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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8 20: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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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等


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

1998年8月3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保证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准产证的颁发
(一)国家对缫丝、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凡从事缫丝、绢纺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
(二)准产证制作、颁发、复审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协调,国家纺织工业局具体负责实施,其他单位不得制作、颁发。
(三)准产证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对缫丝、绢纺企业组织复审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准产证基本条件的缫丝、绢纺企业,收回准产证,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对符合规定的准产证基本条件的缫丝、绢纺企业换发新准产证。被取消生产经营资格的缫丝、绢纺企业,在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后30日内,应当到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对未获得准产证的缫丝、绢纺企业,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取消其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特殊情况须报经国家纺织工业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可暂缓一年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五)对无营业执照或不具备相关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缫丝、绢纺企业准产的基本条件
(一)生产规模应达到立缫机2400绪以上(自动缫1∶2折算),绢纺锭5200锭以上。
(二)厂丝平均品位2A50及以上(为公正检验机构两年批次检验的平均结果)。
(三)生产用水达到综合排放标准(GB8979-88)要求。
(四)企业的原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考核指标,达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三、准产证的执行
(一)对无准产证企业,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委托书》。
(二)蚕茧收购单位经营的蚕茧原料不得调拨、销售给无准产证的缫丝企业。对违反规定的蚕茧收购单位,省级丝绸公司要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
(三)缫丝企业和经营绢纺原料的单位、个人不得将绢纺原料销售给无准产证的绢纺企业。
(四)无准产证企业生产的厂丝、绢丝不准在市场流通,丝绸企业和外贸单位不得收购。
(五)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的质量管理。缫丝、绢纺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其产品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鼓励企业实行产品质量和体系质量认证。
(六)市场流通的厂丝、绢丝产品,必须在产品合格证上注明企业的准产证编号和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检验的产品质量等级。
(七)质检机构不得接受无准产证企业产品质量检验的申请。对违反规定的质检机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该类产品检验资格。
(八)对无准产证的缫丝、绢纺企业,各级商业银行不予贷款。
(九)对缫丝、绢纺企业压缩、淘汰的旧缫丝机、绢纺锭就地报废处理,严禁将其擅自转卖用于新建、扩建或异地转移搞联营企业。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取消其准产证。
四、其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茧丝绸协调(领导、改革)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丝绸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银行等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管理,推动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6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敬大力所作的《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列下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渔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其中炸鱼、毒鱼的,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赔偿损失。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按每船(竹排或木盆)次5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
(三)擅自捕捞、收购、出售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野生动物的,按照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没收渔具。
(六)不按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时限、场所等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使用非机动船的,处以25元至50元罚款,使用机动船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没收渔具。
(七)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八)捕捞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超过总渔获物5%的,除没收不符合捕捞标准的渔获物外,并按超捕渔获物每公斤20元处以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九)擅自捕捉或者销售、贩运天然水域幼蟹、幼蚌的,除没收渔获物外,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偷捕、抢夺或者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在养殖水体钓鱼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渔获物,并按每人次5元至20元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水上作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
核收各类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草洲管理费和渔船检验费须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只能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的草洲管理费只能用于草洲维护和资源的保护;征收的渔船检验费全部用于渔船检验事业,不得移作他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