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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徐军

时间:2024-07-23 20:3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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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法理思考

徐军


内容摘要

  建立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是抗辩式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通过比较国外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可以看出其蕴含了诸多的法律价值。我国在构建证据开示制度时,需要建立证据开示的本体制度和相关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 证据开示;域外制度比较;本体制度;配套制度


  证据开示制度亦称证据展示制度,英文(Discovery或Disclose),又译为证据再现、证据先悉,《布莱克法律辞典》是这么定义的:“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开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现在一般是指刑事诉讼的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前,将各自掌握的一定范围的证据材料向对方开示的制度。一般认为,证据开示制度源于16 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司法的实践,经长期发展而形成的。由于证据开示制度有助于真实客观地反映案件的事实,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同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它现在已经成为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虽然也有一些类似证据开示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作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在实践中也有的实务部门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但是,并没有建立类似于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目前学界要求在我国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呼声极高,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前,修改后的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完全的阅卷权,表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已是势在必行。本文拟从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分析开始,对我国引入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可能碰到的障碍以及如何清除这些障碍作一个简要分析。

一、域外证据开示制度及其比较

(一)证据开示制度发展过程

1.英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英国,为了保证被告人在审判前了解不利于他的证据并为法庭辩护作好准备,较早地就规定检察官应当将所有他所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进行展示,但这些规定主要规定在法官的司法判例中。而且,在1967年《刑事审判法》之前并不存在辩护方向控诉方展示辩护证据的规定。由于在实务上不断出现在法庭突然提出所谓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证据,对控方进行突然袭击,1967年《刑事审判法》规定,被告人准备在法庭审判中提出不在犯罪现场的辩护时,必须在开庭审判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控方。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进一步要求被告人向控方事先开示专家证据,以便控方有一定的时间对其进行针对性的审前准备,并在法庭审理时进行有效的反驳。1987年《刑事审判法》再次扩大了辩方在严重诈骗案件中的证据开示责任。1991年成立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又建议扩大辩护一方向控诉方展示证据的范围,理由是这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较早地为法庭审理作好准备,而且还可以缩短庭审时间,避免法庭审判陷入混乱。 为此,英国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对原有以判例法、成文法和行政规章为基础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系统的改革和完善,规定警察有义务将所有收集的证据进行记录与保存,控辩双方都负有向对方进行展示证据的义务,但这些展示义务在治安法院不具有强制性。

2.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美国司法制度有联邦和州两套体系,各州的司法体制也有差异,但都设立了证据开示的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未修改前,重点强调的是控方的证据开示责任。然而,近年来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也进行了改革,其基本趋势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强化辩护方的证据开示责任。这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突袭辩护的结果;二是证据开示的范围明显扩大。1993年修订后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规定如果被告方要求检控方开示出庭的专家证人姓名,那么检控方同样有权要求被告方开示这类证人名单。在1994年4月,《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顾问委员会提出建议,要求进一步修订规则第16条,解除对证人陈述的开示禁止,规定双方相互开示拟出庭的证人(非专家证人)名字以及在宣判前已经获得的证人陈述(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所作的证人陈述笔录)。同时还建议,作精神障碍辩护的被告方应向检控方开示对被告所作鉴定的专家证人的情况。对于违反证据开示制度的行为,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采用四种制裁方式:命令该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批准延期审判;禁止该方当事人提出未经开示的证据;做出其它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是适当的决定。

3. 意大利的证据开示制度

  在1988年以前,意大利实行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需要将所有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1988年通过的意大利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废除了卷宗移送式的起诉方式,创造了一种“混合式”的审判制度。除允许法定的少部分证据材料移送法院以外,其他大部分指控证据都只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由检察官直接提出。为使辩护方的阅卷权不被剥夺,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也确立了两方面的证据开示机制:一是在预审程序进行之前允许辩护方对检察官的书面卷宗进行全面查阅;二是在预审结束后和法庭审判开始之前,允许辩护方分别到检察机关和法院特别设立的部门查阅卷宗材料。

