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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决定

时间:2024-05-16 12: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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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决定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决定

民发〔2009〕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各司(局),全国老龄办,直属事业单位,部管社团:

为落实新时期国家科技发展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全国民政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2009—2020年)》,加速民政科技进步,推动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重视和加强民政科技工作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的革命性力量。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科技工作,提出了科教兴国、科技强国、建设创新型国家战略,制定实施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出台了一系列促进科技发展的政策措施,强调要将推进科技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放在国家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把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作为科技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党和国家促进科技发展政策措施的出台,为民政科技工作发展指明了方向,带来了机遇。民政科技是国家科技工作总体部署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民政科技工作认真贯彻国家科技工作方针政策,紧紧围绕民政管理服务对象的需求,不断夯实能力基础,切实加强基础研究、应用技术研究、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取得显著成绩。但总体上看,民政科技工作基础还比较薄弱,存在着创新能力不足、成果推广转化和普及应用水平不高、科技投入不稳定、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缺乏、创新体系尚未形成等问题,与国家科技发展形势和民政事业发展需要相比还有较大差距。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服务国家科技工作布局,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要求;是履行民政为民职责,落实中央保发展、保民生、保稳定要求的迫切需要;也是推动民政工作改革创新,提升民政所辖行业技术水平,促进民政管理与服务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力措施,不断推动民政科技进步。

二、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原则

加强民政科技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国家科技工作部署、民政业务工作和民政对象需求,大力推进民政领域科学研究、技术应用和产品开发,全面加强民政信息化和标准化建设,不断完善民政科技工作保障机制,努力形成事业发展、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紧密结合、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体系,为提高民政科技水平、建设现代民政提供有力支撑。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民政科技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基本掌握康复辅具、殡葬、防灾减灾等领域核心技术,民政特色科技领域整体技术水平达到国际中等以上。科技成果转化率明显提高,主要产品基本满足民政业务工作和服务对象需求。现代信息技术全面应用,民政标准化体系基本完善。争取逐步进入国家级重点实验室行列,实现民政所辖行业没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历史性突破,形成一批设施完备、管理现代、实力雄厚,国内领先、国际上有较大影响的科研机构。培养一批在国内外民政科技领域有重要影响的科技专家,建设一支学术品德好、专业素质高、研发能力强、团队结构优的创新型民政科技人才队伍。科技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进一步理顺,科技投入持续稳定增加,科技基础设施和条件平台明显改善。民政系统科技布局更加合理,各层级、各区域、各领域科技发展扬其所长,科技在基层管理、服务单位的普及应用水平大幅度提高,干部职工科技意识进一步增强。到2020年,基本建成“产、学、研、用”有机结合的民政科技创新体系,科技支撑民政事业发展的能力显著增强。

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工作,要遵循以下原则:

——必须坚持以民为本、服务发展。紧紧围绕民政事业发展和民政管理服务对象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需求,以履行民政为民职责,实现民政事业持续健康发展为主线部署科技任务,依靠科技进步改善民生、提高效率,服务广大人民群众,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必须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统筹民政事业发展与民政科技支撑,加重民政科技在民政工作整体布局中的分量。统筹民政科技基础研究与应用技术研究,侧重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发,加速民政科技成果转化;统筹民政所辖行业科技与民政系统科技,重点抓好防灾减灾、地名、康复辅具、殡葬、老龄工作等行业特色科技研究,着力推进民政信息化、标准化建设,不断加强民政系统所属机构开展的其他科技工作。

——必须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科学判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科技发展趋势,切实把国家关注、社会需要、民政有优势、技术上有基础的项目作为民政科技工作的切入点和重点,着力解决当前制约民政事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同时,着眼民政事业长远发展,超前部署一批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重大共性关键技术与集成技术研究项目,引领民政事业创新发展。

