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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王腾飞

时间:2024-07-10 14:16: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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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为规范羁押行为提供了法制保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必要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其规定较为原则、笼统。笔者认为,应对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从审查主体、期限、启动时机、内容、运行程序、意见的落实等方面予以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到实处,切实维护程序正义。
  一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主体。具体应由检察机关哪个部门来承担审查工作呢?应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不同阶段应由不同部门来进行审查活动。首先,当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时,宜由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环节,对逮捕的必要性已经有了一个客观的分析和准确的把握,由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符合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职责,是侦查监督职能的具体体现,可以对侦查机关捕后羁押行为进行有力的法律监督,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害人的合法利益,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特别是侦查机关随意变更逮捕强制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监督措施和监督渠道,防止放纵犯罪,减少社会危害性的再次发生。其次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或审判阶段,宜由公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司法审查。在公诉环节,公诉部门经过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后,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依职权直接予以释放或作出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决定,而不必再向有关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减少了工作程序和工作环节,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更有利于贯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当案件进入到审判阶段,公诉部门不仅可以对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还可以及时对法院决定逮捕的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更加全面的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这也与公诉部门的法定职责相适应。
  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的启动。一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可以依职权、视情形自行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二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因为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由其申请启动该程序,可为他们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更好地尊重保障人权;三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的负责人、人民团体的代表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四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亲友可以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五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针对有关机关办案人员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三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时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后,什么时间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较为适宜呢?是捕后随时进行,还是规定一个期限,在期限过后,再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羁押时间长,从执行逮捕后到作出一审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长可被羁押十九点五个月,本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细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对逮捕权采取了审慎的态度,所以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注重维护刑事诉讼法的统一实施,注重保障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没有特殊情况,不宜在作出逮捕后,在较短的时间内再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因此,在案件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一般为两个月至七个月,因此应当在犯罪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一个月之后,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较为适宜;当案件进入到公诉环节、审判阶段,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和变化,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程序。
  四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内容。羁押必要性有两层含义:一是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二是不应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到底哪些情形应继续羁押,哪些情形不应继续羁押?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机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扰乱刑事诉讼秩序的可能。如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在传讯的时候能否及时到案等;2、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后,有无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如继续实施新的犯罪,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逃跑等;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是否真诚;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是否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应继续羁押的;5是否存在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办案人员接受贿赂、徇私舞弊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况;6、是否存在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不构成犯罪或判处无罪的情况;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地唯一抚养人;8、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下列案件,应当进行不应继续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五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的具体运作程序。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检察机关主持召开羁押必要性评估听证会,由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相关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参加),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的有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评估羁押必要性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听取公安机关、审判机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辩护人的陈述和辩解,听取羁押场所、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表现的评估意见,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性、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最后形成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落实。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对需要继续羁押的,要向有关机关和人员说明理由,有关机关、人员认为理由不成立,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向公安机关(或本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发出予以释放或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有关部门应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拒不反馈或拒绝意见而不说明理由的,以及有关机关对应继续羁押的而非正常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情形则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对于上述情况,在向有关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同时,将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由其进行督办,以增强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意见的刚性和法律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既对逮捕强制措施作出了适应执法办案需要的调整,又对逮捕的执行作出了严格的规制。我们要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司法审查时,既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要谦抑执法,严守边界,防止司法权力空置和滥用,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作者:定兴县人民检察院王腾飞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54号


  现发布《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格、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大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监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案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审判长的选任标准
梁科兴

一、科学制定审判长选任标准是审判长选任的关键
  从以上对当前法院队伍的状况分析看,现有的法官来源方式和任命标准,造成部分法官的行政级别和审判职务与其政治业务素质极不相称,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对法官综合素质的高要求,也不利于法官队伍的长远发展。因此,制定科学的法官选任机制的标准已经是时代迫切的需要。目前的审判长选任制正是顺应这一时代要求产生的,可以说是未来法官选任机制的过渡阶段。笔者认为,审判长的选任标准应高于《法官法》对法官的要求,并且不同级别的法院有不同的标准,级别越高的法院,标准愈高。主要应有以下条件:
  1?年龄要求。年龄代表一定的阅历,国外对法官的年龄均有严格限制。笔者认为,选任审判长的最低年龄为:基层法院30周岁以上,中级法院35周岁以上,高级法院40周岁以上,最高法院45周岁以上较为合适。
  另外,对于审判业务特别优秀并有突出成果的年轻法官,可以对其年龄放宽限制,以使优秀人才尽快走上法院审判领导岗位。
  2?学历要求。学历代表一定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笔者认为,基层法院的审判长需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法院的审判长要有法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取得法学学士学位;高级法院的审判长要有法律硕士以上学位;最高法院的审判长要有法律博士学位。
  另外,为了避免唯学历论和照顾当前法官队伍的现状,使优秀人才能脱颖而出,对于已在本专业表现突出并有成就的可以放宽对学历的要求。
  3?政治业务素质要求。政治立场必须坚定,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没有受过法律处分,品行端正,能够公正司法。业务上具有组织、协调以及驾驭庭审的能力,审理案件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起草法律文书文笔通畅、说理充分,并具有开拓精神,对法律有一定的研究能力,能够结合司法实践,经常在相应级别的报刊上发表法律适用等研究文章,至少是本院系统本专业的行家里手和法律权威。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选拔、考核、晋升制度是审判长选任的必然趋势
  笔者认为,当前进行的审判长选任制度改革,为落实《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的“逐步建立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从下级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创造了良好的前提和条件。但是,目前的审判长选任制都是在同一法院内部进行,不可避免的存在地区差别,使全国各地同一级别、甚至不同级别的法院选出的审判长的政治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日久天长,势必影响人民法院队伍的整体素质和形象。因此,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选拔、考核、晋升制度和标准是审判长选任的必然趋势,也是未来法官异地交流任职必不可少的步骤。笔者认为,法官的异地交流任职可以采取“下派”、“平调”、“上调”的方式进行,交流对象是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法官和担任中层以上行政职务的法官,交流对象和人数宜精不宜粗、宜少不宜多。交流原则是对于基层法院的法官在其所在中级法院范围内进行交流,中级法院的法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交流,高级法院的法官在全国范围内交流。至于法官家属、子女的工作学习安排问题,不妨参照目前党政领导干部异地任职的办法解决,也可根据法官工作的特点,由最高人民法院同组织人事等部门协商,共同制定一个全国统一的规定,以此促进全国法官队伍的良性互动和人员的合理配置之目的。
  (作者单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