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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23:49: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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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3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8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发挥农业机械作用,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销售维修、经营服务、推广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机具推广,发展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计划,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大中型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第六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计划安排、业务指导、人员编制、固定资产及资金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计划实施和监督。

第八条农业、林业、牧业、水利、工商、财政、技术监督、公安、物价、交通、国有资产、劳动、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销售维修



第十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农业机械知识的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测设备;

(三)有合格的经营场地及仓储设施。

第十一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伪劣、假冒的;

(二)已到报废标准的;

(三)售前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并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国家或者生产单位规定的保证期内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对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销售前检验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维修农业机械(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取得农村机械维修点技术合格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有固定维修场所。

第十八条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质条件进行检查和年度审验。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检验和审验。

第二十条因销售、维修农业机械发生纠纷,需要对农业机械质量进行鉴定的,可以委托法定的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鉴定。



第三章经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者依法开展经营服务和生产作业。

农业机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章规定依据的收费、集资;有权拒绝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二条国家、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按照规定提取年折旧费,用于农业机械更新改造。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其报废、转卖必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拥有者为他人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其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作业标准;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照农业机械拥有者和用户双方协商拟定的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或者减收服务费,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标准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指导价格。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耕地轮翻制;机耕作业用户应当及时交付机耕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和协调本地农业机械所有者开展农业机械耕翻、播种、植保、排灌、饲料加工、捕捞、收割、运输、采伐等生产作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或者联户购置的拖拉机从事非营业性运输,为农业生产以及农民生活服务,向国家交售或者到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免交养路费和运输、工商管理费等。

第二十七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具备供应油料、机械维修、配件供应、技术培训和推广能力。

乡(镇)、村农机服务队应当设有农业机械停放场、机车库、贮油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技术档案,并报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推广培训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的经费。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试验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或者新机具。

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机械方可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

(一)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引进确认的适用科技成果;

(二)市、县(市)、区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市、县(市)、区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新技术和新机具。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修理和从事其他农业机械技术的人员,应当经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岗位专业培训,经技能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受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用推土机、农用三轮车等农业机械,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实行牌证管理。

第三十六条购买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购置农业机械后30日内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发货票、产品合格证等有关证件,到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申请领取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申领者号牌和行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八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农业机械的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必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或者操作与证件规定相符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驾驶或者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九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发生转籍、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工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农业机械所有者限期补提折旧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收回国家投资或者补贴款,上交财政,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骗取证明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农业机械所有者补交应缴纳的各种费用,并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骗取证明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分别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推广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技术状态标准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听证之日起,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政府副食品冻储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政府副食品冻储管理办法
北京市商业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为了搞好首都“菜篮子”工程建设,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政府副食品储备制度,保证市政府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猪(牛羊)肉是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直接影响市场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搞好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落实首都“菜篮子”工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稳定市场、平抑物价、调节供求具有重要的作用,必须由政府进行有效的宏观
调控。
第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良好的经营机制及管理水平。
2.具备2000吨以上的冻体储备能力的冷库。
3.猪肉承储企业应具有班产500头屠宰加工能力、日分割200头能力和熟制品加工能力。
4.为了便于储备商品正常更新,承储企业产品经营量必须大于承储量。
第三条 确保储备猪(牛羊)肉的数量和质量。实行冻储与活储结合后,冻储商品数量安排是:
猪 肉:15000吨。
牛羊肉:4000吨,随着活羊储备的建立相应减少冻储数量。
各类储备商品的具体品种及规格必须坚持适销对路,便于更新的原则。
储备商品所有品种的质量都要符合国家标准,达到国家及北京市动物检疫要求。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的职责是:
1.政府储备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委托符合承储条件的企业承担政府储备工作,具体数量以市商委、市财政局与承储单位签订的《委托承储协议》为准。
2.市商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对承储企业在储备商品业务方面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在政府需要动用储备商品时,由市商委负责安排商业网点、投放的品种、出库时间、数量计划,并组织供应。
3.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储备费用标准的核定及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及时拨付、清算储备费用,检查、监督储备费用的使用情况和承储企业储备商品情况。猪(牛羊)肉商品储备费用主要是储备商品直接的费用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仓储保管费、正常损耗等。
4.各承储企业负责本企业储备商品的日常管理,包括储备商品的购进、检疫、验收、运输、妥善保管和正常更新等工作。同时,每月按要求上报有关储备商品情况和报表,每年2月底前上报上一年储备费用清算报告及报表。
承储企业要按以下规定保持储备库存数量:猪肉储备年末库存必须达到政府下达储备数量,在销售淡季时,库存不得低于政府下达储备量的70%;牛羊肉储备库存数量在收屠旺季前一月内,不得低于政府下达储备量的30%,全年平均储备库存量要达到政府下达储备量的70%以上
。未达到要求的承储企业,视同未完成储备任务,财政部门不予以结算储备费。各承储企业要制定相应的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实行经理负责制,并配备专职的业务人员。
第五条 储备商品的正常更新与动用。
一、储备商品的动用。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需由市商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动用。承储企业要严格按照政府要求的地点、数量、质量、规格、销售价格等要求向市场投放,在动用期内完成动用任务。政府动用储备商品时所发生的收益,
即升值部分,由财政收回,贬值部分由市场风险基金弥补。
二、储备商品的正常更新。储备商品成本由市财政局定期核定,承储企业在保证政府下达的数量、品种、质量的前提下,进行储备商品更新,更新中形成的增值或贬值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商业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第八条 凡以前制定的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9年11月12日

商业部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摘录)

1988年6月3日,商业部

通知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在商业部门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确属本系统、本单位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一次摸底,制订教育计划和培训实施方案,然后分批委托高等学校举办教学班。并请将本系统教育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商业部教育司备案。
二、商业部门委托高等学校举办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按《规定》要求,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如果跨地区或面向全系统招生,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部门报商业部批准方可实施。
三、举办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各类商业高等院校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育质量。部属院校举办的校外班,除学员管理和教学保证工作由学员所在地区负责外,承办院校应负责全部教学工作,并承担60%以上课程教学任务;学员所在地承担讲课任务的教师应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承办院校审查同意。
四、开办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使用的教学计划应根据由国家教委或教育部审定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现有专业教学计划制定,同时报部备案。新开设专业须报部审批。
五、凡经商业部批准,面向全系统或跨地区招生举办的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员毕业发给商业部统一印制的大专《专业证书》(办法另定)。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部门,要与商业高等院校相互配合,积极合作,通过试点,认真摸索经验,不断完善大专《专业证书》制度。对经商业部批准开办的各院校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商业部将不定期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承认,不发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