长审定的程序报批。项目完成后,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留归单位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市本级部门预算安排和自治区财政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指标,由市本级财政部门下达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凡纳入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的财政专项资金,在预算编制和下达时要明确执行政府采购事宜。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市本级财政部门必须以指标文件形式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地区和单位;由本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分配到旗区时以指标文件下达,分配到市本级时直接拨付到相关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4月底以前下达,其它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于当年8月底以前下达;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指标文件下达30日内将资金分配下达到有关部门、地区和项目实施单位。其他有关生态、扶贫、救灾及应对突发性事件的专项资金应及时下达。对不能按规定时间下达的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下达。旗区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在接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专项资金指标文件的20日内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

第四章 资金的拨付程序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在国库单一账户下开设社会保障资金、民政救灾资金、扶贫资金、对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生态环境建设粮食补助资金等财政专项资金专户。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拨付逐步实行报账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报账制是指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各项目实施单位发生的费用和项目实施进度,向财政部门请领资金,财政部门据实报账并拨付资金的一种方式。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报账工作,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报账资金的日常核算和管理。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具体报账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报送的报账材料进行审核后,直接办理国库支付业务。凡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试点单位,按照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拨付资金;未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试点范围的单位,财政专项资金按现行相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要逐步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已纳入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的专项资金支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原则上按项目进度拨付。财政部门要合理调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资金,在收到主管部门报账资料的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应按规定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结算资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有截留、挪用、转移行为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帐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国库资金必须满足已下达各类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需要,确保专款专用。凡因挪用国库资金,造成财政专项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形成财政专项资金连续结转,致使项目在两年内未付诸实施的地区,市财政视情况收回预算指标,或抵顶以后年度预算拨款。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政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规定,加强日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六条 加强市本级财政用于支持经济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其中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的,要明确出资人代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家资产经营收益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国库。
第二十七条 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对财政专项资金逐步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要组织实施对财政专项资金支出的效益分析和绩效考评。具体绩效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完成。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地区或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六章 财政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监督的制约机制。项目实施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自觉接受监督。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要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和项目管理。审计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 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地区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还要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处理, 同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对因工作失职造成财政专项资金损失浪费和责任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清理后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类财政专项资金的不同特点和管理要求,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分类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旗区安排的财政专项资金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鄂尔多斯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 号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小晶

  二○○八年四月七日

  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交通路网完好畅通,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并在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负责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村道,并做好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迫农民出工、备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其他规划相衔接。

  县道规划应当与省道规划相协调。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征求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村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进行修改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县道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建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村道年度建设计划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保证质量,降低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鼓励农村公路建设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应当结合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交通量预测,合理确定建设标准。充分利用旧路资源,提高路面技术等级,保证通车能力。

  农村公路应当完善防护、排水、安全设施和标志、标线。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客运停靠站点。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并推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村道建设参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建设确需新占土地、拆迁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依法解决。

  村道建设所需土地由村民委员会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监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民主程序成立监督小组,参与村道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督。

  第二十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农村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和相关技术档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保存。

  第三章 养护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实行登记制度,明确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农村公路登记内容包括农村公路的名称、起止、里程、责任主体、技术状况、资金来源等。

  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登记管理工作。具体登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根据不同技术等级、不同路面要求,推行养护招标、养护承包、养护合同等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县道年度养护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乡道、村道年度养护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村道养护计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四条 承担农村公路养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保障农村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五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养护定额和养护工作考核办法,并负责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并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二)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三)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及各类经营场所;

  (四)堆放物料及设置障碍物;

  (五)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六)焚烧稻草、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七)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乡道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日常农村公路巡查,宣传公路法律、法规,依法制止各种违法使用、占用和破坏、损坏农村公路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报告公路损坏情况。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与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村民自筹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集机制。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

  (二)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并列入财政预算。

  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年度补助计划的建设、养护项目实行定额补助。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相应配套补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专项资金核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实行专项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必须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江府办[2011]45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 根据省政府《关于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的批复》(粤府函[2010]25号)及《印发广东省绿道网建设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粤府函[2011]52号)的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江门市绿道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品位和质量,建设宜居侨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经营等活动。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绿道是指一种线性绿色开敞空间,通常沿河滨、溪谷、山脊、风景道路等自然和人工廊道建立,内设可供行人和骑车者进入的景观游憩线路,连接主要的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古迹和城乡居住区等。

