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

时间:2024-07-12 07:5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省地方性法规,批准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改革开放服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
(二)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允许地方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地方性法规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制定地方立法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应当同时提交立法建议书。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有组织、有计划进行。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要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专家进行。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案由地方性法规议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组成。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不同意见的,提案机关应当组织协调并作出决定。提案人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由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员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交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法律依据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主任会议先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
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主任会议先委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
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 依照前条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召开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座谈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提出意见。
第十九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初审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应当先交法制委员会会审。
法制委员会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向主任会议提出会审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修改。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提案人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过两次以上会议审议才能交付表决。但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将该地方性法规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通过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通过地方性法规案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名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时,会议应当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章 广州市和本省民族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三十条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地方立法计划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由制定机关在通过之前,书面征求有关的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及部门的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并附法律依据及对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报告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议报告,或者受主任会议委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作初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有抵触,可以对抵触的部分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表决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南方日报》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会刊刊登。
第三十九条 《南方日报》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刊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了修改意见的,应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后公布施行。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负责审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负责初审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报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修改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7月18日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3月31日﹚

深劳社〔2005〕31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我市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企业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规定。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调公务员、职员以外的人员入户我市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按调工办理,其他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七条 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一)上一年度纳税5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企业;
  (三)经我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万元人民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经营者(限工商注册时登记的负责人)招调入我市。
  第九条 具有自主人事管理权限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在人事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内申请招调员工。
  第十条 市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招调入户我市:
  (一)城镇户籍居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每年公布的《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学的专业或从事的职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七)身体健康。
  拟招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其本人与配偶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本人与配偶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员工本人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四)投资纳税额较大的企业中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本人与配偶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但需按深府〔2003〕56号文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积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调工的,需按深府〔2003〕56号文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宝安、龙岗两区居民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且具有常住户籍5年以上(含5年)的,经特区内用人单位录用后,可以招调入户特区内。

第三章 招调员工办理

  第十四条 招调员工业务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如尚未达到立户条件,企业需引进持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其他企业生产急需的特殊人才的,可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介机构申请代理引进。
  第十五条 特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立户、申报计划、报送个人材料等招调员工事宜:
  (一)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
  (三)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特区内上述单位以外其他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劳动(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宝安区、龙岗区内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所在地的区劳动部门办理招调员工的有关事宜。
  生产基地在特区外,生活基地在特区内的市属大型企业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调员工的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拟招调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技师或技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
  (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
  (五)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3年以上(限《2005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技能鉴定工种);
  (六)获得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七)获得我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负责人;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省、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以及省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的;在省、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与省、市行业主管部门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的;
  (九)具有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的;
  (十)属于随军家属调动的。
  夫妻分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高级技师或技师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的配偶;
  (七)配偶本人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含全国及广东省统考),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外的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审批计划指标实行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及拟招调人员个人条件并择优下达的办法。根据本市产业政策导向和就业岗位余缺情况,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在招调员工指标投向上,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等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扶持。
  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以配偶身份招调入我市,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核准下达计划指标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经国家或广东省统考取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所有拟招调人员,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符合随迁条件的随迁子女入户指标。
  用人单位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三条 属于审批下达计划指标范围的拟招调人员,应当通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后方可招调。但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中级以上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属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按以下情况执行:
  (一)企业或行业特有工种,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提出申请,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企业或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技能鉴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工种类别由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提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由所在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招调工。
  (二)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特殊人才,企业可提出申请,报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试,对考试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员工,可由所在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招调工。
  第二十六条 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国家或广东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方可申请招调工。
  如属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实操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按免试类申报招调工:
  (一)持有规定的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参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的;
  (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
  (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各区劳动(人力资源)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八)宝安区、龙岗区户籍居民,招调进入特区的;
  (九)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且出资时间一年以上的投资者以及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人民币)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万元人民币)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一)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万元人民币)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试点企业培训和考核,达到中级职业资格水平的本企业员工。
  第二十八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国家计划内统招的全日制大专生,且在深圳工作3年(在申报企业工作一年以上)并已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的,可由所在企业按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的考试规则自行组织进行岗位技能考试。考试结果应在企业内公示,对考试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员工,可由所在企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申报办理招调工: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五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的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促进本市户籍居民就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对有能力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拟招调员工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安置任务。
  有意向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申报招调员工计划时,可同时申报安置计划。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可优先下达招调员工指标,并给予其他相关优惠。对有条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但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或招用本市户籍居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招调员工业务,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人员的有关材料,由其劳动保障管理员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劳动保障管理员、人事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的招调员工材料;
  (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
  第三十六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员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三)有诬告、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深圳市劳动局2004年3月16日修订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深劳〔2004〕29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负责本单位承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实行爱国卫生责任制,由单位负责人和指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庄、卫生之家活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条 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爱国卫生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和指定区域内的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墟集以及城乡结合部等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组织教师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托幼组织应当开展卫生知识教育,培养良好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饮水净化设施建设,饮用水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农村根据民办公助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逐步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管理,符合卫生标准。
农村应当逐步普及家庭卫生厕所,推广使用家庭沼气等能源,提高农村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建立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灭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他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灭除病媒生物以及治理其孳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从事防制病媒生物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安全有效的药械,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灭除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爱卫会、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统一发放的药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价牟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生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中、小学生不得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爱国卫生工作,投资修建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检查监督所负责的爱国卫生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所管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处理的建议。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各级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事项。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五条 遵守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达到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二)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可以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的;
(二)卫生责任区达不到国家和省卫生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爱卫会办事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至10元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小学生吸烟的,由其监护人与学校共同进行教育,可以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