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张勇健

时间:2024-06-30 18:2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范围探讨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条文对照

张勇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必要性,不仅已为广大司法审判者所认同,且已成为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然而,笔者在有关专项调研中发现,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外观主义原则存在被滥用之虞,其适用范围亟待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公布实施,其中若干规定不仅体现了外观主义原则在商事审判中的适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该项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外观主义原则的基本概念

[案例一]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于某银行,某银行接受该股权为质押标的,并向王某贷款。李某提起诉讼,以王某对于质物不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质押无效。

在商事审判的背景下,所谓外观主义原则是指: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或者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王某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导致第三人(某银行)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设立质押)时,即使有关法律关系的真实状况(李某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与第三人主观信赖的状况不符,只要该第三人的主观信赖合理,其据以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1]

由上述可知,适用外观主义的情形常常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名义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王某)、第三人(如案例一中的某银行)和实际权利人(如案例一中的李某)。这样的情形一定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法律关系,如在案例一,有实质股东李某和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有贷款人某银行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李某和王某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乃双方的内部约定,其不为外人所知悉,我们不妨称之为内部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李某和王某为内部人。这一内部关系导致特定股权的虚假权利外观。与之相对应,某银行与王某之间的质押关系则为外部关系,这一关系建立在一个虚假权利外观之上,源自外部人(第三人)某银行对于登记于王某名下股权的权利外观之信赖。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就存在多个权利,进而存在多个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在案例一,王某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质押给某银行,因此产生了李某对于股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和某银行对于该股权所享有的质权之间的碰撞。面对这一纠纷,法官所要解决的是如何适用法律,优先保护哪一个权利。适用《担保法》第63条第1款的规定,[2]认定质押合同无效,其结果是保护李某对于股权的财产权;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3款[3]的规定,认定李某非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不能对抗第三人,其结果是保护某银行对于股权的质权。根据外观主义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优先保护某银行的权利,李某作为实质股东虽然对于王某用于质押的股权享有财产权,其亦难以挑战某银行对于该项股权享有的质权之效力。

综上,所谓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原则,[4]其要求对于外部人依据对于交易对方权利外观之信赖而为之民事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外部人因此取得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实际权利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只能在内部关系中解决。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5]亦即只要第三人合理信赖名义股东的质押股权行为属有权处分,且已经办理了质权登记,则其依法取得的质权有效。该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的损失,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其赔偿,亦即实际出资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第28条亦有类似规定。该两条的规定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典型体现)

二、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内部关系

[案例二]李某与王某约定,由李某出资,王某作为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后公司分红,投资回报颇丰。王某拒绝将已分配利润交付李某,并称其为登记公示的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益;王某主张,李某的出资款应为向王某的借款,其愿意偿还。李某以王某为被告,请求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王某应向其给付公司已分配利润。

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在权利表征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对于外部人合理信赖权利表征所为的法律行为予以优先保护。因此,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很可能导致实际权利人的损失。质言之,如无特殊情形,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应受法律保护,仅在其与外部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之时,方有外观主义适用的余地,而将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置于遭受损失的风险之下。在案例二,争议发生在实际权利人李某与名义股东王某之间,既无合法权益之冲突(王某关于其享有股权的主张乃非诚信使然,不属合法权益之主张),更无外部人之权益须予权衡,因此,无有外观主义原则适用之前提。王某以其登记在册为理由主张其享有股东权,即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确认股权,在无有外部人介入纠纷的情况下,是缺乏根据的。此时,处理本案的事实依据是双方关于名实股东的约定,如属实,王某当然不能对抗李某的诉讼请求。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排除了名义股东在与实际出资人因投资权益发生纠纷时以权利外观对抗实际出资人的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案例二,李某起诉主张的是取得投资权益(利润分配),其在诉讼程序上以王某为原告。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其享有股东权,即要求所谓“隐名股东显名化”,则诉讼请求的性质就完全不同了。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6]的规定,李某与王某之间关于隐名投资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公司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仅以王某为股东向其履行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因此,一般情况下,李某向公司主张其享有股东权是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质言之,在案例二,李某根据其与王某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王某交付公司分配的利润,是一个纯粹的民法纠纷,并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这类商事规则的余地。如果李某向公司主张确认股权,其性质属于公司法纠纷——属商法纠纷之一种,则王某的股东名册之记载、公司管理机关之登记,作为股权的权利表征就成为了李某实现其诉讼主张的障碍;李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要排除这个障碍,有两种可能性,或者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管理机关登记错误,或者通过法定程序,即参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经多数股东同意,取得股东资格。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在实际出资人亦即隐名股东意图取得股东身份而并非仅仅主张投资权益时,则其与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关系属于外部关系,受外观主义原则规制。)