——必须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级、各地实际推进民政科技工作。部属科研机构要在本行业、本领域科技发展中充分发挥支撑引领作用,加大行业重大共性技术和产品研发力度。东部地区要发挥资金、技术、人才优势,在科技创新和应用方面先行探索。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加强适合当地需要的特色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部里要在政策指导、科技立项、人才培养、工作交流等方面加大对地方科技工作的支持力度。

——必须坚持注重主体、广泛动员。民政科技工作的主体是民政系统,民政所辖行业的企事业单位,相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其科技、管理与服务人员。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主导作用,协调有关方面,加大财政投入、人才队伍建设和政策支持,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和科技队伍成长的良好环境。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创造,广泛动员、充分依靠、大力支持各级各类科技主体选题攻关、发明创造、革新技术、改进管理、改善服务,加快推进民政科技进步。

三、突出重点,加快推进民政科技研究和成果转化

科技研究是民政科技工作的核心,是提升民政部门科技内涵,树立民政部门专业形象,建设现代民政的必要条件和有力支撑;科技成果转化是科技工作围绕民政业务工作、服务人民群众的重要途径。必须不断加强科技研究,推动成果转化,提高民政工作现代化水平,促进民政为民职责的履行。

(一)加强民政科技基础研究。要着眼民政事业未来发展,密切跟踪国际国内相关领域科技发展前沿,重点开展防灾减灾、地名、康复辅具、殡葬、老龄等领域基础研究,力争在自然灾害形成演变规律、巨灾发生规律与机理、复杂环境下灾害链形成机理、地名基础理论、康复辅具制作原理、残障人功能障碍发生和功能康复机理、火化和土葬基础理论、殡葬污染控制理论、老龄科研基础理论等方面取得一批具有独创性的研究成果。

(二)加强民政应用技术研究。要围绕防灾减灾、地名、康复辅具、殡葬、老龄等民政科技重点领域,加大应用技术研究,掌握一批重大关键技术。在防灾减灾领域,要突破和掌握多源、海量灾害信息的快速集成与服务技术、灾害综合评估及风险预警集成技术、空间科技减灾工程技术、灾害应急保障综合集成技术、现代减灾救灾装备技术;在地名领域,要突破和掌握地名维权、公共服务工程技术、地名信息化应用技术;在康复辅具领域,要突破和掌握人-机仿生技术、功能补偿技术、特性材料技术、肌电信号技术、辅具专用设备技术;在殡葬领域,要突破和掌握殡仪场所节能减排技术、火化及遗物焚烧设备技术、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遗体防腐整容技术;在老龄科研领域,要突破和掌握老龄化社会居住环境规划设计技术、老年人健康管理和护理照料技术。要抓紧组织实施国家自然灾害综合业务系统、地名权益争取和文化遗产保护、民政集中供养机构室内无障碍技术改造、殡葬领域节能减排、老龄信息实时监测、社会运行基本保障预警、民政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福利彩票统一销售系统建设等重大科技工程,提高民政所辖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

(三)加强民政信息化建设。要加快信息技术在民政领域的应用。以优化民政业务流程、改进民政管理方式、转变民政工作手段、提高民政工作效率为主要目标,围绕民政业务工作需要,加强民政信息化基础支撑环境、各类业务应用系统开发、网站群建设、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研究,加大信息化资源整合力度,大幅度提高民政业务信息化比率。加强福利彩票信息系统研究开发,促进福利彩票安全运行。

(四)加强民政标准化建设。要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化发展战略,建立健全结构合理、层次分明、协调一致、覆盖民政各业务领域、能够支撑民政事业持续发展的标准体系。加强标准制修订工作,促进科研成果向标准转化,提高标准质量。加强国际标准研究与采标工作,不断提高民政领域专业标准的国际化水平。加强标准宣贯研究,加大减灾救灾、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区建设、社会工作、地名公共服务、婚介婚庆服务、康复辅具、殡葬等重点领域标准的宣传与实施。积极推进标准试点示范,完善标准评价体系,切实发挥标准化工作对民政事业发展的技术规范与引导作用。

