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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董翠香

时间:2024-07-11 13:1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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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票据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不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传统票据法理论同时认可票据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认可票据单纯交付的效力,我国司法实践也普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应当明确规定票据转让方式及空白票据转让方式,承认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票据属于典型的流通证券,流通是票据的第一要义,也是票据的生命所在。因此,促进流通是票据法的最高原则。[1]而票据流通的实现则需依赖票据的不断转让,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或手段因而成为票据法规范的重要内容。依据传统票据法理论,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包括两种,一为背书转让,二为单纯交付(或直接交付)转让。[2]在我国,票据权利可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这一点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无异议。但是,票据权利能否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均存在争议,殊值探讨。

一、票据法理论上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一般认为,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则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当然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单纯交付与背书均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

所谓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所谓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不经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在票据或粘单上作任何文字记载,只需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于受让人,即可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法律效力。记名票据因有权利人名称之记载,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付款人只能向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付款,因此记名票据的转让过程必须通过背书在票据上予以体现,故而记名票据只能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本就不记载权利人的名称,谁持有票据谁就是权利人,因而转让时不必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只需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持票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因此,无记名票据当然地可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

票据权利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的功能与特点各有所长。背书转让方式的优点在于票据权利人与债务人易于确定,有利于促进票据流通。首先,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要求转让人(持票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相关记载,背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全面地反映票据转让的全过程,使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的各个环节在票据上清晰可见,只要背书具有形式上的连续性,持票人作为权利人的形式资格即可得以确定;其次,每一个票据转让人在背书时必须在票据或粘单上签章,使所有背书人的债务人地位一目了然,每一个背书人基于自己的签章对持票人承担担保票据承兑与付款的责任,保障了持票人之票据权利的实现,增强了票据的安全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但是,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正因为持票人需要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背书记载,导致转让的手续相对比较繁琐,必须符合法律对于背书记载事项的具体要求,才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稍有不慎则会导致背书行为无效,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则无从发生。相较于背书转让方式,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也有自身的优势:因为不需要转让人在票据上作任何书面记载,只需以转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即可实现票据权利的转让,显然比背书转让更加简单、方便、迅捷。但也正因为每一次转让都不需要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票据的整个转让过程并不体现在票据上,每一个转让人因为不在票据上签章,其债务人地位无法依据票据记载加以确定,他们自然也就不承担担保票据承兑和付款的票据责任,导致票据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实现的保障性降低,票据的安全性也因而受到影响。而持票人权利实现风险的增加,无疑会削弱票据的流通性。

