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铜政〔2010〕6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人人享有养老保障的目标,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政府组织引导与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相配套的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凡我市年满16周岁(在校学生除外,下同)且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无业居民,均可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待遇、统一管理,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负责该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征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基金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和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贴。
(三)利息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 参保人员按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最高不超过10%。
城镇重度残疾人员、享受相关待遇期间的低保及低收入家庭的困难群体,可选择低缴,最低不低于6%。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人员,可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参保人超过60周岁的,每超过1岁递减500元,最高递减5000元。
第十一条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和政府补贴账户养老金;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暂定每人每年30元。
第十二条 城镇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参保缴费的,分别由市、县(区)财政给予补助,标准为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
第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应根据每年参保和享受待遇的人数确定补贴资金,按3:7的比例足额划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
个人账户包括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账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政府补贴账户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补贴账户不计息。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发放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结息期与结算年度一致,利息结转时间统一为每年7月1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的,转入地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利息,下同)随同转移,政府补贴账户资金不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退还本人,政府补贴账户资金不退还。
参保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政府补贴账户资金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
(三)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政府补贴账户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100元。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但最高不超过10%。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三)政府补贴账户养老金:为政府补贴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一次性补足缴费至15年(补缴期间不享受财政补贴)或顺延缴费满15年,从缴满15年的次月起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
第二十二条 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标准编制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年度预算,将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安排的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将资金划入基金专户,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控制度,有效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性质和用途。基金积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和认购国家债券,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退还本人,政府补贴资金不退还;不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将其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时,其户籍为城镇户籍的,按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在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其户籍为农村户籍的,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金,其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
第三十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村改居”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6的待遇不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伪造证件或者利用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的,不再按《关于建立市区部分老年人生活津贴制度的通知》(铜政办〔2008〕52号)领取生活津贴,不再享受机关、企事业单位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待遇。
第三十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复函
1989年2月21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民示字第4号关于汤真发诉刘天权继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兹提出以下意见:
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汤德恩病故后,生父刘福成娶养母田桂香为妾,共同抚育汤真发9年。1953年刘福成与田桂香离婚,此后其养母又与勾天益再婚,汤真发随勾天益夫妇共同生活至成年。汤真发始终未与养母田桂香解除收养关系,汤真发与生父刘福成的生父子关系不能视为自然恢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能因继父母离婚而自然解除。鉴于该案情况较为特殊,汤真发与刘福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定,该遗产如何具体处理,请你院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法律酌定。关于逮捕汤真发等问题,因涉及刑事,务请你院慎重从事,以防矛盾激化。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的请示报告 (88)川法民示字第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涪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酉阳县汤真发对生父刘福成的遗产房是否有继承权问题。现将案件事实和我院研究的意见报告于下:
原告:汤真发,男,46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被告:刘天权,男,58岁,土家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酉阳县天馆乡天馆村一组。
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刘福成与廖正英夫妇所生。汤真发1941年出生后,其母廖正英患病不能哺乳,被汤德恩、田桂香夫妇收养取名汤真发。汤德恩于1944年病故后,汤真发的生父刘福成为照顾孤儿寡母,娶田桂香为妾。因妻廖正英对纳妾不满,时常发生口角,刘福成为解决这一矛盾,在与田商妥后,在田的两间房左侧增修了一间一列一坳房屋。修好后,刘福成将妻廖正英、长子刘天权接来居住。1951年至1952年春,天馆乡土改时,刘福成评为中农成份。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刘福成与田桂香登记离婚,将新修之一间房归刘福成所有,原田桂香两间房屋归田所有。汤真发(当时12岁)随田桂香生活。后田桂香又与勾天益结婚。田、勾仍居住在田的两间房内。廖正英于1958年10月病故。刘福成于1960年病亡后,丧事是刘天权办理的。遗留新建之房(争执房)一间,另在大馆乡炮木坨有祖业厢房两间。1985年6月20日前,汤真发与刘天权从未为继承遗产房一间发生纠纷。
1985年,汤真发买了私房两间,准备另建新房,向刘天权提出调换屋后的自留地,以便建新房。刘天权之妻陈翠香坚不同意。汤真发于1985年6月20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生父刘福成遗产房屋。案经酉阳县法院丁市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
一、刘福成的遗产有:连在汤之养母田桂香木瓦房南边(即左侧)一列一坳和对面厢房半房。因刘天权对刘福成尽了生养死葬义务,由刘天权继承厢房半间和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其余归汤真发继承。刘天权扩修添制的木料和瓦,由刘折走。刘自愿将一列一拗的三分之二瓦房折价200元卖给汤真发(限当场付清房价款)。
二、刘在石水缸(汤真发屋后)的自留地同汤真发在皂桷树的自留地双方自愿调换使用。刘在石水缸牛栏一间(即刘建在汤背面刘之自留地内),待汤新修房子时,刘自行搬迁,由汤现付给刘搬迁费25元(当面兑现)。且于1985年9月11日制作了调解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双方都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
1986年4月16日刘天权以调换之自留地相差三厘,刘妻陈翠香以她未参加没有签字翻悔。汤真发则以要修牛栏,要求执行调解协议。汤真发于1986年10月15日将刘天权牛栏顶盖掀掉,再次引起纠纷,致调解协议不能执行。为此,酉阳县人民法院于1986年12月17日裁定:中止原调解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1987年4月17日汤真发将争执房锁扭了。当刘天权又去锁门时,汤真发持斧将门、窗等砸烂。县法院于1987年5月19日以酉法民裁(87)字第1号裁定书,查封了争执之房。经再审,县法院于1987年6月4日判决:汤真发无继承权。汤真发收到判决书后,既不上诉,又不执行。1987年7月4日县法院将争执房启封交给刘天权。在法院执行人员走后,汤真发又将争执房屋之房门砸了,并将房内东西乱丢乱甩。1987年10月13日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汤真发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决定逮捕,14日将汤真发逮捕。同年12月3日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汤真发取保候审,14日将汤放出。县法院将此案报送涪陵地区中院请示。中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为慎重起见报我院请示。
我院研究后,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多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将其送养但在1944年养父死后,生父又同养母再婚,直至1953年贯彻(婚姻法)时离婚,其间长达9年,可视为生父子关系的恢复。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汤真发对生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同意涪陵地区中院的第一种意见。二、少数同志认为:汤真发出生3天后,即被生父母送给他人收养。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汤真发的养母与生父再婚后,只能是继父子关系。1953年生父与养母离婚,继父子关系也自然解除。因此,对生父与养母离婚时生父分得的一间房屋,汤不享有继承权。
以上意见,哪一种较恰当,因拿不稳,报请您院请予审查批复。
198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