三、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非善意第三人

[案例三]某集体企业改制为公司,所有员工等额持股。因公司法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由某甲(原工会主席)为名义股东,代表公司职工持股。公司改制后发展势头良好。公司总经理某乙(原集体企业厂长)与某甲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由某乙受让某甲名下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职工起诉请求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外观主义原则不能适用于内部关系,而只能适用于外部第三人,但并非所有外部第三人均可高举外观主义原则的旗帜主张权利。如果外部第三人从事交易时明知交易对手的有关权利外观虚假,或者应当知道此种权利外观虚假(缺乏合理信赖),则其不能主张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优先于实际权利人得到保护。

在外观主义语境,案例三的公司职工为实际权利人,某甲为名义权利人,某乙为转让行为的相对人(外部人)。若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某乙作为外部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公司职工作为实际股东的权利得到保护。但是在本案,却缺少了一个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先决条件:外部人为善意,因为某乙作为原集体企业的厂长对于某甲与公司职工之间的名义持股关系应当是明知的。

在权利外观和权利实质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名义权利人对于其名下财产并无处分权利,无论是出售、抵押、质押或者是其他任何形式的处分。因此,在上述案例一、案例三,无论是王某将其名下的股份质押给银行,或者是某甲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某乙,其行为之实质均属无权处分。或有意见认为,股权既然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名义股东的处分就不能说是无权处分。[7]这一观点的理由是,名义股东毕竟是记载于股东名册、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其具备权利外观,因此,名义股东就是股权的权利人,其对股权的处分不属无权处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将权利外观绝对化了。无论是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外观,仅具权利推定效力而已,而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并不鲜见。实际上,在我们讨论的无权处分的情形,处分行为人均具备权利人外观。例如借用人对于借用物的占有、房产名义权利人的登记,等等。无权处分制度就是要解决这类具备权利外观而无实质权利的行为人之处分所带来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当然是一种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立法的态度曾经有重大的变迁。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一般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均属无效。《合同法》出台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态度有了适度的宽容,其规定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予以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8]然而,《合同法》的这一规定也引起了一些争议,即在权利人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未予追认时,如何认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的颁布从物权取得的角度确立了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根据其规定,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只要受让人受让财产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几项条件,受让人可以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无疑对于我国民法制度的完善与进步具备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对于有关合同效力问题仍语焉不详。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形,应当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关于合同效力,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如无其它无效因素,不应仅因其属于无权处分而认定为无效;而无权处分时的物权变动效力,则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物权属性与其他财产相比并无差别,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问题应可参照以上善意取得之原则处理。

适用善意取得原则的首要前提是受让人为善意,从另一个角度说,亦即受让人合理信赖其交易对手有权处分交易标的。在案例三,公司总经理某乙明知某甲作为原工会主席,仅仅是一个名义持股人(名义股东),其并无权处分实质权利人公司职工的股权,但仍受让某甲名下的股权,主观为非善意,更无从说起“合理信赖”某甲有权转让股权,因此,公司职工关于股权转让行为(股权权属的变动)无效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

(对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该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认定处分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保护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其受让权利时,主观心态为善意。据此,第三人如果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则不能以外观主义原则对抗实际权利人关于处分行为无效的主张。)

四、外观主义原则不适用于被冒名的名义权利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税务工作会议要求,不断深化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切实做好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现将《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九日 
    
  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要点

  2009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总体要求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新时期税收工作主题,以"服务税收科学发展、构建和谐政府采购"为中心任务,坚持依法采购,严格目录执行,强化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落实;坚持依预算依计划采购,规范工作流程,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强化政府采购专人专岗等组织体系建设;坚持严格程序采购,积极探索和完善适合国税系统特点的采购工作模式,强化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建设,不断扩大政府集中采购规模,积极推动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全面深入发展。

