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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废止)

时间:2024-07-25 11:0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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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废止)

财政部 审计署


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施行细则
(87)财法字第5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国家机关”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属常设工作机构;
3.国务院所属各部门;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
5.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
6.各级司法机关。
第三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
1.国家设资兴办的企业;
2.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
3.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
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
5.财产归全民所有制的其他企业。
第四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事业单位”包括:
1.实行全额、差额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2. 全民所有制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
3.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处罚规定》第二条所称“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包括:
1.各级政党组织;
2.各级政协组织;
3.各级工会组织;
4.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
5.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
6.其他社会团体。
第六条 《处罚规定》所称“财政法规”包括: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2.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规;
3.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
4.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单独发布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发布的财政规章;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贯彻法律、行政法规、全国性规章,发布的财政规章。
第七条 依照《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的行为,应当是违反财政法规未构成犯罪,或者虽构成犯罪,但依法未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同时,有关法规对于该行为没有作出处罚规定的。
第八条 《处罚规定》第四条所称“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决定者和直接执行者。
第九条 《处罚规定》所称罚款相当的“基本工资”,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标准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区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地区工资补贴。
第十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应予没收的“非法所得”包括: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
2.违反规定将全民所有的财产转让给集体进行经营所获得的收入;
3.弄虚作假所骗取的奖金、实物和骗得提级、提职后增加的工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的钱物;
5.滥涨价,滥收费所攫取的收入;
6.依法应予没收的其他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称应予收缴的“应当上交的收入”包括:
1.隐瞒、截留的税金和应当上交的利润;
2.非法减免的税收;
3.依法应当上交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三项所称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资金”包括:
1.虚报冒领、骗取的拨款或者补贴;
2.违反规定动用的国库款项;
3.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生产性资金;
4.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
5.转让给集体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6.划转为预算外资金的预算内资金;
7.依法应予追还的被侵占、挪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冲转有关帐目”是指:
1.挤占成本的,应如数冲减成本;
2.挪用生产发展基金的,应如数补充生产发展基金;
3.挪用专项资金的,应如数补充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其他财政收入”的行为,包括:
1.挤占和虚列成本;
2.乱列营业外支出;
3.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4.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
5.隐瞒、截留或者动用代征、代扣、代交的税金;
6.隐瞒、截留、坐支应上交的款项;
7.用其他手段隐瞒、截留应上交的收入。
第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六条所称“其他财政收入”包括:
1.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2.罚没收入;
3.应交财政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七条所称“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包括:
1.虚报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
2.虚报产量、销量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
3.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
4.其他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行为。
第十七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越权作出减免税收决定的;
2.各级财政税务机关越权擅自减免税收的;
3.各级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所属企业税收的;
4.财税人员不依法征税,擅自减免税收的。
第十八条 《处罚规定》第八条所称“动用国库款项”的行为包括:
1.地方各级政府违反规定,强令冲退国库收入;
2.各级财政机关违反规定,自批、自退、自冲国库款项;
3.各级国库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款项。
第十九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生产性资金”,是指国家拨给、自行筹集、借入和提存的专门用于生产的资金,包括:
1.生产发展基金;
2.更新改造资金和应并入更新改造资金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复置金、其他资金;
3.大修理基金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4.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拨款和贷款;
5.技术转让收入中应用于生产的部分;
6.生产经营流动资金;
7.新产品试制基金;
8.小型技术措施贷款;
9.按规定应用于生产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处罚规定》第九条所称“非生产性支出”包括:
1.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支出;
2.非生产性购置的支出;
3.其他非生产性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等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财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内资金”是指依法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包括:
1.已经列入预算的收入、支出和结转项目的资金;
2.列入预算管理的专项资金和预算周转金;
3.按国家规定应当作为预算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三条 《处罚规定》第十条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1.地方财政机关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2.事业、行政单位、社会团体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专项资金;
4.各级主管部门所属的预算外企业收入;
5.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条 《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所称“违反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包括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的下列行为:
1.用公款请客、送礼,提高规定的招待标准;
2.违反规定,擅自公费旅游;
3.违反规定;擅自给职工滥发实物;
4.违反规定;擅自购置社会集团购买力专项控制商品;
5.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处罚规定》第十二条中关于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等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年人均数,应按同一会计年度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累计金额和平均人数计算;跨年度的应分别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包括挪用公共财物归私人使用6个月以上的行为。
非法占有公共物品的计价方法是:按检查时物品的新旧程度和重新购置该物品的价格折算。
第二十七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违反财政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分别情况,依照《处罚规定》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财政法规,并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的,属于《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行为,应对责任人员从重处罚。打击报复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办人员对单位领导人坚持违反财政法规的决定,已经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主管单位领导人和审计机关书面报告的,依照《处罚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予处罚。
第三十条 《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所称“同期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是指同一次检查中查出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
性质相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按检查期限内各次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总和计算。行为性质不同的违反财政法规款额,应分别计算。
所称“罚款应当合并计算收缴”,是指对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分别计算罚款,合并收缴,但同一笔资金涉及两种以上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可不重复计算罚款。
第三十一条 根据《处罚规定》 第五条、第十八条,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作出对单位的处理、处罚和对责任人员的罚款的决定中,要依照规定写明交纳应上交款和罚款的期限、入库地点和方式等。
应上交款和罚款必须在决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天加收相当于应上交款和罚款数5‰的滞纳金。