(五)加强民政软科学研究。要围绕民政事业发展重要政策、重大规划和重点问题,综合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多门类、多学科知识,加强民政发展战略、发展规划、政策制度、法律法规、决策方案等方面研究,提高民政科学决策水平和规范管理水平。

(六)加速民政科技成果转化。要加大防灾减灾产品、康复辅具产品、殡葬设备和用品、地名公共服务产品等民政特色产品自主研发力度。以行业内和社会单位为依托,组建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基地,增强成果转化能力,提高成果转化速度与效率。充分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加大重点新产品研发和推广应用力度。积极争取将民政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星火计划、火炬计划等国家科技推广计划和地方各类科技推广计划,提高成果推广效益。

四、夯实基础,切实加强民政科研机构和平台建设

科研机构和平台,是科技工作和科研成果交流、共享的载体,是科研人才成长的摇篮和阵地,是科研实力的汇集和体现。必须不断推进民政科研机构和平台建设,为科研工作开展和科技队伍建设提供有力支持。

(一)加强民政科研机构建设。要深化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遵循科技管理规律,进一步理顺行政机关与科研机构的关系,最大限度地制定促进科研机构发展的扶持政策,大力推进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建设,逐步在公益性科研事业单位推行理事会决策制、院所长(主任)负责制、全员聘用制、绩效工资制、专家委员会咨询制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制为主要内容的现代管理制度,减少对具体科研事务的行政干预,促进科研机构成为科技创新、自我发展和市场竞争的主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着力改善科研机构办公、实验条件。加大科研机构分类改革力度,引导有条件的部属科研机构按市场规律做强做大,尽快成为国内一流、国际有重要影响的科研机构,引领行业科技发展。支持系统内科研机构在科研项目、科学仪器设备共享、科研人才培养等方面,与系统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加强合作与交流,充分利用系统外资源发展民政科技。

(二)加强民政科技条件平台建设。要认真落实《民政部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大力推进国家和部级重点实验室建设。研究制定民政部工程技术中心建设与管理办法。力争用10年左右时间,在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和国家重点社会科学研究基地建设方面取得突破。依托民政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和示范工程建设,不断提高技术转化率。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建立和完善自然灾害、地名、康复辅具、老龄科学、殡葬污染治理等系列数据库,加强中国地名信息系统、老年人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信息系统、遗体处理电子信息综合服务系统、老龄科学研究信息共享服务系统等信息平台建设;充分运用生物技术、空天技术、卫星遥感技术、纳米技术、材料技术、自动化技术等先进技术开展研究,推动科研手段、科研方式变革。大力加强民政部标准化专家委员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其在标准研究、制定、宣传、实施等方面的组织、指导作用。

五、抓住关键,进一步加强民政科技人才队伍建设

科技人才队伍是科技创新的主体。必须紧紧围绕人才培养、评价、使用、激励保障等关键环节,不断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切实加强民政科技人才队伍建设,为推进民政科技创新提供坚实的人才保障。

(一)加大民政科技人才培养力度。要根据民政科技发展需要,加强人才培养规划制定与实施,逐步解决人才队伍规模素质结构不适应民政科研事业发展需要的矛盾。争取用10年左右时间,选拔培养10名左右在国内外民政科技领域有重要影响的科技专家,100名左右中青年民政科技骨干。支持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在职学习、进修深造,为科技人员参与国内外培训和学术交流创造更多机会。加强科研项目、科研基地和人才培养的有机结合,将人才培养作为项目研究、基地建设的重要考核指标。加速民政领域高技能人才培养,大力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和技能竞赛,使国家技术能手、行业技术骨干不断涌现。重视民政科技管理人才选拔和培养,尽快形成一批通晓业务、擅长管理、具有战略眼光和国际视野的科研管理人才。加强一线科技人员培养力度。提高基层民政队伍科技素质。加强科技道德建设,鼓励广大民政科技工作者树立服务民政、奉献社会、追求真理的价值观和勇于攀登、敢于超越的创新精神。

