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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台湾地区一个公物法案例想到的/刘建昆

时间:2024-05-19 20:4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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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台湾地区一个公物法案例想到的

刘建昆


  涉及埋设管线这种公物特许使用究竟系否归由私法还是公法调整?依公物法的一般理论,是应当归于公法上的许可的。根据附录案例中描述,台湾地区是1997年才将之归入公法调整的,之前则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管理。

  目前,我国法上城市建设部门是城市道路的主管行政机关,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工作物的许可和收费,按理属于建设行政机关基于公物管理权的行政行为,也不应该有什么疑义。在非城市道路,则有交通行政机关设置的“公路用地内修建桥梁或架设、埋设管线许可”性质与之略同。这种特许利用导致相对人缴纳行政规费的义务,这种规费是一种类似物权收益权能的行政收费。目前我国城市建设管理的定法上,却很少有这方面许可和收费的规定,这是不符合各国公物法立法通例的。

  很多城市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设置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其实二者性质不同,临时占用许可是不能代替特许的。另外在道路上作业行为等导致的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则与特许本身也是两个不同的许可,该许可是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亦不应该相互替代。挖掘导致作业人修复道路的义务——如果以规费形式出现,则属于财产补偿性质的行政收费。

  唯在道路上设置的工作物,是否完全归属道路公物本身,而获得公物警察权保护?在我国一些城市容貌的地方法规中一般都规定有类似条款:“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处进行张贴、涂写、刻画。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发现张贴、涂写、刻画的,应当立即进行清理。”可见工作物虽然设置于公众用公物之上,但并不改变所有权,仍是设置者的私有财产,其维修,清洁等义务仍属设置者。

  事实上,破坏、污损者本身并不在会乎这些物性质的区分。有的地方,公安机关设置于城市道路之上的公益广告,都赫然被涂画上了“办证”之类的野广告。因此地方法规普遍的规定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公物警察权,以“城市容貌”的名义扩张至这些“非公物”工作物上,对破坏或者污损者给与行政处罚。这种职权扩张具有相当的现实依据,因此在法理上则可以认为,这些工作物或者构筑物等,已经可以视为公物的一部分而获得公物警察权保护。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附录:公物使用之法律性质,摘自林光彦《行政法补充教材》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7 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一)