二、域外立法例关于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

域外票据立法例,普遍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单纯交付票据与背书转让票据均为票据权利转让的有效方式。例如,根据《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注:《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1条第1款:“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空白汇票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说明该公约对于空白汇票的转让同时承认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方式,空白汇票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转让。该公约第14条第3款更进一步规定,(注:《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4条:“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汇票转让于第三人。”)空白背书的汇票可以不作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于第三人。《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注:《日内瓦支票统一法公约》第17条:“如背书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得:……3.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对于空白支票的转让,作出了与《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14条完全相同的规定,即如果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就可以不填载空白及不作背书而将支票转让于第三人。《法国商法典》第117条及第118条、(注:《法国商法典》第117条第1款:“所有汇票,即使未明确规定由指定人收款,均可依背书而转让。”第118条:“如为空白背书,持票人可:……3.不填写空白,也不再作背书,即将汇票交付第三人。”)《法国支票法》第13条及第17条、(注:《法国支票法》第13条:“指明付给某人的支票,不论支票上有无‘指定人’的明示条款,都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转让。”第17条:“如背书是空白背书,持票人可:……3.既不在空白处填写又不再背书而把支票交给第三人。”)《德国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注:《德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第14条第2款:“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转让汇票。”)《德国支票法》第17条、(注:《德国支票法》第17条:“1.背书转让支票上一切权利。2.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3)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行背书而继续转让支票。”)《日本票据法》第11条及第14条、(注:《日本票据法》第11条第1款:“汇票虽未以指示证券开立者,仍得以背书转让之。”第14条第2款:“背书为空白背书时,背书人:……3.得不补充空白,也不背书,而将票据让与第三人。”)《日本支票法》第14条及第17条、(注:《日本支票法》第14条第1款:“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之。”第17条第2款:“背书为空白背书时,背书人:……3.得不补充空白,也不背书,而将支票让与第三人。”)《英国票据法》第31条及第34条、(注:《英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付与来人之汇票通过交付而流通。”第34条第4项:“如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得在背书人之签名上加注付与其本人之指定人或其他人之指示而将空白背书转变为特别背书。”)《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及第3-204条、(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流通转让是使受让人成为持票人的票据转让方式。如票据为付与指定人者,加必要背书和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如为付与来人者,交付票据即完成流通转让。”第3-204条第2款:“空白背书不指定被背书人,仅有一项签名即可。付与指定人的票据经空白背书可付与来人,且在未作特殊背书前,仅作交付即可流通转让。”)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注: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第1款:“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香港票据条例》第31条及第34条、(注:《香港票据条例》第31条第2款:“以来人为受款人的汇票,凭交付而构成流通转让。”第34条第4款:“倘汇票作成空白背书,任何持票人可将空白背书变成特别背书,即在背书人的签名上加注付与指定人,指明把汇票票款付与持票人或其指定人,或付与他人或其指定人。”)《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12条及第15条、(注:《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12条:“票据得以下述方式转让:(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如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第15条:“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票据持票人得:……(c)按照第12条(b)项的规定(仅交付票据。作者注)转让该票据。”)《联合国国际统一支票法草案》第14条及第17条(注:《联合国国际支票法公约草案》第14条:“支票得以下述方式转让:(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b)如开立的是来人支票或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支票。”第17条:“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支票,持票人得:……(c)按照第14条(b)项的规定(仅交付票据。作者注)转让该支票。”)都有相同的规定。

综观各国和地区立法例,均承认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肯定背书与单纯交付均是票据权利的有效转让方式。但在具体规定上又存在差异。基本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直接规定票据转让方式包括背书与单纯交付两种,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及英国、美国、我国台湾、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0条的规定:“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就很有代表性;另一类则是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并不直接规定无记名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进行转让,而是在规定所有票据均可背书转让的同时,特别强调即使是无记名票据,也可以背书转让。《德国票据法》第11条的规定就很有说明意义:“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即使该汇票未明确载明可付于指定人。”这一规定的意思当然是说,无记名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另外,以上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票据立法对空白背书的票据可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均有明文规定,我国台湾“票据法”第32条第1款“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以及《德国票据法》第14条“空白票据持票人可以不填写该空白和不再背书而继续交付转让”的规定即其适例。

通过对域外立法例的考察,我们不难得出结论,尽管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在具体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并无不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均规定票据权利的转让有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两种方式,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以及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可以背书方式转让。

三、我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法律规定及理论争议

我国《票据法》并未像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票据立法一样专门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出一般规定,而是在汇票制度中规定了汇票的背书转让,并在本票与支票部分规定了对汇票背书规定的准用。《票据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第3款规定,汇票权利的转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分别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了本票与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法律规定。《票据法》对于空白票据及空白票据的转让没有作出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一般规定,但其第49条就空白背书问题作出了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既就票据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一般规定,又分别就不同种类的汇票以及本票的背书转让作出了专门规定:其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第63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第93条规定,商业汇票贴现时应当“作成转让背书”;第107条第1款规定:“收款人可以将银行本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但并未就支票的转让作出规定。