(二)完善民政科技人才引进和使用制度。推进实施科研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行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用人制度。积极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从项目、经费、工作条件、生活待遇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吸引、用好和留住优秀民政科技人才。加大高层次人才引进力度,在科研条件、福利待遇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有条件的单位,要根据需要和可能引进一些海外高层次人才,争取享受“特聘专家”相关待遇。探索实行重大科研课题负责人和部级重点实验室主任竞聘制,面向国内外公开择优招聘课题负责人和实验室主任。成立民政部科学技术专家咨询委员会。

(三)健全民政科技人才评价和激励制度。要加大分配制度改革力度,探索科技成果入股以及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办法,实行按岗位定酬、按业绩定酬政策,逐步实现关键岗位高收入、一流业绩一流收入,切实建立起有利于促进科技人员大胆创新、刻苦攻关的激励机制。研究启动民政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逐步健全民政职称管理政策;对具有特殊专业技术才能、获得省部级及以上科技成果奖励、做出突出贡献、得到社会和同行认可的科技人员,可不受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申报条件限制,采取更加灵活方式进行评审。建立全国民政科技专家库,对纳入其中的民政行业专家,所在单位要适当增加津贴。建立科技成果奖励制度,每三年组织一次民政部科学技术成果创新奖评审活动,对优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在全国民政系统先进工作者、省区市劳动模范以及各级民政部门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中,应推荐一定比例的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对业绩突出、成果显著、影响重大的民政科技工作者,可推荐为“孺子牛”奖人选。

六、拓宽渠道,建立多元化的民政科技投入体系

经费投入是科技创新的重要条件,也是当前民政科技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必须牢牢抓住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的机遇,积极争取将民政科技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支持范围。同时,拓宽经费渠道,加快建立多元化的科技投入体系。

(一)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投入。要争取将民政科研项目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类科技计划重点支持范围。争取国家财政支持开展民政行业应急性、培育性、基础性科研工作,并继续支持民政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研究、制修订和宣传贯彻实施。争取将民政科研单位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家或地方重大建设工程支持范围,有计划、有重点地改善民政科研基础条件。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长期限低利息信贷扶持资金等,支持民政科研事业单位和行业企业开展科学研究、产品研发和技术推广活动。

(二)积极拓展经费投入渠道。要积极引导各种社会资金投入民政科技,鼓励民政系统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增加研究开发投入,提高单位核心竞争力。支持科研机构争取横向委托研究课题和合作研究课题经费,鼓励将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收益用于研究开发,形成科学研究带动成果转化、成果转化反哺科学研究的良性发展格局。按照互利互惠原则,积极利用国际项目资金支持民政科技发展。

七、完善制度,进一步提高民政科技管理水平

加强科技管理制度建设,是规范科研行为,提高科技运行效率的重要保证。要以科研项目和成果管理为重点,认真落实国家科技管理政策,积极引入先进管理理念和方法,按照科研规律和特点,进一步加强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不断提高民政科技管理能力和水平。

(一)完善民政科研项目管理制度。根据民政事业发展需求,加强科研选题研究论证,建立民政科研项目库。实行重大项目招标制,对于技术难度高、支持力度大、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科研项目,面向社会招标,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健全课题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课题负责人和科研人员的科研经费自主权。建立项目评估制度,加强项目立项审查、中期评估和结题验收评审。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建立科研项目预决算评估制度,提高科研项目预决算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健全科研经费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价制度,加强科研经费监督检查,对项目执行过程和结果进行追踪问效,对违反课题经费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完善民政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制定民政部科技成果鉴定规定。制定科研成果分类评价指标体系,实行分类评价。基础研究成果评价要以同行认可和学术影响为依据;应用性研究成果评价重在技术转移、生产和市场应用实际效果。完善民政部科技成果登记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民政科技成果数据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法管理、使用知识产权。

