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准备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局,卫生厅局中医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全国进一步做好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要求,为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应对可能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的作用,科学、规范、有效地开展中医药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
目前,疫情在全球持续快速蔓延,病毒传播力大于季节性流感。我国疫情呈现增速发展趋势,本土病例持续增多,聚集性疫情明显增加,重症病例连续出现。据专家预测,今年秋冬季节,甲型H1N1流感在北半球发生第二波疫情流行将不可避免,危害可能更大。我国疫情防控工作面临严峻形势。在我国前一阶段甲型H1N1流感防治工作中,中医药积极参与,发挥了其特有的优势和作用。做好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对于减少甲型H1N1流感对公众健康带来的危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应对可能发生的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的重要性,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工作要求,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并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中医医疗资源的统筹协调,切实做好中医药防治相关准备工作。
二、切实加强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的组织领导和工作部署,主动参与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工作领导机构的工作,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责任。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医疗救治工作方案制订、临床专家组成立、人员培训等工作的同时,要结合本地区中医药工作的实际,研究制定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方案,建立完善中医专家组,并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培训。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真研究本辖区中医药人员参与甲型H1N1流感医疗救治工作的具体途径和方式方法,并组织中医药人员积极参加会诊和救治。
三、积极参与甲型H1N1流感病例医疗救治
在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医疗救治工作的总体安排和部署下,采取不同方式,积极参与甲型H1N1流感病例医疗救治工作。
充分发挥中医药专家的作用,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的临床专家组中的中医专家,要借助临床专家组这一工作平台,指导辖区内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救治,特别是中医药参与重症病例的救治工作。省级中医药专家组的成员也要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主动参与救治工作。
收治甲型H1N1流感病例的传染病院和综合医院的中医临床科室及中医药专家,要积极参与救治工作,提高临床疗效,并注意做好临床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为进一步开展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治疗效果的总结及相关科研工作提供数据支持。对于重症病例,要发挥中西医结合综合治疗的优势,最大程度降低病死率,减轻危害。被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为收治甲型H1N1流感治疗定点医院或后备定点医院的中医医院,要对设施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不留死角,一旦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对采取居家隔离治疗措施的轻症病例,基层医疗机构要积极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治疗,可主要以中医治疗为主。
四、规范开展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预防工作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组织本辖区的医疗机构规范、适度开展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的中医药预防工作。参照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印发的《甲型H1N1流感中医药预防方案(2009版修订版第一版)》,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习惯,可制定本辖区的中医药预防方案。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人群预防用药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公众应用中医药进行预防的指导,使公众能够正确、合理应用中医药方法。加强和媒体的沟通协调,研究制定宣传方案,重点是对中医药方法应用进行解读。同时,要注意积累经验,及时总结中医药预防效果。
五、认真做好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物质和人员准备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详细掌握可调动的中医医疗资源情况,包括病床数、医护人员数、呼吸机数(包括成人呼吸机和儿童呼吸机)、救护车数、储备的药品和防护用品数,以及其他必需的设备、设施数,并保证储备物品的完好和可用。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中药储备有关工作,研究提出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地方储备的品种、数量、储备方式及调用机制等,要了解本地区中药材资源情况,关注市场中药材的价格变化,必要时及时调整储备方案。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建甲型H1N1流感医疗队,同时要组建中医医疗队,支援定点医院医疗救治工作。中医医疗队要按梯队组建,顺序启动。要组织中医医疗机构开展医务人员全员培训,重点培训甲型H1N1流感相关防控和诊疗方案(特别是中医药防治方案)、处置原则、工作流程等,同时开展病例分流转运、医院感染防控等工作的演练,确保取得实效。
六、严格落实医院感染控制等各项措施
中医医疗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医院感染控制等要求,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要高度重视甲型H1N1流感医院感染控制工作,严格按照《甲型H1N1流感医院感染控制技术指南(2009年修订版)》要求,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规范和流程,有效开展消毒、隔离、防护和医疗废物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要按照《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加强感染性疾病科和发热门诊的建设,做好门(急)诊就诊病人的预检分诊工作。要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实验室质量控制。要加强病房管理,严密监测住院病例症状,发现疑似感染甲型H1N1流感的患者应当及时隔离。要加强探视管理,对有发热、流感症状的探视人员应当限制进入病房。中医医疗机构转运需住院治疗的甲型H1N1流感病例时,要通知急救中心(站)将病例转运至定点医院,要和急救中心(站)做好病例转运交接记录,并及时上报中医药管理部门。
七、认真制订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方案
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依照本通知要求,认真组织制订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省级医疗救治组织领导机构中的中医药管理人员名单,省级专家组中的中医药专家名单,及省级中医药专家组名单;
(二)定点中医医院名单、收治重症病例的定点中医医院名单,定点中医医院规模、相关专业医务人员数量、必备的医疗设备设施情况等;
(三)定点中医医院腾空的具体方案,包括组织领导、职责分工、腾空流程、安全保障等;
(四)中医医疗队组建情况,包括队伍数量、人员构成、专业构成、梯队等;
(五)中医医疗机构人员培训的计划和安排;
(六)演练安排;
(七)中药储备品种和数量,调用机制等;
(八)中医药预防工作措施和安排等。
请各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将本辖区应对甲型H1N1流感大流行中医药防治工作方案,于2009年9月25日前报送我局医政司。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若干规定
省政府