4、日本的证据开示制度

  二战前的日本实行的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检察官提起公诉时,须向法院提交全部侦查所得的证据。辩护律师因此可以查阅存于法院的案卷和证据。二战后,日本效仿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做法,确立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模式,与此相配套,日本也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一种证据开示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询问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知悉以上的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在请求调查证据文书或者证物时,应当预先向对方提供阅览的机会。但对方没有异议时不在此限。”根据该条规定,在日本刑事诉讼中,实行控辩双方对等的开示原则。只要辩方准备向法院提出本方证据,就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辩方开示范围仅限于其已经决定请求调查的证据,对于无意请求调查的证据以及是否请求调查尚未确定的证据,没有向控方开示的必要。

(二)比较与分析

  从以上论述来看,上述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在具体运作上各有特色,但在制度构成上也具有不少共同特点。
  一是在证据开示制度建立的初始目的上看,都是为了配合对抗制审判方式的需要。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传统就是一种对抗制诉讼,法官或陪审员居中裁判,审判前不能接触诉讼任何一方提出的证据材料,即控诉方向法院起诉时不能附带任何证据材料,所有证据材料只能在法庭审理时当庭提出。这样也就给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带来困难,因为在庭审前没有了解控诉方的证据,也就没有办法在庭审时有针对性的提出有效辩护,而且辩护律师由于时间与手段上的劣势,取得的证据比较少,这样显然无法与控诉方进行对抗。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有效办法只有在庭审前控诉方将自己所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让其查阅。可以说,证据开示制度是程序正当这一大背景下对抗制审判方式的必然要求与结果。也正是如此,日本、意大利审判方式向对抗制转变后,证据开示制度也随之建立。
  二是证据开示的主体上,不仅有控诉方也有辩护方。在英国,虽然开始之时,证据开示责任只在于控诉一方,但通过判例与立法,辩护一方也逐渐负有证据开示责任而成证据开示的主体。美国也是一样,也有一个从控诉方单方展示向控辩双方双向展示的发展过程。日本与意大利,由于是在借鉴英美国家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上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所以一开始就是一种双方的双向开示责任。为什么有这种转变,这与证据开示制度所承担的功能有关。初始时,证据开示制度主要解决的是辩护方的阅卷问题,即“平等武装”问题,但后来又逐渐演变出防止突袭指控或突袭辩护,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而辩护方在庭审时才提出辩护证据,显然不利于这种功能的实现,因此,辩护方成为证据开示主体,也需要向控诉方展示辩护证据。
  三是在证据开示内容上,控诉方开示的范围都要比辩护方开示的范围大。一般来说,开示的内容主要有:1.对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姓名、住址应相互提供;2.拟提交法庭的书证、物证,检查报告、鉴定结论应当开示。但总体上看,控诉方承担的开示责任大于辩护方,除了出于公共利益以外,控诉方一般都需要将自己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只要是有利于辩护方的,而不管是否打算在法庭上出示;相反,辩护方只需要在向控诉方展示打算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其他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不需要向控诉方展示。其理由,从控诉方来说,主要在于控诉方是国家机关,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义务,而且其有着比辩护方更多的调查取证手段与能力,理应“照顾”辩护方;从辩护方来讲,则在于其取证手段差,而且辩护方虽然不能通过破坏控诉方证据基础来逃避刑事责任,但不仅没有帮助控诉方指控自己的义务,而且也不能禁止其利用控诉方的失职或漏洞来逃避刑事责任。
  四是在证据开示的司法审查上,法官都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如对证据开示争议享有裁判权;在没有预审或审前程序的国家,法官还有权对证据开示的过程进行监督;法官对不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的任何一方还保有制裁的权力;对于检察官不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的开示,某些国家法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证据说到底就是一种信息,信息不对称对于握有信息的人来说,往往能带来一些额外的利益。因此,对于身处对抗的诉讼双方来说,都希望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获取相应利益,这样冲突就难免发生。如何解决这些冲突,根据自然正义原理,只能对抗双方以外的中立的第三方来裁决。法院的介入为此具有正当理由。更何况,证据开示制度说到底是为法庭审判服务的,法院作为法庭审判的主持者,理应由其对开示过程中存在的争议进行裁决。

