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3年5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三条关于“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为了把离休干部安排得好一点,使老同志既能安度晚年,又能发挥其力所能及的作用,经与财政部、卫生部、中直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研究,现对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原则上按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阅读机要文件、听重要报告、看必要的学习材料以及参加重要的政治活动和会议。
对因病或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制度的原则下,老干部部门指定专人赴离休干部住地送阅重要文件或口头传达重要会议精神。
高级干部离休后,一般不配秘书。工作确实需要的,经所在部、委领导批准,可临时抽调助手。
二、原享受保健医疗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对其他离休干部,各医疗单位须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干部病床,在门诊、住院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原单位合同医院就诊外,经所在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可在居住地区附近再确定一个医疗机构看病,凭收据报销医药费。
合同医院会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医务室,须定期对离休干部进行体格检查。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建或联合筹建。离休干部经组织批准健康休养的车、船住宿费,按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报销。伙食费自理。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医务室,建立巡诊制度,为离休干部送医送药上门。
三、离休干部使用的车辆,参照现行标准配备。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鉴于工作量减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专车也可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由机关统一调度。离休后符合配专车条件的,不再固定专车。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参加有组织的活动,对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和行动不便的处以下离休干部用车要妥善安排。
参照上下班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可继续发给离休干部交通补贴。
司局长级(含十四级)以上离休干部因病用车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用车,均不收费。因私用车按规定收费。
老干部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四、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
每户住房数量,以自然间为基本计算单位,以居住面积为辅助计算单位。一般可参照下列标准分配:部长级五间至九间,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副部长级四间至六间,最多不超过一百平方米;司局长级(含十四级)三间至四间,最多不超过七十平方米;处以下离休干部二间至四间,最多不超过五十平方米。平房小宅院不适用上述规定标准,仍按国管局有关规定办理。离休干部住房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五、离休干部和在职干部一样享受机关的集体福利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
原配有服务员(或发给的自雇费)的,可继续保留。副部长级干部离休后,从年满六十五周岁时起,可发给一个服务员的自雇费。
司局长以上干部家中装有电话的,离休后继续保留;没装的,有条件时,可予考虑。
本补充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7号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01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规范董事履职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董事履职评价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董事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董事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任职资格的商业银行董事。
第三条 董事履职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董事履职评价制度,按照规定开展评价工作。
第五条 商业银行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评价内容
第六条 董事对商业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的要求,专业、高效地履行职责,维护商业银行利益,推动商业银行履行社会责任。
第七条 董事应当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董事应当保守商业银行秘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不得为股东利益损害商业银行利益。
第九条 董事应当如实告知商业银行本职、兼职情况,并保证所任职务与其在商业银行的任职不存在利益冲突。
董事不得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
第十条 董事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如实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关联关系情况,并按照相关要求及时报告上述事项的变动情况。
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商业银行业务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回避义务。
第十一条 董事任职前应当书面签署尽职承诺,任职期间应当恪守承诺,勤勉履职。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董事在商业银行的工作时间规定最低要求。
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每年在商业银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董事每年应当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当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四条 董事应当持续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运行情况,定期阅读商业银行各项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风险管理的相关报告,全面把握监管机构、外部审计和社会公众对商业银行的评价,对商业银行事务做出独立、专业、客观的判断,并通过合法渠道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董事履职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源。
第十五条 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战略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二)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选聘和监督;
(三)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和资本补充;
(四)商业银行风险偏好、风险战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商业银行重大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项目;
(六)商业银行薪酬和绩效考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七)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的执行力。
第十六条 董事参加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期间,应当持续深入跟踪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商业银行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影响,并按照议事规则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专门委员会予以关注。
第十七条 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期间,应当按照职责权限认真开展专门委员会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形成专业意见,或者根据董事会授权对专门事项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执行董事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商业银行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保证董事会及其成员充分了解商业银行运行状况。
第十九条 执行董事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执行董事应当认真研究决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科学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供董事会讨论决策。
第二十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从商业银行长远利益出发,做好商业银行与股东的沟通工作,不得将股东自身利益置于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利益之上。
第二十一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重点关注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如商业银行审慎监管指标不能达到监管要求,或近期可能出现偏差时,非执行董事应当支持商业银行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非执行董事应当关注股东与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情况,支持商业银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系统,确保关联交易合法合规。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董事会讨论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注重维护存款人和中小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履职过程中,应当特别关注以下事项:
(一)商业银行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商业银行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三)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可能造成商业银行重大损失的事项;
(五)可能损害存款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事项。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董事履职的监督评价体系和董事履职跟踪记录制度,完善履职档案,制定明确的评价制度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年度对所有在职董事进行履职评价。对于评价年度内任职机构或任职岗位发生变化的董事,应当在综合履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评价操作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各项评价要素的内容,充分列示对每一要素的评价依据。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董事履职情况做出评价,评价要素不得少于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应当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评价工作可以包括董事自评、董事互评、董事会评价、监事会评价等环节,由监事会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据评价结果将董事划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
第三十一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一)董事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董事会会议的;
(二)董事表达反对意见时,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的;
(三)董事会违反章程、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议决重大事项,董事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未达到监管要求,董事未能及时提请董事会有效整改的;
(五)商业银行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六)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董事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董事履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当年履职评价应当为不称职:
(一)泄露商业秘密,损害商业银行合法利益的;
(二)在履职过程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董事地位谋取私利的;
(三)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商业银行章程,致使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董事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四章 评价应用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应当将评价结果通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通知董事本人,根据评价结果提出工作建议或处理意见。
被评为基本称职的董事,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组织会谈,向董事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董事会应当组织培训,帮助董事提高履职能力。如长期未能有效改进,商业银行应当更换董事。
被评为不称职的董事,商业银行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个年度终了四个月内,将各环节的董事履职评价结果和全部评价依据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评价制度、程序不符合规定,或评价结果严重失真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视情况追究商业银行评价责任。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董事履职评价结果组织开展专项现场检查,督促商业银行完善公司治理。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商业银行董事的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及时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