由上述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依据我国《票据法》现行规定,汇票与本票必须依背书方式转让,这是因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无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本票,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决定了其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转让,学界对此无异议。但是,关于支票的转让,只有《票据法》第93条有所规定:“支票的背书……,适用本法第2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这一规定应当作何理解?是否说明支票转让必须像汇票一样只能通过背书方式进行?学界对此的理解并不统一,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认为我国《票据法》第93条明确规定支票的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而汇票背书无疑是对汇票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所以支票权利的转让也必须通过背书方式才能进行,因此背书转让方式是我国票据权利转让的唯一合法方式,我国法律并不承认票据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甚至有学者专门撰文论证“我国票据制度未赋予交付转让的效力”,断定“我国《票据法》没有以单纯交付票据方式而转让票据权利的规定。”单纯交付的转让方式“有悖《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4]但是也有少数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票据法》并未规定收款人名称为支票出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是在第85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这一规定说明我国《票据法》承认空白支票,而依票据法理论,空白支票当然可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进行转让。因此,票据单纯交付在我国也是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之一。[5]

四、我国司法实践对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的认定

立法的模糊与理论上的争议,必然导致审判实践的不统一。尽管我国票据立法对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情形明显关注不够,但现实生活中,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的现象却大量存在,甚至可以说是票据实务中的普遍现象,因此产生的票据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支票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4]例如,“李云锦诉北京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中,王玉明基于其与李云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单纯交付方式交付给李云锦由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签发的支票3张,李云锦提示付款时遭到银行拒付而向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0255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638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对此案作出一二审判决,由出票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云锦支付3张支票的款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支票出票人,签发空白票据直接交付王玉明,之后王玉明将该票据以单纯交付的方式直接交付给李云锦,李云锦作为票据收款人合法取得票据,是票据的持有人,李云锦在请求银行付款遭拒时,有权向出票人比林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票据权利。[6]可见,该判决认为支票的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再如,“王世车诉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案”,[7]李增坤因支付石材欠款而直接交付给王世车由派萌恒源(北京)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的空白支票一张,王世车提示付款时,银行以空头支票为由拒付,王世车向法院起诉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以“我方与王世车没有业务往来,支票是我方为支付货款开给余文化的,由于其保管不善丢失了”为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这也表明,法院认可支票当事人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行为的效力。另外,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重庆海来科贸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五金交电化工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案”、[8]“北京盛业广泽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北京文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9]“于占园诉北京启航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10]“佛山市王家建材店诉广州鸿达有限公司支票追索权纠纷案”[11]时,也都认为,支票出票人签发空白支票并交付之后,持票人可以不经补记而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该支票,依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享有票据权利。

五、我国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效力立法规范的完善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对于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行为的效力,理论界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票据法》并未赋予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但审判实践中针对大量而普遍的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做法,法院却并不认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大多认可票据单纯交付转让行为的效力,认为支票当事人有权以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支票权利。理论与实践如此脱节,实非正常现象。究其原因,《票据法》规定的不明确与欠完善是主要原因。那么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票据法》关于票据权利转让方式的规定?又应当如何完善这些规定呢?

笔者并不认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而是赞同审判实践中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票据立法相关规定,背书转让与单纯交付转让均是票据权利转让的有效方式。第一,我国《票据法》虽未明确规定票据权利得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但也并未禁止票据权利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或者说依据《票据法》现行规定并不能得出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效力的结论;第二,笔者的这一结论不仅符合票据法传统理论,也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票据立法的规定相吻合;第三,审判实践已经做了很好的尝试,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没有受到理论界的影响,而是依据《票据法》规定,作出了大量承认单纯交付转让票据权利效力的判决;第四,我国票据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现象,说明票据当事人有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现实需求,理论界没有理由无视这一社会现实,固执地对《票据法》尚欠完善的规定作僵化的“纯理论性”理解。