  一、坚持依法采购,严格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

  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目录》),按照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9-2010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研究制定本部门的落实方案,坚持实行总局和省局两级集中采购,对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项目不得越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购,不得越权下放集中采购权限;严格执行公开招标标准,合理确定分散采购限额标准;加强对分散采购项目的规范管理,依法强化和扩大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稳步提高集中采购规模,切实做到应采尽采。

  二、强化组织体系建设,有效实施政府采购岗位责任制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2008年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改革方案,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92号)要求,严格按照税务总局关于"单独设立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或归口财务部门管理"的有关规定,继续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专人专岗、重点工作环节 "四个相分离"等强化制约和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和完善组织体系建设,逐步使"多头采购、多头管理"等现象得到有效抑制。

  各省国税局在机构改革中,应着力抓好政府采购岗位责任制的落实工作,按照四个政府采购岗位的要求,积极充实政府采购人员力量,理顺岗位职责,做到专人专岗;地市国税局应当按照税务总局关于政府采购岗位责任制度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配备1-2名政府采购专职工作人员,确保岗位职责和采购环节之间的相互协作配合和有效制约,确保《政府采购法》的深入贯彻。

  三、深化整改落实,积极探索政府采购专项检查制度

  按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整改阶段要求,继续加强政府采购专项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工作。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2008年中央四部委在全国开展的政府采购执法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和制定的整改措施,积极开展专项检查"回头看"活动,结合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结合部门工作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有效解决办法,确保问题的妥善解决和整改措施的有效落实。

  各级国税部门要注意认真总结依法采购的工作经验,注重分析专项检查中的实质性问题,注重规范工作流程,完善制度建设,注重实效,加强对《政府采购法》执行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和解决措施的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规律,积极探索和建立适合国税系统特点的专项检查制度,促进专项检查工作经常化和制度化。税务总局将适时对专项检查"回头看"活动,进行抽查和经验交流。

  四、完善协议供货制度,不断提高政府采购质量和效率

  2009年在实行现有协议供货的基础上,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将根据项目特点和系统采购需要,积极研究扩大协议供货范围,进一步加强对协议供货软件的升级、完善,以及培训和推广力度,充分发挥协议供货软件的作用,努力提高协议供货采购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税务局系统协议供货管理办法》和计算机、汽车、办公用品等各类协议供货的有关操作规定,结合项目实际,有效掌握二次竞价、二次竞标等各种方法,注重在工作中提高和充分发挥政府采购"三公"原则、竞争理念以及价格竞争机制的作用,确保采购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有效维护。

  五、规范采购程序,做好重大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

  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采购程序,认真组织金税三期等重大项目采购实施工作,注重结合部门工作实际和项目需求,妥善做好法定程序和内部操作层面间的有效衔接,确保采购程序、采购行为合法、合理,确保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有效贯彻和落实。

  认真做好地震灾区重建、中央扩大内需重大决策等涉及有关政府采购政策的落实,以及相关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积极做好金税三期工程建设、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重大项目的招标采购工作。

  六、加强实施计划管理,细化信息统计分析利用

  根据《目录》项目调整要求,税务总局将适时调整和修改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和编报软件,统一项目,统一口径,统一格式。各级国税部门要提高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表质量,加强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管理和执行力度;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要求和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认真做好信息统计报表的编报汇总工作,严禁漏统漏报、重复统计等现象的发生;要继续加强实施计划和信息统计比对分析,以及信息统计数据的分析利用工作,为本部门和系统政府采购科学分析和科学决策提供有效数据,切实做好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信息统计等基础管理工作。

  七、严格进口产品审批,加大节能环保政策落实

  坚持政府采购服务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大局,贯彻落实政府采购节能环保政策,严格执行进口产品采购审批管理规定。各级国税部门凡采购进口产品,应按规定及时提交进口产品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协助税务总局做好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并认真按照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批复意见组织实施采购。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采购进口产品。

  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落实政府采购促进节能、环保等政策规定,加大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和优先采购环保产品的工作力度。

  八、坚持制度体系建设,强化政府采购基础管理

  继续加强和完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建设。各级国税部门要在政府采购执法专项检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采购工作组会议,以及项目开标、评标工作、合同执行、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管理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法》及相关配套规章制度的业务学习,正确理解并注意做好现有管理和工作制度与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之间的有效衔接,确保各项管理和工作制度合法有效。