银行及有关部门应协助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原检查机关的决定或建议后,应于30日内处理完毕,并通知原检查机关。逾期没有处理的,依照《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后3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有关单位和提出复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对罚款既不申请复查,又不执行的,由原检查机关依照规定通知银行扣款或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执行检查、处理的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执行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追究经办人员和领导人的责任。对这些经办人员和领导人员的处罚,比照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责任人员的处罚进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处罚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构成犯罪的,进行检查的审计机关或者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原检查机关须将有关的犯罪证据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犯罪行为经审判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原检查机关按《处罚规定》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一九八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前发生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过去的有关处罚规定处理;过去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处罚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细则共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审计署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由财政部、审计署统一查处。
军内违反财政法规的具体处罚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根据《处罚规定》和本细则结合军队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应比照《处罚规定》和本细则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与《处罚规定》同时施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各大企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和自治区信访工作《条例》,促进我区信访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使信访工作更好地为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服务,我区将从1999年开始普遍推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
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展开。要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逐步使这项制度家喻户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群众上访行为和明确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及时、就地、正确地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信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适用本办法。群众上访应当遵守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时,应当根据上访反映问题的性质、管辖和职责权限,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积极主动、实事求是地处理好群众上访问题。
第三条 各级信访部门是管理本级信访工作的综合部门,有权对同级其他部门和下级党政机关处理的上访问题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指导及责成有关单位办理和重新查处,必要时可组织力量直接调查处理。
第四条 对归属不清和涉及几个部门或跨地区的上访问题,由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五条 中直、区直、“三资”企业及无主管企业的上访问题,属地方政府管辖范围的,按逐级上访程序办理;属企业内部问题,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办理;无具体规定的,由党政信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接待处理。
第六条 除已经或者应当通过仲裁、复议、诉讼解决的信访事项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之外,以下信访问题均纳入本暂行办法的受理范围:(一)向党政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二)向党政机关提出申诉;(三)检举、揭发和控告党政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般问题。
对涉及法律、法规、申诉类来访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可明确告之来访人应向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其中:接待依法应由法院和检察院受理或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来访事项,信访部门登记后告之来访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逐级到司法部门反映。接待应通过行政复议或仲裁的
来访事项,应告之来访人到有关行政复议或仲裁部门反映;对复议或仲裁结果不服或不需复议的,可告之应在时效期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群众逐级上访应当首先向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党政机关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始单位)提出。起始单位一般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旗县(市区)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或者企事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对群众通过上访形式反映的情况、表达的意愿、要求等,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责任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尽快查清事实,及时作出处理,并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将处理结果答复上访人。受理部门在向上访人出
具《处理决定书》时,应同时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
对来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期限一般为30日,如30日内不能办结,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上访人,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上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持《处理决定书》到受理部门要求复查。受理部门要在30日内复查完毕,并在原《处理决定书》上写明复查意见,出具给上访
人。若上访人不同意,可以在收到书面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持复查意见到上一级主管部门再次要求复查。
上一级主管部门经认真复查后,对直接责任单位正确的处理意见应予以维持;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办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复查处理时间一般不超过60日。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向上访人作出解释。上一级主管部门复查完毕,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
上访事项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查决定书》。若上访人同意,视为上访终结。
上访人对两级复查意见仍不服,可持《复查决定书》再到上一级主管部门要求重新复查。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重新复查决定。在重新复查时,如果认为《处理决定书》或《复查决定书》处理不当,应交下一级主管部门在30日内重新复查处理。经重新复查,确认《处理决
定书》和《复查决定书》处理恰当,不再重新处理的,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重新复查决定书》(以下简称《重新复查决定书》)。出具上访问题决定书的上两级主管部门复查、重新复查意见一致,视为处理终结。
第九条 上级信访部门受理对复查不服的上访问题时,有权调阅案卷,听取汇报,协调处理。必要时可直接派人调查。对所形成的处理意见,下级及有关部门必须执行和落实,凡拖着不落实的,复查部门有权追究其责任。各地区、各部门复查、复议后应答署意见,否则视为无故导致越
级上访。
第十条 对未经基层处理、复查而直接越级上访的群众,上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只作接待、登记、疏导和咨询工作,不立案,不交办。上访人滞留不回的,由下级或直接责任单位派人接回。
第十一条 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办理或复查、重新复查期间,对来访人的重访一般不再接谈,只作登记并告之回去等待处理和答复。
第十二条 上访人对基层单位处理意见不服,到上一级机关上访,申请复查、重新复查的,属下列情况的应予立案:
(一)处理意见认定的主要事实有出入或证据不足的;
(二)处理意见定性不准的;
(三)处理意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四)处理意见基层单位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上访群众反映问题应遵守逐级上访原则:
(一)受理单位或上级管辖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正在进行调查处理和复查、重新复查,上访人要在居住地或所在单位等候,不得越级或多头上访,否则给予批评教育。
(二)上访问题查处完结或复查、重新复查终结,上访人应在《处理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上签字,无故不签字的,应视为处理终结。
(三)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按政策妥善处理,又经多方做思想工作,上访人仍然不听劝阻,坚持过高或无理要求,继续到各级、各部门进行上访,甚至影响社会治安和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应视为无理上访,各级信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
进行处理。
(四)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向直接责任单位反映,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持《处理决定书》逐级上访。对多人越级上访,上级信访接待部门原则上不予接待,并要及时向下一级党、政机关通报情况,协助做好工作,由上访人所在地或主管部门派人将
上访人员接回。对反映紧急或重大问题的多人上访问题,接待部门按特殊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受理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做处理,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的,上访人可向当地党政信访部门反映,由党政信访部门督促处理。不属当地管辖的,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督促处理。直接责任单位或机关仍不办理的,由同级党政信访
部门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处理群众上访问题的直接责任单位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上访问题,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拖延不办,造成群众大批越级上访的;
(二)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拒不执行,顶着、拖着不办的;
(三)有意支持和纵容多人越级上访的;
(四)违反信访保密规定,将领导批示、调查情况、举报材料等透露给当事人,使上访人遭打击报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对上访人反映的问题已作处理,并已作出复议决定的,如再上访,接待部门只做解释、说服、劝导工作,不再复查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政府信访局负责解释,各级党政机关信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9年1月1日开始施行。



