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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光工贸公司与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唐青林

时间:2024-07-22 22:1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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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光工贸公司与上海捷仪经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4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4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权利人所有的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以及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等也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管理、保护工作,避免遗漏。

三、基本案情
2003年4月24日,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经理职务。2003年8月,凯光工贸公司与被告谈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聘用谈某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担任业务代表职务。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某、谈某均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两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不得在其它同行业兼职,不得向同行业竞争对手披露原告的商业秘密,具体包括原告的采购和销售的一切档案、文件、资料等。2003年原告与凯世国际有限公司、凯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在中国国际全印展、2003国际线路板及电子组装展览会等会刊上刊登印刷光源的广告。
2003年4月至2004年3月期间,在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掌握的38家客户名单中,原告有交易记录的为24家,无交易记录的为12家,其余2家于2004年4月后发生过交易。
2004年2月、3月间,谈某、陈某陆续从凯光工贸公司处离职。同年6月1日,被告捷仪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聘任陈某为部门经理。
2004年6月18日,凯光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某在“中国上海国际广告、印刷、包装、造纸工业博览会”7435号展台取得被告捷仪公司广告宣传资料两份,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对于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后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认为被告陈某、谈某和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停止使用并销毁与原告相近似的宣传资料;三被告在《新民晚报》、《印刷经理人》杂志上刊登道歉启事;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千元、公证费2千元及其它因维权的合理支出。
根据原告凯光工贸公司的申请,上海市二中院对被告捷仪公司2004年2月至10月期间销售印刷光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证据保全。在被告捷仪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客户相同。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产品的交易。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二中院院认为:原告凯光工贸公司主张被告陈某、谈某、捷仪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了其商业秘密,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了该商业秘密。只有在上述条件同时满足时,原告主张三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才能成立。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于2004年3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直至2004年6月才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而被告谈某于2004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后没有到被告捷仪公司工作。虽然被告捷仪公司的销售发票中有3家客户与原告主张的客户相同,但该3家客户在被告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之前已经与被告捷仪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因此,被告陈某在进入捷仪公司后并未向其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谈某进入被告捷仪公司工作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客户名单的事实,故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该3家客户名单。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谈某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其客户名单,且被告捷仪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单,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陈某、谈某未向被告捷仪公司披露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因此原告主张的38家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已无必要认定。至于原告认为其销售策略也构成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企业为宣传其产品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是一种公知的营销手段,并不具有新颖性和保密性,故该销售策略不构成商业秘密。据此,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亦由原告凯光工贸公司负担。
判决后,凯光工贸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证据“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陈某、捷仪公司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只进行了3笔交易不当,应该是11笔交易。被告捷仪公司、陈某、谈某则都同意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上诉人诉称:“参展报名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但经查,“参展报名表”的内容是有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填写的要求参加第六届北京国际印刷技术展览会的报名表;联系人为陈某,职务为总经理。该表只能反映2004年8月16日陈某已经在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处工作和任职的事实。陈某于2004年6月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联系有关的参展事宜是其正常的工作内容。该“参展报名表”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其所称“劳动合同”则是指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陈某于200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仅反映了陈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成为了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的员工。也不能反映陈某泄漏了上诉人的商业秘密。而本案其他有关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并非仅同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了3笔交易,而应该是11笔交易。