(三)建立民政科技统计管理制度。加强对民政科技的统计管理,将科技人才队伍建设、科研投入、科研机构、科研平台、科研项目、发明专利、科技成果、基础设施等情况纳入民政事业统计范围,定期公布民政科技发展情况。

八、加强领导,努力开创民政科技工作新局面

加强民政科技工作,关键在领导。必须切实提高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的认识,健全科技工作领导体制,优化科技发展布局,加大科技知识宣传普及力度,为民政科技工作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一)建立健全民政科技工作领导体制。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民政科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民政部门科技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其在民政科技发展中的组织协调作用。要将民政科技工作置于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纳入民政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重点部署。要认真落实全国民政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纲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和落实措施。建立民政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加强目标考核,促进形成各级民政部门领导干部高度重视科技工作的良好局面。

(二)完善民政科技发展格局。要充分发挥民政系统优势,整合行业内外资源,动员各方面积极性,推进民政科技工作。民政部及所属研究机构要充分利用资源广泛、人才集中的优势,争取各方支持,动员多方力量,加强科技协作攻关,力求掌握民政所辖行业核心技术,开发满足民政对象需求的产品,引领全国民政科技创新。地方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与基层和民政对象联系更为直接的优势,重点抓好民政软科学研究、产品开发应用和科技知识普及,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和民政业务标准实施工作,做大做强一批科研机构和成果转化基地。东、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民政部门,要从各自实际出发推进科技工作。东部地区要利用经济实力强、开放条件好、科技人才聚集等优势,加快科研机构和队伍建设,积极培育本地科技创新体系。中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要充分利用特殊资源,突出区域特色或民族特色,加强本地区特需产品研发,加大科研成果应用力度。要加强和高校、科研院所及相关企业、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的联系,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形成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为指导,以部属科研机构为引领,以民政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团体为依托,以有关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补充,上下联动、内外互动的民政科技发展格局。

(三)加强民政科技宣传普及。加强民政行业科普作品创作,打造优秀科普品牌。建立社区防灾减灾科普教育基地,组织“防灾减灾日”活动,提高全民防灾减灾意识。开展老年人、残疾人康复护理知识进社区活动,促进社区居民掌握康复护理常用知识和技术。加强地名科学文化宣传普及,推进地名文化建设。推动创建国家公墓、殡葬博物馆等殡葬科普基地,倡导网络祭奠,利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开展科普活动,宣传殡葬科学知识。以城镇社区为依托,通过社区活动室、社区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民政科普宣传,提高社区民政从业人员科学素质,扩大民政科技的社会影响。充分利用培训、报告会、学术交流、研讨、科技成果展、技能竞赛等形式,在民政系统大力弘扬科学精神,宣传科学思想,推广科学方法,形成讲科学、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风尚。

加强民政科技工作,是事关民政事业长远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支撑性、战略性工程。各级民政部门、行业企事业单位和广大民政科技工作者要进一步坚定信心,奋发有为,扎实苦干,为加速民政科技进步,推进民政事业科学发展努力奋斗。

