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成立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适应卫生应急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我部决定成立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制定了《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见附件1)。
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下设应急管理组、突发急性传染病组、鼠疫防治组、中毒处置组、核和辐射事件处置组、紧急医学救援组、应急保障组、心理救援组等8个专业组,成员共计169人(具体名单见附件2)。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
原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专家咨询委员会自即日起撤销。
特此通知。
附件:1.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2.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名单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附件1
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卫生应急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成立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二条 为加强和规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决策、咨询、参谋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卫生部组建和管理。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统一协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负责提出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变更、撤并的意见,受理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卫生部的咨询组织,应当遵循科学严谨、求实创新、主动参与的原则,发挥多学科、多专业的综合优势,积极开展卫生应急相关领域的研究,为完善国家卫生应急体系、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提供决策咨询。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国内外卫生应急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了解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二)参与研究制订国家卫生应急体系建设与发展有关规划、政策、法规及各类实施方案;
(三)对卫生应急领域重大项目的立项和评审提供意见和建议;
(四)对突发事件的预防、准备和处置各环节工作提供意见和建议,并给予技术指导;
(五)承担卫生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国内从事公共卫生、临床救治、卫生管理及相关领域工作的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
第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设若干专业组。各专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负责管理、协调本组的业务工作及日常活动。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秘书处,承担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日常事务性工作。原则上,秘书处设在主任委员所在单位。各专业组可根据工作需要,由组长指定1名秘书承担本组日常事务。
第三章 委员
第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以下简称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二)原则上应当具有正高级专业职称,也可酌情吸收部分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年富力强的副高级专业职称技术人员;
(三)长期从事本专业工作,有扎实的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国内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有良好的敬业和奉献精神,能积极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五)原则上,年龄在65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委员由卫生部聘任,任期3年。期间,专家咨询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增聘委员,增聘名额和人选由专家咨询委员会提请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 委员聘任程序:
(一)采取相关部门或所在单位推荐和专家提名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专家咨询委员会候选委员;
(二)被提名或推荐的候选委员填写《卫生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候选委员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
(三)卫生部卫生应急办公室负责组织遴选工作,拟定委员名单,报卫生部审定;
(四)卫生部审核批准后颁发聘任证书。
第十二条 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与专家咨询委员会举行的各项活动,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二)向卫生部及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
(三)在参与决策咨询过程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和建议;
(四)可自愿退出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十三条 委员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专家咨询委员会管理办法;
(二)积极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各项活动,并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三)承担卫生部和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的咨询、调研任务;
(四)在咨询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要资料,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第十四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员,予以解聘: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管理办法;
(二)未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同意,以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名义发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表有关言论或者组织相关活动;
(三)连续2次不参加专家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
(四)连续3次不参加本专业组组织的活动;
(五)因客观情况或个人原因不能承担工作的。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实行主任委员负责制,重大事项由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及下设各专业组于每年年终向卫生部报送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工作计划经卫生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通报情况,征求意见,研究审议工作计划及重大事项。
根据卫生部要求,可临时召开相关委员参加的咨询会议,研讨相关工作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各项决定采用民主讨论、协商一致的原则作出,必要时可采用投票方式进行。投票时,持同一意见的票数超过与会人数的二分之一方为有效。
第十九条 各专业组可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各组活动规则,明确组内委员职责要求、工作内容和工作程序。专业组活动规则应当报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卫生部备案。
第五章 经费和刊物
第二十条 卫生部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予以支持,主要用于年度例会、各专业组的日常业务活动、有关专题会议和专家现场指导等。