为了加快水土保持工作步伐,开发利用山区资源,大力推广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尽快改变自然面貌和农业生产条件,治穷致富,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工农业年总产值翻两番的宏伟目标,现对户包治理小流域责任制作如下规定。
一、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山权、地权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权归承包者,由承包户申请,群众讨论,村民委员会批准,乡政府备案,签订合同,县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使用证》。坚持谁承包、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也可以请帮工治理,承包期限五十年不变,允许子孙
继承,允许折价转包,无论继承或转包,都 要履行原合同规定。
二、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必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进行治理,根据治理任务大小和群众意愿,可以一次承包,也可以分期承包;可以独户承包,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专业组(队)承包或由集体治理,分户承包。不论哪一种承包形式,都要坚持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承包面积
以三至五年完成治理任务为宜。治理措施,一定要具体扎实,保证质量,讲究实效,做到治一条,成一条,收益一条,巩固一条。
三、支毛沟和近山以户承包治理,对远山、深山、石质山区,要鼓励专业户承包或由乡、村组织劳力,统一治理,分户承包、管护。
四、开发治理小流域,承包者要按照规划要求,全面完成综合治理项目,既要治山、治坡,又要治沟、治滩、既要注意生物措施,搞好草、灌、乔结合,又要因害设防,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使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建立起水土保持防护体系,最大限度地利用水土资源。
五、在小流域内,原有集体的成片林,可由承包户管理,也可由专业户、重点户管理,收益比例分成,大头归集体。稀疏林、零星用材林,可量材作价,造册登记,保本保值,增值部分集体与承包户按比例分成,大头归承包户;也可以树随地走,收益全归承包户。经济林可以另定产,
包干上交;竹园、菜园、果园等,实行专人看管,包干上交或收益按比例分成。
六、承包户在承包治理上,中途因特殊情况或因国家征用土地、集体建设占地、人员迁出或死亡等,不能继续承包时,应限期办理合同转让手续,并对原承包者的投资成果给予合理报酬.
七、以户承包治理小流域范围内,非承包户的插花地、自留地(坡),应由乡、村本着自愿互利、民主协商、互谅互让、团结治理,既便于承包户全面治理开发,又不使非承包户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精神,通过实地查勘协商,进行调整,并及时办理手续。
八、在承包范围内,经过承包户治理而新增加的梯田、堰滩地,二十年不计产、不提留,不增加粮食征购基数。
九、鼓励承包户在承包的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上因地制宜,以林为主,开展多种经营,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为了以短养长,以长带短,在保护幼林生长,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前提下,允许在林地内间作粮、油、瓜、菜、药材等低杆作物,收益全部
归承包户。
十、承包户对承包范围内的成材树进行间伐,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林业政策的规定,做到随伐随栽,严禁乱砍滥伐,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一、在承包范围内,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要改为梯田;二十五度以下的陡坡,不准毁林、毁草开荒种地,破坏水土保持。违者经发证单位批准,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小流域治理使用证》,终止合同。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根据《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行经济处罚。
十二、承包户不履行合同或包而不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赔偿或征收荒芜费,直至收回荒山、荒坡。
十三、承包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承包户利益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制裁。
十四、各地、市、县在试行中应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1984年6月15日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

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规范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抢修施工。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经批准挖掘后的修复工程、车辆出入道口施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确保工程质量。

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修建车辆出入道口;

(二)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

(三)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四)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

(五)设置阅报栏、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

(六)修建各种建(构)筑物、搭建遮阳(雨)设施;

(七)行驶超过道路负荷的车辆;

(八)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冲洗车辆;

(二)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和混凝土和水泥砂浆、冲洗沙石等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申请人应当持占用申请书和占用地点设置平面图,向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准予占用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准予占用的,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

(二)不得压占或者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三)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四)不得占用、损害绿地、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

(五)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应当按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许可证;

(六)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报请市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注销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许可制度。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规划红线图、施工图或者施工方案,向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准予挖掘的,申请人应当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施工。

挖掘道路可能危及树木生长安全的,应当避让。确实不能避让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园林管理部门的同意。

紧急抢修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

道路挖掘后,批准道路挖掘的部门应当及时按原道路结构恢复路面;属水泥混凝土路面的,应当按整块板幅恢复。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市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车辆出入道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指定的位置、长度、宽度、用途和期限挖掘;

(二)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通告后方可施工;

(三)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不能采取非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分段挖掘;

(四)施工过程中与地下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并报市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处理;

(五)交通繁忙路段的施工应当在二十二时后至次日五时前进行;

(六)用于回填的砂石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保证工程质量;

(七)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八)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过道路负荷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事先征得市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水塘蓄水位应当低于路面中心线以下五十厘米。水塘水不得外溢、渗漏淹浸城市道路。蓄水量超高的,水塘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排水。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污分流制。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设施应当按雨污分流的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单位外部公用排水设施已按雨污分流制建设或者改造的,其内部原有的雨污合流排水设施,应当与外部建设或者改造同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建、堵塞排水设施;

(二)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设置各种管线;

(四)排放或泄漏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倾倒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对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的,经规划许可后,施工前,申请人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拟采取的排水出路方案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城市排水管道改建(占用、临时堵塞、进行导流)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市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需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条件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部门受理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单位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六章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并做好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切断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三)擅自架设、安装、悬挂、张贴广告、标牌、灯箱、条幅等以及其他非道路照明使用的线路和设施;

(四)在道路照明设施周围三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倾倒有腐蚀性的废渣(液)及使用明火作业。

第四十条 确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道路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 需要在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地区和建(构)筑物上设置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将景观照明设计方案报市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可处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支付损害市政设施的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盗窃、非法收购、故意破坏市政设施,以及妨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部门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城市道路占用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按有关规定存入财政专户,专用于市政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城市桥梁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区、开发区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实施,许可部门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及要求实施。

第五十三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