我们应当做的是,深刻反思,并就《票据法》的完善建言献策。

首先,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与本票仅限于记名票据,必须以背书方式转让。但如前所述,《票据法》承认无记名支票,支票的转让因而有以下两种情况:如果支票上记载了收款人名称,则该支票为记名票据,自然须依背书方式转让;如果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被授权人也没有补充记载的,则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当然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法》第84条在规定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时,并没有包括“收款人”名称一项;第86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既然是“可以补记”,当然就意味着也可以不补记,如果持票人没有在支票上补记收款人的名称,则该支票为无记名支票,完全可以通过单纯交付的方式予以转让。但是,这些内容应当由《票据法》以明文加以规定,我国《票据法》应当借鉴域外立法例的成功做法,设专门的条文就票据权利的转让方式作一般规定,肯定背书与单纯交付转让的合法地位;并进一步就空白支票的转让方式作出专条规定,允许其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其次,认为背书是我国票据转让的唯一方式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转让汇票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同时又在第80条、第93条规定,本票与支票的背书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这说明支票也必须以背书方式才能转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偷换概念之嫌。《票据法》第93条关于支票背书准用汇票背书的规定,本意应当是如果支票以背书的方式转让,其规则与汇票背书相同。而不是规定支票的转让方式准用汇票转让方式(因汇票必须是记名汇票,因而只能背书转让)的规定,因为无记名支票完全可以不以背书而以单纯交付方式予以转让。也就是说,如果以背书方式转让支票,则适用票据法对于汇票背书转让的规定(如此规定完全是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而采取的一种技术处理);如果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支票,则无从适用有关汇票背书的规定,因为单纯交付与背书属于两种不同的转让方式。

再次,《票据法》立法之初,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商业信用不高,出于安全性考虑,其第30条规定被背书人的名称是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这一规定对票据流通形成了一定的阻碍。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对此作出了改变,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可见,如果背书人在转让票据权利时,并未在票据上记载受让人的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这一行为同样有效;受让人若再行背书转让,则必须首先记载自己的名称于被背书人栏内;但受让人也可以不再背书而直接将票据交付他人以转让该票据,而由新的受让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这一行为同样有效。因为空白背书的票据,既可依交付转让,也可再依空白背书转让,或再依记名背书转让,还可更改为记名背书后转让。[12]由此可见,即使是记名票据的转让也有两种情况,票据的收款人转让票据权利,必须依背书方式进行;但是其他持票人则完全有可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该票据。只不过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规范应当由《票据法》进行规定,而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财政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杜绝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腐败行为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各有关部门统一认识,加强合作,切实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以有效地促进我区政府采购行为规范化和法制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行为,严格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8〕40号《关于编制1999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结合自治区区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是区级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采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在采购主管部门设立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组织实施工作。
政府采购不得以盈利为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使用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或服务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机构是采购人。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五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货物。包括专控商品、办公设备、专用设备。
(二)工程。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改建、翻新、扩建、维修工程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的购置。
(三)服务。包括汽车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并接受自治区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反对欺诈行为。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为辅。
采用上述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其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程序需征得采购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取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形式。集中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统一组织的采购;分散采购是指需要购买货物和服务达不到集中采购金额标准,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采购。
集中采购项目金额标准:
(一)采购货物或提供服务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价值在1万元(不含1万元)以下,但当年需要批量购买累计价值超过5万元的同类货物和接受等价服务的。
分散采购的项目不能是故意拆细的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接受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和监察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政府采购机构每年第四季度,拟定下一年的采购目录,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为集中采购范围;目录范围外的采购视同分散采购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发生,致使无法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纳入采购范围的,采购人须以正式公文向采购机构提供经采购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货物或提供服务等有关资料。
采购机构可以直接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机构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机构)应当于投标截止日20个工作日以前按照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
(二)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四)投标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要求。
邀请招标采购的,招标机构一般应当于投标截止日10日以前发出投标邀请书,如有特殊情形可适当延长。
邀请书可参照招标公告的有关内容制定。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采购计划或采购清单编制招标文件,并经采购人确认。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在定标前不得向任何人泄露。
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性质、数量、质量、技术规格;
(三)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凡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条件的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被邀请的投标人,可以参加投标。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文件。招标机构必须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第十五条 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如果对招标文件中某些条款有异议,有权在投标截止日3日前要求采购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内容告知其他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采购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招标准备会议,邀请所有已索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十六条 拟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投标文件应当密封加盖投标人单位印章后由其法定代表人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更正,也可以撤回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 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的同一时间以公开方式开标。开标时,招标机构应当邀请评标委员会成员、投标人代表、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采购机构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含)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评委不得少于半数以上。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投标人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事项。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在满足招标文件各项要求的情况下,以最接近报价者为中标人。最低报价者为二人以上的,采取抽签方式决定中标者。
评标工作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过程及有关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或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需有三家以上的有效投标才能成立。
第二十二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将评标结论通知采购人,由采购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7日内退回所有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招标机构在评标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就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招标过程、评标结果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采购主
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因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投标人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四章 采购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活动结束后,采购机构、采购人和中标的投标人应当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合同法》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书面合同须抄送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构设置“政府采购专户”。在采购开始前,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厅将所需支付的价款拨入“政府采购专户”,采购机构根据合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属其他资金的,由采购人将所需支付价款汇至“政府采购专户”,由采购机构根据合
同规定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签字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前征得采购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合同履行中,采购人如需另行采购与合同标底相同货物或服务的,经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不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投标人协商签订补充采购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检查。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采购活动是否依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采购目录范围;
(三)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必需的材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可能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终止采购,情况严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采购活动,有权责令终止采购,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采购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后30天内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本级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并执行的专项采购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目录
一、货物
1、专控商品
1.1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各种中小型封闭式车辆);
1.2大轿车(包括19座以上轿车);
1.3摩托车(不包括后三轮货运摩托车);
1.4录像设备(包括录像机、放像机、摄像机、编辑机);
1.5空气调节器(指用于调节室内温度、湿度,改善室内质量的各种设备,包括制冷机、制热机、除湿机、负氧离子发生器等);
1.6各种音响设备(包括录音机、放音机、多用机、激光唱机、卡拉OK机的音箱、音柱等);
1.7单价在500元以上的照相机和放大机(包括各种镜头);
1.8无线寻呼机和移动电话。
2、办公设备
2.1电子设备(包括计算机及其外设和网络设备、复印机、传真机、电话机、投影机);
2.2办公家具。
3、专用设备
3.1教学实验专用设备;
3.2科研单位专用设备;
3.3医疗、计生、体育专用设备;
3.4维护公共安全专用设备;
3.5广播、电视和通讯专用设备;
3.6质量检测专用设备;
3.7图书、档案、管理专用设备;
3.8环境保护专用设备。
二、工程
包括社会公共工程项目以及房屋、建筑物的新建、扩建、翻新、改建、维修(包括办公室装修)及其所需的大宗材料和设备购置。
三、服务
包括车辆维修、加油、保险、会议接待和大宗印刷等。
四、财政部门确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其它项目。