二、域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功能

  制度本身不是目的,其建立都是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证据开示制度亦是如此。从上述几个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来看,它们具有以下保障程序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功能。
  一是有效辩护。这是对于被告人而言的,也是证据开示制度的直接功能和初始目的。从介入时间来看,最先介入诉讼的是控诉方,尤其是对犯罪现场,最先到场的是控诉方的侦查人员,而辩护律师一般是在控诉方对被告人提出指控后才介入。由于时间的优势,控诉方掌握的证据材料明显优于辩护方。从调查取证手段来看,控诉方是以国家作为保障的,拥有多种多样的调查手段、技术与能力,再加上公民憎恨犯罪的心理,控诉方发现证据的可能性明显强于辩护律师。在这种“武装”不平等的情况下,如果不经过证据开示制度,完全凭自己的能力在法庭上进行对抗,辩护律师不可能进行有效辩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会一种虚置的权利。而且经过证据开示制度,控诉方在进入法庭审理之前必须将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律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双方天生武装不平等的状况。正为如此,在英美学者看来,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于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
  二是有效公诉。这是对于控诉方而言的。一般人认为,证据开示制度的得益者是被告人。其实不然,实现证据开示制度,也有利于控诉方有效进行公诉。这主要是通过辩护方的证据展示责任与辩护方针对控诉方证据提出的异议来实现的。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让辩护方承担一定的证据展示责任,这是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趋势。通过这种双向的证据开示制度,公诉也可以了解到辩护方将要在法庭中提出的相反证据,这样有利于控诉方在庭前做好公诉准备。 而且,辩护方针对控诉方提出的证据,往往会提出一些异议。通过这些异议,公诉方可以在庭前了解到控诉证据可能存在的问题,这样也有利于控诉方对于法庭可能出现的情况作好准备。
  三是提高法庭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这是对于法院而言的。这主要通过这些渠道得以实现:首先,伴随证据开示制度的往往会有一个争点整理功能,通过争点整理,就可以使法庭审判主要集中于诉讼双方有争议的证据问题,避免就没有争议的证据问题进行质证,从而提高庭审效率;其次,通过证据开示,可以避免诉讼双方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从而可以避免频繁的中止法庭审理,保证庭审的连续集中进行。这也可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再次,证据开示,对于被告人而言,也就相当于对控诉方进行的一次“火力”侦查。经过证据开示,被告方可以对控诉方掌握的有罪证据的份量进行衡量,然后决定是否承认罪而避免正式法庭审理而采用辩诉交易程序或其他的简易程序来解决纠纷。这样,如果被告人经过证据开示后,认为控诉方掌握的证据足以使他被定罪判刑而与控诉方进行辩诉交易的或采用简易程序的,以换取较轻的定罪或刑罚,这就无形中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比如美国,被告方辩护交易的决定一般是在有关证据开示程序后作出的。
  另外,在实行陪审团审理的英美国家,证据开示制度还有利于避免非法证据进入法庭审理而影响陪审团的公正审理。在英美国家,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往往还会对非法证据问题进行解决。如美国的针对非法证据提出的审前动议过程,也就是一次重要的证据开示过程。 通过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就可以避免这些证据进入法庭审理,从而影响陪审团公正地进行事实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10〕1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青海玉树地区发生的特大地震灾害,对灾区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灾区的生产生活遭受巨大破坏。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坚强领导和周密部署下,抗震救灾取得阶段性成果,灾后重建工作即将展开。在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立足于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服务,为夺取抗震救灾全面胜利,确保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做出应有的贡献。为做好当前的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一系列部署和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最为紧迫的重要任务。对于涉及青海玉树地区特大地震灾害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工作,应从大局出发,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加强民族团结,有利于巩固抗震救灾的成果和灾后重建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认真学习和准确适用《防震减灾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处理涉灾案件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要结合当前抗震救灾工作的实际,加强统筹协调,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切实维护灾区治安秩序,增强灾区群众的安全感。

