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玉树地震捐赠物资统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玉树地震捐赠物资统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9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玉树地震捐赠物资统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玉树地震捐赠物资统一登记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捐赠物资的管理,规范捐赠物资的接收、管理和使用,提高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捐赠物资是指捐赠用于玉树灾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紧急抢险、转移安置和灾后重建等物资。
第二章 捐赠物资的接收和管理
第三条 捐赠物资接收,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救灾帐篷、御寒衣物、被褥、床具、火炉等生活类物资,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其它物资(含定向捐赠物资)原则上由受赠受援单位组织接收。
第五条 境外组织捐赠的物资,须报省政府外事部门核准,经海关、质检等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
第六条 捐赠物资按照“谁接收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建章立制,指定专人管理、专人负责,做到账物相符、完整无损,规范管理。
第七条 各级卫生、质检、药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救灾捐赠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章 捐赠物资的登记
第八条 省民政厅负责全省捐赠物资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接收的捐赠物资,应及时登记报送省民政厅汇总。
第十条 省内各级红十字会、慈善会接收的捐赠物资,应逐级汇总,由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统一报送省民政厅。
第十一条 各州(地、市)、县(市、区、行委)政府及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5月20日前接收的捐赠物资,应逐级登记汇总,由各州(市、地)民政局和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统一报送省民政厅。5月20日以后接收的捐赠物资,应坚持周报制度,于每周五12时前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和各州(地、市)民政局汇总后报送省民政厅。
第四章 捐赠物资的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捐赠物资坚持集中使用的原则,由省民政厅根据灾区需求和灾后重建要求统一拟定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由各地区、各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接收的非定向捐赠物资,由省民政厅根据省委、省政府和省玉树地震灾后重建现场指挥部的要求,结合灾区需求和灾后重建总体规划,商灾区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统一提出分配使用方案,报请省政府批准后,组织运送到灾区。
第十四条 定向捐赠的物资,由接收单位按照捐赠者意愿安排使用,逐级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捐赠方明确指定捐赠受赠单位用于工作的物资,由受赠单位使用,但须报省财政厅备案和省民政厅统一登记。对受赠单位正在用于抗震救灾工作的捐赠物资,可暂时继续使用,但须报省民政厅统一登记,对可重复使用的捐赠物资根据灾区需求和灾后重建需要将集中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在捐赠物资过于集中某一地区或某一品种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灾区州、县民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调剂分配。
第十七条 调运至灾区的各类捐赠物资,统一由灾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接收登记、分类储存、调运分发,确保手续完备、专人负责、专账管理、账物相符。
第十八条 尚未调运至灾区的不便长期储存以及不便运输的生活类物资,由省民政厅提出意见,报省政府依据相关规定批准后统一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捐赠物资发放中严禁截留、挪用,优亲厚友等行为,在保障需求的同时,避免物资浪费。
第二十条 省民政厅和灾区各级政府应当公布捐赠物资分配使用情况,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捐赠物资的回收
第二十一条 可回收利用的生活类捐赠物资,由民政部门负责回收,作为当地救灾物资储备。
第二十二条 可回收利用的救援、医疗、通信、供电、交通等救灾捐赠物资使用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回收(含中央驻青单位),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移交原接收部门、受援单位或受赠单位,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接收、临时仓储、运输及回收捐赠物资等方面所需的费用由省财政厅审核安排。省红十字会、省慈善总会所需经费按各自章程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捐赠物资的接收、使用、回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0 〕49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温州市国旗升挂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升挂、使用,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处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9〕10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对升挂、使用国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每个公民和组织均应尊重和爱护国旗,依法使用国旗。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所属单位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机场、火车站和港口;
(二)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场所。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六、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八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日制学校应当升挂国旗;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十条 外交活动(外事活动)、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根据外交部有关规定执行。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升挂国旗,根据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执行。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同处一座建筑物或者一个院内的,可以升挂一面国旗。
第十二条 单位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所属场所的大门入口、操场或者建筑物的制高点。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国旗与两面以上其他旗帜同时升挂,其高度一致时,应当做到:
(一)并排或者弧形排列时,国旗在中心位置;
(二)纵排时,国旗在最前面;
(三)圆形排列时,国旗在主席台或者主入口对面的中心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遇有雨雪、台风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可以同时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第十五条 全日制中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在室外举行开学典礼或者毕业典礼,应当举行升旗仪式。
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举行升旗仪式的,应当在开幕时举行。
举行升旗仪式时,需要同时升挂其他旗帜的,应当先升挂国旗。
第十六条 国家主席、全国人大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委主席、全国政协主席逝世,下半旗志哀。
对中国作出杰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逝世,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根据国务院决定下半旗志哀。
第十七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八条 室外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建筑物门首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国旗旗面门幅下沿应当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与其他旗帜同时悬挂,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或者置于上首、中心的地位。
室内悬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醒目区域,室内设有主席台或者讲台的,应当悬挂在主席台或者讲台上方。
第十九条 落地插置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室内显著位置,在会场内应当置于主席台正后侧或者主席台两侧;室内有其他旗帜的,国旗应当高于其他旗帜。室内插置式国旗的旗相可以垂直,也可以倾斜,但倾斜时旗杆与垂直线的夹角应当在20度之内。
第二十条 桌上放置国旗,可以将国旗置于桌面(台面)正中或者两旁,但不得被其他物品遮盖。
第二十一条 国旗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按照《国旗制法说明》制作和销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升挂、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的回收,按照单位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机关、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机关党委或工会负责;学校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由所在乡镇政府负责;其他组织和社区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国旗回收后,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统一处理,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二十三条 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国旗的升、降和日常的保养维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升挂、使用国旗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一)应当升挂国旗而未升挂;
(二)国旗升挂的位置不当;
(三)不按规定升降国旗;
(四)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
(五)国旗及其图案用作商标、广告或者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六)故意毁损、涂划、玷污、践踏国旗;
(七)违法制作和销售国旗;
(八)违反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直接向各级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制作、销售国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作、销售不合格的国旗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较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