  九、扩大宣传培训,加强对系统工作调研和业务指导

  认真落实税务总局2008年第57次局领导专题会议精神,将《政府采购法》作为国税系统司处级领导干部任职培训普法必备课程,积极宣传和普及政府采购法律知识。税务总局今年将加大政府采购培训工作力度,继续举办省国税局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和协议供货软件推广培训班,利用专题培训、以会代训等多种形式,认真做好税务总局机关和系统国税局各级领导干部的政府采购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切实提高各级领导和全体干部的政府采购工作水平。

  各级国税部门要加大对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调查研究、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等工作力度,积极研究和摸索分层次、分类别、分专题的培训模式,进一步全面提升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综合业务素质,加强对系统政府采购业务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努力提高各级国税部门政府采购政策执行能力和工作水平。

  十、加强政府采购风险防范,促进政府采购廉政建设

  积极探索和加大政府采购源头管理,注重政府采购风险防范;加强程序管理,注意总结工作规律,提升和规范项目及工作操作流程;加强制度管理,注重不断完善和细化部门政府采购制度体系建设。积极探索政府采购风险防范的管理模式和工作手段,加强政府采购社会综合性监督管理,强化部门职责监督管理,以及重点采购环节的相互制约和监督管理;积极探索和建立政府采购风险应急预案管理,努力防范,有效规避,积极应对政府采购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质疑、投诉、检查以及流标、废标等工作风险,实现政府采购风险防范与廉政建设的有机结合,有效从源头,从管理等各个环节加强政府采购廉政建设。

  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推进反腐倡廉和政风行风建设。切实落实“一岗两责”制度,做到反腐倡廉工作和采购业务工作同时布置、同时计划、狠抓落实。国税系统各级政府采购工作人员要强化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廉洁自律,恪守政府采购职业道德,严格"四个执行",不断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和政府采购监督制约体系建设,增强政府采购工作中的拒腐防变能力,努力建设一支顾全大局、服务中心、政治合格、业务娴熟、作风优良、高效廉洁的政府采购专业队伍,为国家税收事业贡献力量。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审计署


审计机关计算机辅助审计办法

审法发[1996]376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开展计算机辅助审计,提高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辅助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其计算机应用系统实施的审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指被审计单位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审计人员将计算机作为辅助审计工具实施审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业务所需法律、法规的辅助检索;
(二)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的辅助分析;
 (三)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进行符合性检验;
(四)分析审计风险和确定审计范围;
 (五)对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检查;
(六)形成审计工作底稿;
(七)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八)对审计资料的管理;
  (九)对审计项目计划的管理;
  (十)对审计档案的管理;
  (十一)对审计业务的综合、统计和分析;
(十二)其他内容。
第四条 计算机辅助审计工作应当由具有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的审计人员担任。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承担计算机辅助审计的审计人员组织专业进修和岗位培训。
  审计机关应当鼓励或组织审计人员,参加人事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或水平的统一考试。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可以聘请计算机审计专家参加。
第七条 为便于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给审计留有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该数据接口应当能将计算机应用系统中应用的数据转换成审计机关指定的格式输出。
为便于确定被审计单位使用计算机处理的信息对其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会产生影响,被审计单位必须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计算机应用系统开发的验收报告、申请使用该系统的报告、与之配套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变动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监督所需要的原始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
第九条 审计人员在工作中取得的有关被审计单位的文档资料和电子数据,必须严格遵守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数据使用、管理的规定,并履行使用手续。使用被审计单位的电子帐表数据,应视同使用相应的纸质帐表资料。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计算机辅助审计时,不应当影响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的运行和损害该系统,不得向该系统中写入或改写任何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组织推广使用商品化的计算机审计软件,应当根据该软件的应用范围,由相应审计机关的有关专业部门对其组织测评,并取得合法使用权后才能正式使用。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软件、硬件的设置和系统的基本功能,以及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数据接口。
第十三条 编制计算机辅助审计方案时,除应当遵循《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包括拟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硬件配置,必须进行的测试项目及所需技术条件等。
第十四条 用计算机辅助实施抽样审计时,抽样审计中使用的随机数表或由计算机程序产生随机数的程序,应当由审计署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计算机应用系统测试获取审计证据时,审计人员应当检测计算机应用系统相关的内部控制是否存在、有效,以及对审计证据可靠性的影响。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