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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5-22 11:02: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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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8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抚顺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以下市政公用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市政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供水、供热、燃气供应等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公用局是市人民政府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局和市房产公用局合称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建部门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区管街坊道路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城市共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负责所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须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须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提报竣工图纸和资料,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和区城建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切实加强所管设施的检查、维修、养护和管理,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的,应同时建设与之相配套的市政公用设施或根据其增加的市政公用设施需用量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用的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养护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对依据本条例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使用费及挖掘、占用费等项资金,应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不得减免、截留或挤占挪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按国家规定交纳市政公用设施有关费用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维护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管理
第九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
(六)其它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
临时建设需占用道路的,在取得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不准擅自改变占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限期内无条件撤除。
临时占用道路期限不超过一年(施工占道以实际为准),期满自行撤除。特殊情况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再延长一次,最长为一年。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的开挖时间,控制在每年的四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日内。非开挖时间确需挖掘道路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倍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将本年度计划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新建、改造、拓宽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批准后按规定收费标准的二至四倍收费。
第十四条 供水、供热、燃气、排水、电力、电讯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在开挖道路的二十四小时内补办。
道路设施管理单位除日常养护外需要进行道路维修时,应事先通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共同采取维护交通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按批准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应按道路管理权限向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申请验收。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验收后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修复路面。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占道费;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占道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道路挖掘修复费由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收取,区管街坊道路的挖掘修复费由区城建部门收取。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申请后七日内进行初审,同意后发给《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后五日内签署意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占用挖掘道路审批表》和交纳占道
费或道路挖掘修复费收据的当日内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八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道口,应与城市道路接平。
设置在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盖和地沟盖板,须及时维修,保持与路面平坦连接和完整无缺,遇有道路维修或改建、扩建而变更标高时,应自行同时调整。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专用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连接或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和在道路上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候车亭、交通岗楼、信号、标志、护栏等,应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的文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超过道路允许荷载的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须经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三章 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五)采掘沙、石、土;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
(八)其它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桥涵,应遵守限重、限高、限宽和限速规定。超重车辆通过桥梁,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批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签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后,按指定的时间通过。
凡在桥涵设施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应经桥涵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桥涵敷设管线。确需敷设的,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当桥涵改建、扩建或维修需要时,敷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四章 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它设备;
(三)其它有损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需要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须经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六条 责任单位或个人因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须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立即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

第五章 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和防洪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箅闸、门、管道、动力设备及堤坝等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和防洪设施内排放垃圾、残土及易燃、易爆、有毒物质、易产生有毒气体和医疗部门未作处理的污水;
(三)堵塞排水和防洪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泵取水;
(四)在排水和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建筑、种植、堆物和采掘沙、石、土,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五)其它损坏、破坏排水和防洪设施以及有碍排水和防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排水管户线需同城市排水管线相连接的,须经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排水和防洪设施。确需挖占的,须经排水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排水量和水质向排水设施管理单位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国家规定免交者除外。
第三十一条 城市河道、河堤管理按河道管理法规执行。

第六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二)在输水暗渠上设泵抽水或向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
(三)在供水管线上直接安泵加压;
(四)载重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供水管线及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或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改装、移动、堵塞、拆除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非火警时,动用消火栓;
(八)用户自备水源与市政供水管网连通使用;
(九)其它损坏供水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凡在供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四条 用户发现供水设施有故障或漏水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应及时修复。

第七章 燃气供应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供应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储配站、调压站周围四十米内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将明管砌入建筑物和隔墙内;
(四)利用和依附管线拉绳挂物或牵引作业;
(五)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六)压占燃气供应管线设施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在地下管线两侧三米内挖坑取土;
(七)私自在燃气供应管线上安装燃气热水器;
(八)其它损坏燃气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在管网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或漏气现象,应及时向用户属地燃气供应设施管理单位的站(所)报修。接到报修的站(所)须立即到现场抢修。