经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在2004年2月至9月期间,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共进行了11笔交易。但在被上诉人陈某至被上诉人捷仪公司工作之前,即2004年2月至5月间,捷仪公司已经与该3家进行了4笔交易。一审判决关于“被告捷仪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11日、2月25日、5月24日与该3家客户进行印刷光源的交易”的表述,反映了被上诉人陈某到捷仪公司工作之前,捷仪公司与该3家客户已经有过交易了。该表述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捷仪公司与上诉人相同的3家客户进行的交易数额是3笔,也未否定该11笔的交易数额。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捷仪公司等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终,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凯光工贸公司曾主张其销售策略构成商业秘密,但最终被法院以其销售策略仅是通过在展销会上向客户派送宣传资料的做法,不具有新颖性、保密性为由驳回了该诉讼请求。原告的败诉,归根结底,还是由于对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的认识不清所致。在前面的案例中,我们已经探讨过传统上可归入商业秘密范围的有关信息,那么,借由本案,我们来探讨一下除常见的产品配方、设计图纸、客户名单等信息外,还有哪些可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经常会被权利人所忽略。
(一)工艺、信息的特色组合。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利用公知信息形成的特色组合,作为整体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可知,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技术信息,就单个的设备、技术而言是属于公知范畴的,但一旦经过了权利人对上述设备、技术的特殊组合、改造,即可产生新的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此时,作为整体的这一技术诀窍、操作流程就可能成为专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基于他人商业秘密之上的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在公开市场上买到的机器、设备等不是商业秘密,行为人通过对该机器、设备进行拆解、分析后(即反向工程)所掌握的信息也可为自己所用。而经过了行为人对该机器、设备的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的用途或更高的效率时,此种新的技术成果或创新就成为了专属于行为人的商业秘密。
(三)产品研发的数据、活动策划文案等有关文件。许多企业对自己在产品研发过程中所产生的实验数据、设计图纸,或对还未成形的活动策划文案等不是很在意,但往往将这些数据一经汇总,或是将活动文案进一步细化即可成为为企业创造出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商业秘密。
(四)在有合作、业务关系的第三人手中所掌握的权利人信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需要与会计、银行、律师等第三方进行合作,在这个过程中就很容易将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产品技术信息等泄露出去,若是未与该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或未能收集好与其合作中的有关证据,企业很有可能被对方获取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还无法举证证明。
(五)企业内部的有关文件。与企业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如购销计划、供应商名单、销售策略、会计财务报表等,其上所含有的许多信息对于企业的经营、在市场上竞争优势的保持等都有着很大的作用。若是上述文件未被作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被竞争对手轻易知悉,对企业的打击一定会是巨大的。
除上述易被忽略的商业秘密外,企业还应注意开发的新产品未投入市场前也属于商业秘密(特别是服装设计文案、产品包装等),而对于在经济交往中获得的来自于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信息,企业也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综上所述,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要时刻注意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收集、管理和控制,防止被他人轻易获得。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1984年3月16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重庆市公安局:
目前,大批已判处刑罚的罪犯正在交付劳改机关执行。有些地方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把一些尚在上诉期内的人犯,交付劳改机关执行。二是法律文书不完备。有的只有判决书,没有执行通知书,也没有罪犯结案材料;有的几个罪犯共给一份判决书;有的同一罪犯的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所列刑期的起止日期不一;有的判决书被涂改多处,又没有在修改处加盖印章。三是将一些孕妇、精神病和恶性传染病患者,交付劳改机关收押执行。四是有的劳改单位,对公安机关按规定交付执行的罪犯,提出不当的要求和条件,拒绝接收。
上述混乱现象,既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劳改机关准确有效地执行刑罚,并且给改造罪犯的工作造成许多困难,必须迅速加以纠正。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劳改局应本着有利于监管、便于押解的原则,同公安厅(局)的预审看守部门商定劳改犯的关押场所。由看守所将罪犯送到指定的监狱、劳改队或少管所执行。
(二)按照1980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0年8月26日通知第一条规定,看守所应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进行认真的核对,如发现上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记载不准确,应由法院加以补充、改正后,再将罪犯送往劳改机关执行。劳改机关发现法律文书不完备或者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有权依法拒绝收押。
(三)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具有上述情形之一或者《劳动改造条例》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和劳改机关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予收押,而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或按劳改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原送押机关斟酌情形,适当处理。但是,对于虽系病残但并无生命危险,或者不属于急性、恶性传染病的,劳改机关不得拒绝收押。
(四)按照《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七条规定,现由公安机关看守所羁押的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应当移交劳改机关执行。对余刑在一年以上、六个月以上的有期徒刑犯,原则上仍按《细则》规定,由看守所监管。考虑到当前看守所相当拥挤,如果劳改单位还有容纳能力,经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协商,也可将这部分犯人移送劳改机关执行。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即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的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各部门都要严格依法办事,完备法律手续,注意互相配合,切不可互相推诿。对于存在的问题,要通过协商,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以保证正确地执行法律,有利于监管和改造工作的实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青海省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同意青海省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青工商字〔1994〕第164号文件收悉。经研究,同意青海省商标事务所开展国内商标代理业务,代理国内委托人办理商标注册申情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此复。



19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