二○○九年七月十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

国发〔200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十五”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全国消防工作取得明显进步。消防安全责任制进一步落实,全社会防控火灾的能力明显提高,重特大火灾事故多发势头得到初步遏制。但是,当前消防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对消防工作重视不够,公民消防安全素质仍然不高,全社会消防安全基础仍然薄弱,重特大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为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轻火灾危害,保障公共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着力整治各种火灾隐患,全面加强城乡消防工作,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工作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我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二)工作原则。坚持协调发展,有效统筹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坚持城乡统筹,大力加强农村消防工作;坚持依法治火,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坚持预防为主,不断改善城乡防火安全条件;坚持科技先行,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升防火、灭火和救援能力;坚持以人为本,全面提高公民消防安全素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三)工作目标。到2010年,基本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体系,基本实现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同步协调发展,基本形成覆盖城乡的专业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消防工作社会化水平显著提升,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明显改善,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明显提高,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火灾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二、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
  (四)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消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防工作纳入“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增加财政投入,认真组织实施。要切实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负责制,建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五)切实加大联合执法力度,依法加强监管。要建立健全部门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公安消防部门要认真履行消防监督执法职责,并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安全专项治理以及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安全监管、建设、工商、质检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对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或者移送、通报公安消防等部门处理;教育、民政、铁路、交通、农业、文化、卫生、民航、广电、体育、旅游、文物、人防等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领导机制和责任制,制订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整改火灾隐患。
  (六)依法落实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责。要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和巡查,制订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加强对本单位员工尤其是流动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设施,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七)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和市场机制的作用。要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安全自律机制。鼓励发展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的中介组织。居委会、村委会要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定期检查本区域公共消防安全,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加强公共消防安全基础建设,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能力
  (八)切实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和乡村建设同步实施;对缺少消防规划或消防规划不合理的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不得批准。对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满足灭火应急救援需要的,要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要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九)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消防队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抓紧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十)充分发挥公安消防队作为应急抢险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公安消防队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除完成火灾扑救任务外,要积极参加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建筑坍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爆炸及恐怖事件和群众遇险事件的救援工作,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进一步加强公安消防队力量特别是应急抢险救援能力建设,专项解决公安消防队应急抢险救援装备和队站、设施建设经费。
  (十一)广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要制订并组织实施消防宣传教育计划,公安消防等部门、单位和新闻媒体要改进消防宣传教育形式,普及消防法律法规,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切实增强防范意识,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教育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科技、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和单位要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科普、普法、就业教育工作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要在乡村、社区、办公区等场所设立消防宣传教育专栏和消防安全标识;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播消防公益广告,义务宣传消防知识。
  (十二)认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各级领导干部消防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有关行业、单位要大力加强对消防管理人员和消防设计、施工、检查维护、操作人员,以及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易燃易爆岗位作业人员、人员密集的营业性场所工作人员和导游、保安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严格执行消防安全培训合格上岗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责成用人单位对农民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十三)切实维护公民的消防安全权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保障公民对火灾危险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公安消防部门要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认真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公民对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要切实承担起依法维护相关人员消防安全权益的责任。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为公众服务的场所,要采取公告、广播、设置警示牌等方式告知公民火灾危险和保护生命财产安全的方法。
  四、整治重点环节,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
  (十四)坚决整治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要限期搬迁;对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在制订近期建设规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要严格落实重点场所和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要责令停止使用。
  (十五)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依法审批。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部门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经营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活动的,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撤销批准文件。对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电气、燃气等设备,质检部门应制订标准对其防火性能提出要求,生产单位应标明火灾危险性和防火注意事项。
  (十六)严格加强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各级公安消防部门要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依法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对消防产品市场整顿和规范的力度。严禁生产、销售、进口、使用未取得市场准入证书的消防产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要建立全国消防产品信息库,定期发布消防产品市场准入信息和质量信息。消防产品生产企业要实行不合格消防产品主动召回制度。
  (十七)进一步建立健全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和消除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对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投诉并经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要立案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当地人民政府要明确整改责任,责令限期整改。下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未按期整改完毕的,上级人民政府要明确整改责任并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要直接挂牌督办,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当地人民政府要在接报后7日内作出决定。对自身确无能力整改的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有关单位要及时报请本行业或本系统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
  五、建立健全考评机制,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十八)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地区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检查考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将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向国务院作出专题报告。公安消防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对各地区消防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十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二十)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国务院
                          二○○六年五月十日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进行研究,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进行论证,多方面征求意见,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市五年立法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需要,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意见后,提出下一年度本市立法计划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调整建议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报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分别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意见,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委员会研究、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前,有关委员会应当对该法规案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对有关重大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审议程序按照第二次审议程序办理。对基本成熟,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施行后,需要明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定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章 政府规章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政府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四十七条 政府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制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提出。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提出。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主要立法依据和有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唐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