第二十一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不定期编印《专家建议》,用以刊发专家建议、专题报告和工作动态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健康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补充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健康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补充规定
(1994年1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健康医疗保险办法实行一般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老干部实行医疗保健管理制度。
第二条 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由单位及市公疗办组织投保,市保险公司负责管理。老干部医疗保健,由市公疗办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级领导实行医疗保健制度,即住院、转院、费用结算均由主管部门协助市公疗办统一办理。
第四条 一九九四年个人医疗保险投保费金额为每人每年205元,其中财政160元,单位统筹20元,2个人集资平均25元。分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资金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
(一)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资金筹集范围为财政投保总额的50%加上个人交纳部分的资金列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并可继承。个人工作调动后,在市内并享受医疗保险的,资金可随本人转移;调外地或本市不享受医疗保险的,按资金节余总额的30%付给本人。
(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筹集范围为财政投保总额的50%加上单位筹集资金(人均20元,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五条 投保
(一)投保由市卫生局委托市公疗办统一代理。市公疗办核准享受保险医疗单位的编制人数,各单位将单位统筹资金和个人交纳资金交市公疗办,由市公疗办将市财政投保资金、单位统筹资金、个人交纳资金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
(二)距市区较远、就诊治疗不方便并有条件自愿管理的单位,可把财政投保资金核拨单位,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使用。
(三)自收自支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资金,是将财政投保资金按投保职工工龄分不同楼次划拨个人名下的部分加上个人按工龄交纳部分而构成。
(二)个人帐户医疗经费使用:在帐户所限资金范围内就医据实报销;超支部分由大病统筹资金按50%给予补助;医疗费用累计超过300元的,由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按《试行办法》办理。
(三)个人帐户资金构成及总数目由市公疗办统一在“公费医疗专用病历”上核定填写。保险公司依照投保人数、专用病历建立个人帐户和个人记帐卡。
(四)个人医疗帐户报销办法:由驻院代表审核并在专用病历和报销发票上盖章,办理《铜川市医疗保险诊断治疗结转单》,由患者填写报销单后交单位,单位按月将医药费汇总编制报表。
(五)门诊就医费用规定:处方值一般不得超过30元;一次性检查费一般不得超过40元。如有超过的,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并办理《铜川市医疗保险贵重药品审批单》和《铜川市医疗保险检查治疗批准单》,经驻院代表审核,由保险公司批准。
第七条 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管理
(一)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包括:
1、门诊医疗费累计300元以上的;
2、“危急重”病症住院一次性治疗超过300元的。
(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自负比例按《试行办法》执行,自负金额累计超过500元以上者,个人不再自负。
(三)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核报一次,具体由各单位按个人填写的报销单逐月汇总《医疗保险汇总表》,并附患者的医疗保险结转单、双用处方、专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专用分户帐及有关检查、贵重药品审批等手续,交市保险公司审核后每季度第一月初拨给上季医药费。
(四)患者住院管理
1、患者驻院时,由患者或委托他人填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报销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由驻院代表审核登记,出院时由驻院代表审核出具结转单。
2、需转诊的,由所在定点医院主治大夫出具诊断证明、书面转院理由说明,在医院办事转院介绍信,到市保险公司办理转院手续。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3、住院床位费标准:一般病人按普遍床位报销;对于传染病和需要抢救的病症床位费,可根据有关证明,按实际发生的床位费报销。
第八条 适用范围: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干部;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三)市级领导。
第九条 医疗经费由财政单项列支。
第十条 就医及报销
(一)定点医院的选择要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退休、因公外出、经批准休假、回原籍、在外地居住等人员可选择就近的乡镇以上卫生院就诊(不能随意在个体行医者或私人处看病)后凭发票、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报销,有条件的需附专用处方。此条也适用于退休、因公外出或批准休假的其他享受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特殊情况用药量的限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院带药一般由大夫视病情控制在十日量内。
(三)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其就医治疗优先照顾。用药可按《基本用药目录》适当放宽,医疗服务项目适当扩大,因病情确需要治疗费、药品费用据实报销。
(四)住院管理
1、患者因病情确需住院,由主治大夫出具病情证明,由市公疗办盖章后办理住院手续,不得挂名住院。
2、需转诊的由所在定点医院主治大夫出具诊断证明、书面转院理由说明,在医院办理转院介绍信后,到市公疗办办理转院手续。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3、床位费标准:老干部按两人间或三人间床位费用报销;老红军、市级现职领导按单人房间床位费用报销。
第十一条 我市医疗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险试点工作,由市卫生局、体改委及市公疗办监督管理。要定期审计保险公司医疗经费的管理工作,做到帐务明确、公开。保险公司要定期向市卫生局及市公疗办填送报表,定期公布医疗保险经费报销执行情况。保险公司住院代表要每日汇总日报,每旬汇总旬报,并逐旬将《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费汇总表》、《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经费汇总表》送交市卫生局及市公疗办、市保险公司。市卫生局委托市公疗办负责对保险公司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医院管理制度、奖罚制度、驻院代表管理制度和患者管理制度,并定期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定点医院、驻院代表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签订协议或合同,增加约束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经常到定点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处理。对违犯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必要时可给予经济处罚;对模范执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费是专门用于广大职工就诊医疗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或提取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的处理除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其它问题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扶恤如何处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执行。离退休人员受聘期间工伤,由聘用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和《试行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