二、依法严惩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的各种犯罪活动,坚决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人民法院要依法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故意破坏灾区稳定、损害抗震救灾成果、不利于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影响灾区人民群众重建家园信心和决心的违法犯罪行为。

坚持特殊时期、特殊案件、特殊办理的方针,对那些严重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进行的犯罪行为,要在法定期限内快审、快判,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使灾区人民群众感受到人民法院维护灾区稳定和打击犯罪的决心与力度,震慑潜在的犯罪分子,预防其他犯罪的发生。

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注意区分性质不同的违法犯罪行为,彰显司法权威,以人民群众看得见、感受得到的方式为灾区的生产生活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对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期间发生的以下犯罪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

(一)盗窃、抢夺、抢劫、故意毁坏用于抗震救灾的物资、设备设施,以及以赈灾募捐名义进行诈骗、敛取钱财,拐卖灾区孤残儿童、妇女等犯罪行为。

(二)为牟取暴利,囤积居奇、哄抬物价、非法经营、强迫交易等严重扰乱灾区市场秩序,影响灾区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犯罪行为。

(三)故意编造、传播、散布不利于灾区稳定的虚假、恐怖信息,危害民族团结,严重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开展的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等犯罪行为。

(四)在灾区生产、销售或者以赈灾名义故意向灾区提供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犯罪行为。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抗震救灾款物、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危害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严重损害党和国家形象的犯罪行为。

(六)破坏电力、交通、通讯等公共设施的犯罪行为。

(七)妨害传染病防治等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行为。

四、灾区人民法院要坚持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化解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过程中的各种矛盾纠纷,鼓励、支持人民调解等组织化解纠纷,积极支持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纠纷。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等案件,要区分不同情况办理:对于涉及灾区群众基本生活保障、恢复生活生产的案件,要依法快立、快审、快执;对于可能影响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群体性以及社会比较敏感的案件,要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慎重审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特别要注意进行诉前调解,多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的方式化解纠纷,切实做到“案结事了”。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保护灾区的未成年人、孤寡老人、因地震伤残人员的合法民事权益。要积极主动地推出便民利民措施,加大司法救助的力度,扩大对地震灾区群众司法救助范围,建立抗震救灾司法救助绿色通道,简化受理手续,努力做到应助尽助。

五、灾区人民法院要积极支持和协助政府部门进行行政安置、抚慰、补助、救助等各项工作,对于在工作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人民法院要从法律的角度主动研究,主动提出如何依法行政、解决纠纷的建议和对策。特别是要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形成三位一体的综合性的纠纷解决体制,从源头上化解矛盾,减少纠纷。

六、在灾后重建期间,对于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尤其是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案件,应当及时立案,切实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对于灾民被异地安置、投亲靠友后,因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由于目前居住地发生了变化,在管辖问题上,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从方便灾民、有利稳定的原则出发,统筹安排。对属于人民法院收案范围的纠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要切实加强涉灾民事案件的诉讼指导和法律释明,注重对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的提示;对不属于或不宜由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应认真做好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其他有效途径和方式解决争议。

七、当事人因青海玉树特大地震不可抗力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抗震救灾、灾后重建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要依法延期或中止审理;延期或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及时恢复审理。

八、对于因地震中下落不明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要依法积极受理,以便尽快明确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玉树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受到地震严重破坏,如果行使管辖权确有困难,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九、对于灾区人民法院一时难以开展审判活动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要统一协调,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大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提级管辖的力度,将灾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有待受理的适合交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移交或指定其他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执行。

十、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当慎用强制执行措施。特别是对明确专门用于抗震救灾的资金和物资,一律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十一、人民法院在抗震救灾期间,要结合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加强法制宣传,耐心做好灾区群众特别是遇难者家属的心理安抚、思想疏导工作,协助安置好灾区群众。要努力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为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要与有关部门一起全面排查、及时化解灾后重建过程中的矛盾纠纷。

十二、灾区人民法院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的实际情况和特点,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注意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民事权益的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有序、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献计献策。

