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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1 06:3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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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七年九月十日





芜湖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预防狂犬病,保障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饲养犬、经营犬的行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市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三山区、弋江区火龙岗镇、鸠江区清水镇限养区范围由各 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饲养犬类的审批,对违规养犬行为的处理,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以及由养犬引起的治安及刑事案件的处置工作。

市容部门负责对在公共场所违规售犬和犬只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农业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犬只的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明的核发,犬类疫情的监测,以及开办犬的销售点、诊疗所的审批和动物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犬伤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犬只及其他与犬有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芜湖长江大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促所辖区域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有关工作。

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业主会议,就本住宅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市容、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成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市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公安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在各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接受和处理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对查证举报属实的,由各区养犬管理办公室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应当督促相关部门建立限养区养犬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收容流浪犬和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八条 限养区养犬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限养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注册登记的犬只。

第九条 限养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非烈性、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限养区内的重点安全保卫单位饲养护卫犬、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等确需饲养烈性犬的,不受前款限制。

烈性犬和观赏犬的种类,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后由公安机关公布。

第十条 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或视力残疾人申请饲养导盲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或者办理暂住证在本市已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限养区内单位申请饲养烈性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按下列程序申请犬只注册登记:

(一)申请养犬人持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或暂住一年以上《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视力残疾人还应持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养犬单位持《营业执照》等证照原件及复印件和养犬申请报告,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表》后 2 日内对申请人做出准养或不准养犬的决定;

(二)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在接到准养决定后,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缴纳免疫费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向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发放《犬只免疫证》;

(三)申请养犬人或申请养犬单位持准养决定和《犬只免疫证》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签署《养犬责任书》一式三份,缴纳养犬登记费,并领取《犬只准养证》、犬牌。《犬只准养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二条 《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统一制作。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市区在本办法施行前饲养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申请注册登记未经准许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对犬只予以处置,不得继续饲养。

第十四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犬只死亡或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犬只注册登记手续。更换犬只的原犬只由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自行处置。原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原《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遗失或损毁证、牌标志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缴纳证、牌成本费。

第十五条 犬只注册登记,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均需缴纳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犬只变更登记不收费。

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由市价格、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收取养犬登记费、养犬年审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须经市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限养区内开办的犬类经营性养殖场、在居民住宅区内开办的犬类销售点、诊疗所,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延续手续,待原证、照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犬类诊疗所应当有开展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专用室内场所和必要的诊疗设施,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犬只,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携带《犬只准养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准养证》年审手续;

(二)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三)除视力残疾人饲养的导盲犬外,单位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必须圈(拴)养。观赏犬、导盲犬出户时必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只应当挂犬牌。犬只的束犬链(绳)不得超过1.5米。未束犬链(绳)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置。携犬出户应当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机、船)室以及设有批准犬只禁入标志的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视力残疾人牵领导盲犬除外;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应征得经营者同意;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携犬出户时,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八)犬只死亡的,犬主应到指定地点火化犬尸。不得随意丢弃犬尸;

(九)犬只产幼犬的,犬主应当向居住地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二十条 饲养经注册登记的观赏犬,可以在每日上午 9 时以前和晚19时后遛犬。遛犬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二)、(三)、(四)、(五)、(七)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限养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限养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立即捕杀或者请求养犬管理办公室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养犬管理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三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犬主或携犬人拖延、拒绝送伤者就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登记,责令后仍不登记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并依照《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在本市市区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收缴犬只,注销《犬只准养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犬只准养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的。

第三十条 拒绝、阻挠养犬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养犬管理办公室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3县的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 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 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 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 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国务院交办的;

二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 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 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 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 土地侵权案件;

二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 土地违法案件;

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 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材料:

一 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 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 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 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 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 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要求;

三 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 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土资源部
2003年1月3日







关于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的通知

环办[2010]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 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要求,提高现有钢铁生产企业污染防治水平,我部决定开展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现将《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我部将依照《办法》定期分批对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开展核查。各省级环保部门应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辖区内第一批钢铁生产企业预核查结果及相关材料(附光盘)报送环境保护部。我部将于2010年11月底前审查发布第一批环境保护核查合格钢铁生产企业名单。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污染防治司 王晓密      

  电话: (010)66556277,(010)66556244(传真)

  信箱: wang.xiaomi@mep.gov.cn

  附件: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试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钢铁 核查 通知

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国资委,华北、华东、华南、西北、西南、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各有关钢铁企业。

附件:

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0〕34号)要求,提高现有钢铁生产企业污染防治水平,指导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现有钢铁联合、冶炼企业(以下简称“现有钢铁生产企业”)。

  现有钢铁生产企业,可以向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核查。

  二、申请及核查程序

  钢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预核查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并进行现场检查。

  对辖区内预核查符合条件的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出具环境保护预核查钢铁生产企业推荐表(附一),附现有钢铁企业生产及环保设施基本情况表(附二),一并报告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列入环境保护核查合格钢铁生产企业名单并予发布。

  三、核查时间和频次

  环境保护部每年组织两次现有钢铁生产企业环境保护核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应依企业申请定期对辖区内的现有钢铁生产企业进行核查,并于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前将核查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

  四、环境保护核查内容和核查规则

  钢铁生产企业应当同时满足下列八项条件,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出具预核查合格证明。

  (一)依法执行了建设项目(包括新、改、扩建项目)环评审批和竣工验收制度

  1.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取得相应级别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2.建设项目竣工后,取得相应级别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环保验收批复;

  3.未依法履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钢铁生产企业需要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办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手续,并取得相应级别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

  (二)达标排放

  1.过去一年废水、废气、厂界噪声等各项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附近居民无关于噪声或无组织排放等环境问题的投诉,或投诉问题已得到解决。

  2.排放执行行业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全指标监测;执行综合排放标准的,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和地方环保部门指定的指标监测。

  3.废水、废气每季度至少监测一次。初次申请核查的现有钢铁生产企业,还应提供三个月以内由省级或地市级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

  (三)危险废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利用或处置

  1.钢铁生产企业产生的含锌废物、含铬废物、废酸、废油和焦化产生的焦油渣、再生器残渣、生化污泥等属于危险废物的,应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需要转移的,应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自行处置或利用危险废物的,其专用设施需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委托他人代为处置的,须提供处置单位资质证书。

  3.钢铁工业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须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 5085.3)进行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第1款要求进行处置或利用。

  4.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自行处置或综合利用的,应当提供最终排放去向说明或与综合利用单位的合同。

  (四)污染物排放达到总量控制要求

  1.企业排污量符合所在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给该企业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

  2.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

  (五)按期足额缴纳排污费

  (六)主要污染物产排污强度符合以下要求:

  吨钢污水排放量不超过2.0m3,吨钢烟粉尘排放量不超过1.0kg,吨钢二氧化硫排放量不超过1.8kg。

  (七)近三年未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近三年未发生重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重大生态破坏事件。

  (八)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评估验收

  1.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向当地环保部门提交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并通过了清洁生产评估验收;

  2.根据《关于深入推进重点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中规定,每三年滚动实施一轮清洁生产审核。

  五、监督管理

  对于未通过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核查的钢铁生产企业,地方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各督查中心应加强对其监督检查力度。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通过环境保护核查的钢铁生产企业进行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本核查办法的,将取消其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资格并予发布。

  附一:环境保护预核查钢铁生产企业推荐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201009/W020100921516949105336.doc
  附二:现有钢铁企业生产及环保设施基本情况表
http://www.zhb.gov.cn/gkml/hbb/bgt/201009/W020100921516949118966.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