绿道按照位置和目标功能划分为生态型绿道、郊野型绿道和都市型绿道。

(一)生态型绿道:指主要位于乡村地区,以保护大地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欣赏自然景致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二)郊野型绿道:指主要位于城郊地区,以加强城乡生态联系、方便城市居民前往郊野公园休闲娱乐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三)都市型绿道:指主要分布在城区,以改善人居环境、方便城市居民进行户外活动为主要目的的绿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本意见。各市、区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绿道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工作,明确绿道管理部门。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文广新、体育、林业、城乡规划、城管、旅游、园林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绿道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

第六条 我市绿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组织、分区建设、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市、区政府要把绿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经费上予以保障。

第八条 按照统一经营管理的原则,政府可委托(授权)企业、单位统筹经营管理绿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无偿捐助、企业认建、出资命名等方式参与绿道建设、运营和管理。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绿道网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各市、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所在地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绿道网规划要充分利用现有自然环境和地形地貌,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规划和设计:

(一)地域性原则:串联本地富有特色的郊野公园、旅游点、古村落、文物古迹等自然与人文景观资源,创造出具有时代特点和地域特征的空间环境;尽可能采用本地乡土树种、石材等体现地域特色的绿道组成元素。

(二)社会性原则:形成以健康生活为前提的、以宜居城乡为目标的绿色载体,提倡公共参与、建设和管理,建成后应开放给公众共同使用。

(三)生态性原则:充分结合现有地形、水系、风向以及生态承载力特征。

(四)经济性原则:合理利用性价比高的、反映出健康住区特征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

(五)历史性原则:尊重历史,保护和利用历史性景观,注重整体的协调统一,贯彻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方针,做到保留在先、改造在后。

(六)安全性原则:以慢行交通为主,减少与机动车的冲突,完善照明、救生、报警等设施,确保使用者的安全。

第十一条 绿道沿线应划定绿道控制区,勘定边界坐标,设立统一的控制标志。

第十二条 绿道网的慢行系统、绿化系统、交通衔接与换乘系统、服务设施系统、标识系统和照明系统等基本要素应参照《珠江三角洲绿道网总体规划纲要》和《珠三角区域绿道(省立)规划设计技术指引(试行)》等要求合理设置。

第十三条 绿道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保持安全间距,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公路的改造以及近岸海域、河道、排洪渠的综合整治要将绿道建设纳入规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道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绿道项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标识” 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建设。

第十六条 绿道的规划、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道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相应专业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绿道网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方案应当报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报告绿道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绿道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绿道项目建设资金须设立专帐,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审计机关要依法对绿道的建设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章 养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绿道的养护和管理应按照属地管理、专业化养护的原则,由各市、区(镇、街)绿道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市绿道建设牵头单位对全市的绿道养护和管理进行检查考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绿道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对绿道控制区实施空间管治。

第二十五条 绿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使用、运营、维护、巡查和救护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六条 绿道维护管理经费应列入各市、区城市维护经费计划进行安排,按定额标准、考评等级拨付。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绿道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设施,不得随意改变绿道用地性质。绿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向绿道及其附属绿地内抛撒杂物垃圾。

(四)其他破坏绿道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道(防洪、抢险等特殊情况除外)。因建设需要占用绿道的,须向各市、区绿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占用绿道后应尽快恢复原貌。

第二十九条 都市型绿道禁止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进入(防洪抢险车辆除外)。途经乡村道路的郊野型绿道,应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进入,小型机动车辆应限速行驶。

第三十条 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分开设置的绿道,行人和自行车应各行其道。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合并设置的绿道,自行车应严格控制行驶速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绿道管理(含驿站、服务点等配套设施)可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向社会招商,或委托(授权)政府相关部门承担。各市、区绿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招商、委托(授权)选择单位进行绿道网经营管理,在涉及绿道经营项目方面给予经营权,并签署资产托管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吸纳社会资金建设的绿道设施权属人需经当地绿道管理等部门同意后,才能开展绿道经营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意见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