十三、对涉及玉树地区地震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处理。对于审判工作中遇到的新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报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广西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试行)
广西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区范围内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

第二章 招收录用
第三条 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包括自然减员指标)招用工人,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形式由企业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以上的长期工,一至五年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劳动合同期不
得少于五年。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合同制工人初次参加工作时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在职期间由企业保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由本人保管,作为重新登记就业,领取待业证的凭证。

第三章 劳动合同制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五条 企业和被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必须经工人、企业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劳动合同一式三份,工人、企业各一份,报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一份,经双方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后,亦应报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劳动合同签订以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包括学徒期、熟练期或由企业招工后进行培训的培训期。
第七条 对初次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均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间,企业应对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思想品质、健康条件及其对生产、工作的适应能力进行全面考察,如发现与招工条件不符,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不能从事原工作,但尚有工作能力的,企业应尽量分配做其他的工作。确实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方能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十五天以上的,按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企业应将其情况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县以上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发给待业救济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企业接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或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属企业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除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外,并补发工人被错误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按国家规定应得的劳保福利费,补助、补贴费。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由企业同意支付经费去学习、培训的,应签订相应的合同。学习培训后擅自不回原单位工作的,应赔偿企业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准许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成建制或成批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二、企业急需用人的;
三、夫妻两地分居的;
四、随军、随干调动的;
五、父母身边无子女照顾,以及按政策应予照顾的。
符合上述条件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的,须经双方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并办理户、粮关系和退休养老基金的转移手续,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与新招用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计件工资、加班加点工资、夜班津贴、岗位(职务)津贴、奖金、粮食补贴、物价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各种工资性补贴、生活补贴等待遇,均执行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岗位原固定工人相同的标准。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学徒期、熟练期的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调整工资、晋升工资等级时,劳动合同制工人与单位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住房分配,计划生育的怀孕期、待假期和哺乳期,计划生育的子女入托和医疗费补贴,探亲假,公休假,婚丧假,上下班交通费补贴,防暑降温补贴等,与所在单位的原固定职工同等待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固定职工一样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部分的工资性补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偿,按月随工资发给个人。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企业培训的,培训期可计入学徒期、培训期间按工人十五级制一级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并发给粮差、物价、少数民族地区职工生活补贴费,一般不再发其他津贴、补贴费。
经过劳动部门批准的各种技术、业务训练班的毕业生,招用在专业对口的技术岗位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根据其招用前后受训练时间的长短,相应缩短学徒期。
第十八条 经教育部门批准,学业在三年以上的职业高中毕业生,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安排在对口专业工种岗位的,其见习期的临时工资待遇以及各级水平,按技工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从重新就业之日起,按原工资等级和重新就业单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由重新就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超过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的工资,重新就业前工龄不满三年的,按工人十五级制二
级工资支付,已满三年的,按不低于三级工资支付。
改变原工种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由企业根据其劳动表现和技术水平按所在企业执行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等级。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连续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满二十年以上的,为十八个月。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
待遇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相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人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的发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四个半月,满十年以上的发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因工致残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经指定的医院证明和当地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可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应办理退休。退休费标准和待遇与所在企业固定工因工致残人员相同。到达退休年龄以前,由所在企业支付;到达退休年龄后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支付

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工资不低于原水平,并相应变更劳动合同条款。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可将前后在各企业的实际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救济费,由所在企业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应将企业、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利息)扣除管理费,退还给企业。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参军、上学、出国、出境、选拔干部,与所在单位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救济费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按照固定工人死亡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除另有规定者外,由企业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局(劳动人事局)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负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百分之十五缴纳,在企业上交所得税前提取,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行政费、事业费中列支。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缴纳。
工资总额的组成,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执行。
劳动合同制工人先后在几个企业工作期间,企业和本人所缴纳的养老基金的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退休养老基金不敷使用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存款期限和种类,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确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由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必要的转业培训,组织指导生产自救,重新介绍就业。其政治生活等,同所在地居民一样,由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共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我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当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区在一九八二年至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期间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继续实行劳动合同制。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过去欠缴的退休养老基金仍按原规定补交。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