按市有道路属于公有土地,甲公司使用该道路埋设管线,与公众依一般方式使用该市有道路(例如道路通行)之情形不同,而应属「特许使用」,惟公物使用关系之性质,纵有收取费用之情事,亦非必然属私经济关系;凡地方政府机关核准公营事业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为究系基于公权力作用所为之行政行为,抑系本于双方意思合致所为之私经济行为,应视个案内容及所依据之法令而定。本件高雄市政府前订有「高雄市市有财产管理规则」,该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凡利用公有土地,道路...装置油管、瓦斯管、电缆、电讯...,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计收使用费。前项使用费应比照租金标准并解缴市库。」惟高雄市政府当时系依首揭行政院函释予以免收甲公司土地使用费,是高雄市政府核准甲公司挖掘公路埋设管线之许可行为,性质上显非基于与甲公司意思合致之私法上行为,而系本于行政主体之公权力,就具体事件所为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自属行政处分。则高雄市政府嗣于八十六年间依前揭管理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另订颁「高雄市市有地装置埋设管线计收使用费作业原则」,并据以发函向甲公司征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之土地使用费,亦为单方之意思决定,而未容许相对人任何意思之参与,自属就本件具体事实为另一对外发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为,性质上即为诉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行政处分。甲公司对上揭处分如有不服,自得对之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以谋救济,受诉法院即应为实体上审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三四号裁定参照)。另基于对道路之公共用物,依公物之性质开放通行,固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之一般处分;如属应经主管机关许可,人民得作特殊使用者,则为同法条第一项之普通行政处分,亦即公物管理机关以特许方式核准特殊使用,其间之公物利用关系,应归于公法关系。再者公物利用关系与营造物利用关系间,有颇多相似之处,参酌属营造物之公有市场,有关机关原以租赁方式,出租与民众使用,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十号判例,即认其利用关系纯属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嗣有关机关于六十九年间将营造物利用规则即市场管理规则,予以修改以核准使用代替承租,以核准许可书代替租约,不收租金而征收年费,采撤销使用许可,而非解除契约作为终止利用关系,则公有市场与利用人间变更为公法关系,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五号判决,亦认可此项利用关系为公法关系,因而如有争执自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本件事实应认为属公法关系,较符合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植物检疫员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植物检疫员的管理,提高植物检疫员的思想、业务素质,以正确执行检疫法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检疫员为专职植物检疫员,其任免程序如下:
(一)植物检疫员由地、县农业行政部门推荐,省(区、市)植物检疫机构负责考核,农业厅(局)审批,报农业部全国植保总站备案(统一格式见附件)和发证。
(二)植物检疫员增补审批工作,每两年办理一次,备案工作在当年11~12月份进行。
(三)凡需调离的植物检疫员,由当地农业行政部门征求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报省(区、市)农业厅(局)审批同意后,办理调离手续,注销检疫员证。
(四)对不称职的植物检疫员,应按本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取消其检疫员资格,并注销检疫员证。
植物检疫员证件丢失须登报申明作废,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植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保持稳定,以保证《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贯彻执行和植物检疫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
(二)热爱植物检疫事业,熟悉检疫业务,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忠于职守,有一定的思想觉悟和政策水平;
(三)专职从事植物检疫工作;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的职权:
(一)有权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及其他植物检疫单证;
(二)有权进入车站、机场、邮局、港口、仓库、苗圃、良繁场地、集市贸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三)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及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四)对兼职植物检疫员给予业务指导。
第六条 植物检疫员必须做到: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政策,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事;
(二)热爱本职工作,坚守岗位,熟悉检疫法规和检疫业务,正确行使职权,认真完成检疫任务;
(三)执行检疫任务必须持植物检疫员证,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仪容整洁、端庄;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不徇私舞弊;
(五)敢于和善于同违反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六)定期参加植物检疫培训,并接受考核。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正确行使检疫员职权,遵守检疫人员守则,完成检疫任务成绩突出者,应予奖励;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蒙受重大损失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检疫员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有效地管护森林资源,努力改善全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重点生态保护区(即禁伐区)和一般生态保护区(即限伐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等森林资源(以下简称森林资源)进行管护,以及对其林下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的管护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林业部门具体主管,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村民组织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全面实施的组织管理模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确保森林资源管护最佳效果的前提下,要打破国有、集体、个体权属界限和行政区划界限,实行集中连片、有效管护的政策。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大力倡导社会各界投入森林资源管护活动。积极推行个体承包、合伙承包、业主承包等管护承包责任制。林地承包者优先拥有管护承包权。
鼓励社会各界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的管护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之间、政府与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之间、乡镇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与承包人之间应认真落实管护责任制,并要依法签订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或合同),严格兑现补助和奖惩政策。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与承包人员签订的森林资源管护合同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管护要做到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责任单位、承包人员、管护措施、奖惩制度的落实。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明确管护区域,做到森林资源管护地块四至界限清楚、明晰,并与有关图件、文字表述和统计表格保持一致。要在工程实施区的显著位置建立“国家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碑;在森林资源分布集中的区域设立森林资源管护碑,并告示“管护区域、管护面积、管护效果、责任单位、承包人员、奖惩措施”等内容。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将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也要将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相应地落实到每一块需要管护的林地及其责任单位(即村民组织或国有工区)和承包人员。
责任单位及承包人员要采取积极的管护手段(如村规民约、安民告示、设置封山标志、书写护林标语、不间断巡护、严禁烟火等),将管护措施宣传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管护区域每个角落。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都要制定森林资源管护奖惩制度。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承包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森林资源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做好森林“三防”工作(即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止盗伐滥伐);
(三)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防止毁林开垦或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征占用林地;
(五)促进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组织,要按合同对森林资源管护业绩进行定期检查。检查分月度检查、季度检查、半年检查、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五类。
月度检查由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管护情况;
季度检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管护情况;
半年检查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中心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
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两类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管护情况,组织抽查,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凡是完成当年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规定全额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对管护业绩显著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区县(自治县、市)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当年森林资源管护业绩较差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区县(自治县、市)视其情况扣减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承包人员因管护不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全额扣减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立即中止其管护合同,直至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生森林火警或森林火灾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二)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三)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四)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五)发生森林病虫灾害不及时防治和报告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管护业绩特别差,或者屡次发生除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且影响较坏的承包人员,应依法中止其管护合同,并相应给予从重处罚。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确保森林资源良性发展及其所有权、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凡是当年完成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检查属实的承包人,都要全额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国有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按每亩每年补助2元计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按每亩每年补助1元计拨。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在上半年检查合格时预付总额的30%、年底检查合格时补拨余下的70%。
(二)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下资源,如采摘种子、山果、药材、菇类等。
(三)在所管护的一般生态保护区内有人工林合法采伐任务的,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优先安排承包人实施作业,并获得劳务收入。
(四)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有国家安排公益林建设任务的,优先安排承包人承担建设,并按规定支付其承担建设补助费。
(五)在管护区内安排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森林病虫害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优先安排承包人承担实施,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凡是缺乏管护能力的人员,不得承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样式)

主题词:林业 资源 保护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月23日印发
附件: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及政策规定,经甲方 区县(自治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或 国有林场<所>)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共同协商一致,依法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合同。商定内容如下:
一、森林资源管护对象
乙方负责位于 乡镇(或国有林场<所>) 村(或国有工区) (地名)共计 个小班 亩的森林资源管护,即:

小班号 小地名 林地 地类 分区 类型 优势 树种 面积 四至界限 备注
东 南 西 北













二、森林资源管护期限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期限共计 年。
三、乙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
(一)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森林资源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做好森林“三防”工作(即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止盗伐滥伐);
(三)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要防止毁林开垦或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林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征占用林地;
(五)促进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四、乙方应享有的主要权利
(一)凡完成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检查属实的,甲方按规定及时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 元,即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在半年检查合格时预付总额的30%(计 元)、年底检查合格时补拨余下的70%(即 元)。
(二)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下资源,如采摘种子、山果、药材、菇类等。
(三)在所管护的一般生态保护区(即限伐区)内有人工林合法采伐任务的,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优先安排乙方实施作业,并获得劳务收入。
(四)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安排有国家公益林建设任务的,优先安排乙方承担建设,并按规定支付其建设补助费。
(五)在管护区内安排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森林病虫害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优先安排乙方承担实施,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违约责任
(一)乙方因管护不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要全额扣减其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中止管护合同,直至追究乙方的相应责任。
1.发生森林火警及其以上程度火情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2.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或者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3.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4.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5.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二)若乙方屡次发生除五条(一)款以外其他问题的,甲方也应中止管护合同,并相应给予乙方从重处罚。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
六、其他事项
(一)甲、乙双方有关管护中其他未尽事宜按规定另行商定。
(二)本管护合同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签章生效,分别存于甲方、乙方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壹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