1999年10月28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
理本地区的口岸工作。
  第三条 口岸的联检区(含联检楼、货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等)是口岸查
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市口岸办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有关的查验单位(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边检等)
、载体单位(车站、货场等)、货主单位(外贸公司、自营出口厂家等)、服务单位(外代
公司、银行等)。对口岸单位的投诉和争议由市口岸办受理并协调处理。
  第六条 十堰铁路口岸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货运代理、口
岸货场、外汇管理、银行、保险、贸促会等口岸单位都要进驻联检大楼,施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科学、快捷、优质、高效的单据传递和检查、检验办法。
  第七条 口岸查验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国家的有关法规,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出
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检疫、卫
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
(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八条 口岸服务单位要积极为货主提供货运代理、结汇、保险、 出单认证等优质服
务。
   第九条 口岸载体单位应对出口货物优先安排车皮计划,优行储存、优先装运、发运。
   第十条 货主单位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动申
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口岸收费
  (一)按国家的税法和有关规定核收税费。
  (二)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运输费。
  (三)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查验费。
  (四)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有关规定收取口岸管理费,并纳入市预算外财政管理。
  (五)其它各种口岸业务收费,均应先报市口岸办审核,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施行。
  (六)除本条(一)至(五)款外,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到口岸收取法律法规
规定范围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七)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货主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市政府口岸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口岸货场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含市话),按《国务院关于口
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口岸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口岸良好工作环境,凡对口岸监管点和
各查验部门进行的各种检查,均应先与市口岸办接洽并征得同意,以便协调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