第八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阀门;
(二)私自改装、移动、拆除供热设施;
(三)私自在供热设施上增设取暖器,安装水嘴、淋浴器、排水阀和排放供热循环水;
(四)依托锅炉房或地上管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进行牵引、吊装;
(五)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筑、堆物、植树和在地下管线两侧各三米内挖坑取土;
(六)向供热管沟或检查井内排放垃圾、雨水、污水;
(七)在过河管上游三十米、下游一百米内采沙石;
(八)其它损坏供热设施以及有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热单位新建、改建、大修、拆除供热设施,须经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批准。
第四十条 供热单位应在供暖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等准备工作,并于供暖前三十天将供暖准备情况上报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用热单位对其自管庭院管线及室内采暖设施,应在供暖前进行维修、冲洗、打压和保温。
第四十一条 凡在供热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施工的,须征得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按规定要求组织施工。
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时,应及时向供热设施管理单位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水、停汽。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三十
二条前四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一的,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一千元至二万
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依据设施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对应收缴许可证的,须报请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未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或未按《临时占道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占用,擅自改变占用性质以及出租、转让的;
(二)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道路或超过《道路挖掘许可证》规定范围、时限挖掘以及未按要求施工和申请验收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拒不服从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处罚决定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清除。在限期内拒不拆除或清除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一)压占和依附市政公用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公用设施,使用期满或使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迁出而拒不迁出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一)供水、供热、燃气供应单位接到用户报修不及时修复,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或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设置在路面上的各种检查井盖、管沟盖板、雨水箅丢失、损坏更新不及时,导致行人、车辆伤害的。
当事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挖掘道路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道路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修复路面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取得道路占用、挖掘许可证的,许可证无效。占用、挖掘单位的损失,由核发许可证的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市政公用设施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越权审批机关负责赔偿。越权审批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实行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或区城建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照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各行政建制镇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市场、停车场、商亭占道,应按退路进厅(场)的规划要求,限期退出所占道路。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6日

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3〕7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三年五月八日




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单位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会计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会计诚信建设的通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会计信用等级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信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定标准、评定程序、评定结果予以公开;各单位平等对等;评定依据、评定方法运用准确。

(二)统一原则。对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程序、统一公告。

(三)激励原则。对会计信用优良的单位,予以表彰,并提供相应待遇;对会计信用较差的单位,依法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促进其提高会计管理水平。

第二章 评定机构

第五条 黄石市财政局成立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委员会,指导全市会计信用等级管理工作,同时,成立由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专业管理人员组成的会计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具体开展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会计属地管理的原则,设立相应的会计信用等级评审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单位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

第七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将评定结果报市财政局会计机构备案。市财政局建立全市单位会计信用等级管理信息库,开展查询、评价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评审机构在会计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税务、审计等部门对单位纳税、审计等情况的意见。税务、审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主动提供评价材料。

第三章 评定内容及标准

第九条 会计信用等级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负责人重视、支持会计工作的情况;

(二)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配备和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三)单位建立和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情况;

(四)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情况;

(五)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情况;

(六)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情况;

(七)单位执行财税法规、财经纪律等情况。

(八)其他相关情况。

第十条 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且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为会计信用等级A类;考核得分高于60分(含60分)低于90分的,为会计信用等级B类单位;考核得分低于60分或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为会计信用等级C类单位,并实施相应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评定为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

(一)单位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单位会计责任的,造成单位会计秩序混乱;

(二)财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未按《会计法》有关规定设置的;

(三)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不具备任职资格的;

(四)单位财务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年检有不合格的;

(五)未认真执行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六)按规定应由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依法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或未能在最近两
年内被出具无保留意见报告的;

(七)在最近两年的有关财税法规、财经纪律等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会计信用等级C类单位:

(一)单位负责人未能依法履行组织和领导本单位会计工作的职责,单位负责人存在打击、报复会计人员
行为的;

(二)未建立或未有效实施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单位内部管理混乱并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的;

(四)未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造成账目混乱、会计信息失实的;

(五)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报告或拒绝表示意见报告的;

(六)一年内在有关财税法规、财经纪律专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七)连续两年未申报会计信用等级的。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三条 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采取单位统一申报的办法,各单位必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会计信用等级自评情况及相关材料向主管财政机关申报。申报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有效文件)复印件;

(二)会计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的有效证明、具备会计师任职资格以上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本单位所有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黄石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情况表》复印件;

(五)依法制定的内部财务会计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会计信用等级申报表》

第十四条 评定会计信用等级必须在对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各级评审机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初步评定工作。对被初评为A、B两类的单位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如无会计违法违纪举报的,评为相应等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在评定之日起7目内将评定结果通知有关单位;对被评为C类的单位,主管政机关应在评审机构完成评定后15日内告知该单位。