1998年11月19日

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
(1992年11月5日邮电部发布)

邮电通信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是跨行政区域经营、按系统进行管理、实行全国统一经济核算的部门。经国务院批准,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实行系统统筹。为贯彻执行统一的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和制度,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和统筹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1.全部国营邮电企业均为系统统筹范围。
2.统筹范围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均为统筹对象。
二、统筹项目
统筹项目包括按国家统一规定支付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各项补贴等项费用。
按照省级政府有关规定发放给离退休职工的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列支。
三、统筹基金的筹集
1.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缴纳,存入统筹基金专户。
2.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邮电部统一规定的计提比例在税前提取。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
3.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并记入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四、统筹基金的支付
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包括:
1.按统筹项目支付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费用。
2.按国家规定在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时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合同制职工调动时转移的退休养老基金。
五、统筹基金的结算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差额交拨的结算办法。各管理局、总公司要及时对所属单位统筹基金的收支差额进行收缴或拨补。各所属单位每年度结余的统筹基金,要及时集中到管理局、总公司的统筹基金专户。
每年度的财务决算和统计年报会审后,部与各管理局、总公司进行结算,对统筹基金的差额进行收缴或拨补。
六、统筹基金的管理
1.统筹基金由部和管理局、总公司按有关规定分别集中管理。部和管理局、总公司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对统筹基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2.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等增殖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3.统筹基金应按规定及时缴拨,对于逾期不缴的要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并入统筹基金。
4.各管理局、总公司的养老保险机构,可以每年从统筹基金中集中提取使用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由邮电部统一确定。管理服务费应严格按规定有计划地专项使用,不准随意扩大开支范围,严禁超支使用。管理服务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累计使用。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七、组织管理
1.邮电部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做为全邮电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各管理局、总公司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的管理。
2.各单位应认真贯彻国家和我部的有关政策、制度、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3.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管理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共同配合,做好这项工作。
4.地方国营邮电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的管理,由各邮电管理局负责。
5.各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6.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国务院第99号令发布之日起施行。《邮电企业离退休费用统筹办法》(〔1988〕邮部字261号)同时废止。
7.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邮电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