第十五条 主管财政机关应将各单位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及目常分类管理的有关原始资料,按有关规定归档。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A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一年内免除会计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市级以上有关部门布置的专项检查和举报案件检查除外;

(二)优先办理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年检手续;

(三)作为评选全市会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条件;

(四)向社会定期进行公告;

(五)优先办理须批准实施的有关财政鼓励政策事项。

第十七条 对B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内部财务会计制度控制制度、财务会计机构、财务会计人员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实行常规会计管理。

第十八条 对C类单位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由财政部门加强对单位会计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二)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会计业务学习和培训外,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每年增加一次由主管财政机关组织的会计法律、法规的培训;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有关责任人(包括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等);

(四)不得参与全市会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

(五)单位会计负责人当年不得晋升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在每年第二季度前对上年度单位会计信用状况进行年检,根据年检结果,调整相应等级,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并将调整结果报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单位会计信用等级评定后,非经年检不得向上调整。但根据会计日常和专项检查情况,并依据单位在从事有关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记录,主管财政机关可按本办法规定向下调整单位会计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单位负责人、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因会计行为发生经济犯罪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直接列为C类单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将通过有关媒体予以公告,同时颁发《黄石市会计信用等级A类单位》证书。对各企业财务会计信用等级的评定结果,由各主管财政机关将信息传递给各级工商部门企业信用管理机构,作为企业信用信息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单位对会计信用评定结果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主管财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考核”是指按照《黄石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管理实施办法》,对单位进行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财政机关”,是指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负责单位日常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的市财政局、各县(市)区财政局。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通知

林造发〔2007〕2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近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菜篮子”工作进行了部署。多年来,部分林产品作为“菜篮子”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丰富百姓餐桌、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发展以木本粮油为主的林业“菜篮子”产品,既可满足人们的消费需求,优化饮食和营养结构,又可节约粮食,节约宝贵的耕地,还能促进山区绿化,增加农民收入,对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当前“菜篮子”趋向品种多样化和质量高档化的新形势下,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菜篮子”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努力加强和做好林业“菜篮子”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领导,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产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切实加强对林业“菜篮子”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政策到位、工作到位。要不断完善服务机制,进一步调动广大林农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产业指导水平。要根据品种制定不同的产业发展策略和措施,加强信息引导和技术服务,使林农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真正得到实惠。通过努力,使我国林业“菜篮子”工作不断迈上新台阶,为提高广大城乡群众的生活水平作出更大贡献。  二、多渠道筹措资金,确保资金投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各项林业建设资金中优先考虑木本粮油的发展,我局也将通过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项目,林业贴息贷款等的资金扶持林业“菜篮子”木本粮油示范基地的建设。有条件的省区市,要结合退耕还林等重点工程,规划安排木本粮油丰产示范基地建设。同时,要积极为涉及木本粮油产业发展的各种项目做好协调服务工作,争取更多社会资金能投入木本粮油产业的发展。  三、切实提高科技水平,着力改善经营效益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一定要树立产业化经营的理念,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整合科技资源,力争在良种选育推广、加工工艺、新产品开发、质量标准制定等方面取得突破。同时,要加强对木本粮油产业科研开发的指导与服务,切实解决开展木本粮油科技攻关面临的实际问题,为木本粮油产业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做大做强木本粮油产业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四、加强示范基地建设,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我局将确定一批木本粮油产业的示范基地和企业,争取通过几年连续不断的扶持,为林业“菜篮子”的发展起到示范作用。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抓示范的同时,要抓好配套技术措施的落实,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和技术服务,着力实现林业“菜篮子”建设区域化、规模化、产业化、标准化,有效提高木本粮油产量、质量和效益。  五、积极扶持和培育龙头企业,着力打造产业品牌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搭建平台,引导和鼓励木本粮油生产、加工、流通、科研等环节的合作,优化资源配置,扶持和培育一批市场竞争力强的木本粮油产业龙头企业。同时,也要引导龙头企业充分发挥在技术、资金、市场方面的优势,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品牌意识,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  六、积极支持发展行业组织,提高行业经营水平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支持成立多种形式的专业协会和合作组织,并积极支持和鼓励他们开展技术推广、技术培训和咨询、代销生产资料、产品营销等服务项目,不断增强自身活力和服务能力,增强对林农的凝聚力和吸引力,促进自身健康发展,为引导和帮助林农发展木本粮油产业发挥重要作用。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