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公物警察权与治安警察权的竞合问题/刘建昆

时间:2024-05-20 09:52: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物警察权与治安警察权的竞合问题

刘建昆


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本质即是城市公物警察权(公产保护警察权)的相对集中。探讨公物警察权与其他治安警察权的区别、竞合和衔接等问题,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农民将麦粒摊晒在道路上。围绕这一行为,有两个问题:

一,毫无疑义,道路是典型的公物。晒麦子属于公物的利用行为,且超越了“道路用于通行”这一使用原则。那么,公物行政机关(公路管理者,或者城市管理者)基于公物管理权有权是否禁止其利用,并基于公物警察权给予处罚?

二,有驾驶经验的读者应该理解,在道路上晒粮,给路面造成实际的损失微乎其微,其危害是,给过往车辆行使增加了危险性(即便不是必然出现损害后果)。交通警察为了保障道路通行秩序和安全,是否有权直接取缔晒粮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

日本的资料

日本行政法学界对于所谓“公务管理权”“ 公物警察权”之间的关系尚未得出正确结论。大桥洋一在《公物法的日德比较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行政法学的结构性变迁》)中承认公物管理权与公物警察权“两者的关系往往并不明确,所以其理论性阐述也不是太充分”。“田中二郎博士仅限于以抽象的形式对两方面的相互尊重做了说明,而元龙之助博士则将这一基本问题的阐明作为此后的研究课题。因此,不得不说,虽然这在日本属于基本的概念,但是管理权与警察权之间的关系仍就属于没有得到解决的课题。”

如果排除翻译中用语的误差,我想,以大桥洋一为代表的日本行政法学界没有弄清一个前提性问题:交通警察拥有的管理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职权,并非公物警察权,而是另外一种警察权姑且称之为“安全警察权”,反而被他称作“公物管理权”的权力,才是真正的“公物警察权”,由于两者目的对象有一定的重叠性,法律规定也往往重叠,相关违法行为也就容易造成竞合。对于两种权力的分配情况的研究,有赖于参考实定法,但是由于立法者不一定对两者有明确的认识,单纯解释实定法,也未必能够得出正确的结论。

梁凤云撰写《一般行政法原理》中《公物管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时,由于“鉴于法理应确立的概念、原则在我国尚无完备的实定法依据,故以日本法律为例”,结果出现了同样的混淆,所以其用语和分析基本上都是错误的。

德国的资料

商务印书馆沃尔夫等著作《行政法》(第二卷)认为,行政机关应当随时监督建设义务人,保护义务人和使用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但是德国联邦和各州的实定法将道路这一公物的管理权分配给“道路监督机关”“道路建设负担主体机关”(即养护者)“道路建设机关”“治安机关”。

而“交警没有独立的(公物)事务管辖权,其任务主要是道路交通的监管,根据州警察法的规定,在主管行政机关到场之前,交警可以采取即时措施。”

正确的答案

其实,王名扬先生在其名著《法国行政法》中,早已给出正确的答案。337页《公产保护的违警处罚》“公产保护具有警察权力”,“可以使用警察手段。就是说可以制定预防性的规则,并在规则违反时科以惩罚作为制裁。”“在同一公产上面,可能同时存在公产保护警察权和一般治安警察权两种权力。例如在公共道路上,有保持道路完整的公产保护规则,也有维持交通安全的一般治安规则,这两种警察使用的手段相同。”

关于颁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颁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的通知
1997年2月24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做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制度,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制定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现予颁布施行。
附件:1、《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2、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

附件1: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各类煤矿企业,实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制度(以下简称年检)。
第三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是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的重要内容,是年检合格的必备条件。
第四条 年检工作由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负责。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神华集团公司、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开办的煤矿企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所属国有煤矿企业、其他国有煤矿企业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县(市)所属煤矿企业、乡镇煤矿企业和其他煤矿企业由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
第五条 各类煤矿企业以矿井(露天矿)为单位办理年检手续。煤矿企业应认真执行年检制度,做好自检工作,提供年检所需的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煤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类煤矿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负责年检的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申领“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并填写上报。
第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确定格式、式样,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印制。
第八条 年检的内容:
(一)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
(二)各类污染源治理、处理和达标情况;
(三)矿区生态恢复情况;
(四)矿井水的回用及矸石等的综合利用情况;
(五)矿区绿化美化情况;
(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时提出的限期治理工程完成情况。
第九条 年检的标准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执行。
第十条 年检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一)经检查符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审查管理规定》中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的环境保护条件的,为年检合格;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基本合格:
1、有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设施,但由于管理原因,造成环境保护设施完好率、运转率达不到90%以上;
2、有土地复垦规划或计划,土地复垦率低于10%;
3、矿井水综合利用率低于20%,煤矸石综合利用率低于30%。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1、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批准长期闲置或拆除;
2、造成重大污染事故;
3、造成严重生态破坏;
4、对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或年检中提出的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工程,未采取有效措施,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一条 年检基本合格的煤矿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达到合格标准。
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年检采用自检、全面检查及抽检的方法。
(一)自检:各煤矿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有关人员按年检内容和标准进行自检,提交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并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由企业环保部门审查后,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自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环保基本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年检内容,对照年检标准逐项报告;
2、企业污染源治理和生态恢复计划;
3、《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填表说明;
4、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环境监测报告应包括:各环境要素污染源排污状况、土地破坏观测、调查资料、绿化状况和污染源监测原始报告等。
(二)全面检查: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职责范围组织全面检查。检查人员听取企业环境保护情况汇报,根据年检内容逐项进行实地检查,并在《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上签署年检结论及处理意见,加盖环境保护机构印章,报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
(三)抽检: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组织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对委托县(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进行年检范围内的年检结果进行定期抽检。各级定期抽检比例应达到10%。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国各类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负责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矿企业的年检结果进行不定期抽检。经授权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由其颁证的煤矿企业进行不定期抽检。
抽检应填写《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检表》。
第十三条 年检时间:
1、每年一月份为各企业自检时间,二月中旬将自检报告、环境监测报告(一式两份)和所填《煤炭生产许可证环境保护年度自检表》(一式四份)报上级煤炭管理部门环境保护机构;
2、每年三、四月份,为全面检查以及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市、自治州煤炭管理部门定期抽检阶段;
3、每年四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年检工作总结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
4、自检、全面检查和定期年检结束后,为不定期抽检阶段。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南京市(含县、郊,以下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尿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长江南京段通航水域般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按照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港航监督处是对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各县、区港航监督所是县、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船员管理





  第四条 各种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或文件,按规定配齐持有合格职务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并按规定配足其他船员,方准航行。
  地方船舶必须持有省、市、县港航监督机构核发的证书。


  第五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及其他各种港航规费。凡规定应办保险的船舶,必须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修造和营运的地方船舶及船用产品,均应向市、县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地方船舶修造厂必须经市、县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七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船舶、排筏的安全技术管理,完善各种安全航行责任制,使之处于适航状态,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合理调度船舶,保持在船船员的相对稳定。
  船舶、排筏经营人、所有人及船员、排工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报停等事宜,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条 船舶应在规定位置显示“船名”、“船籍港”,夜间航行显示“船名灯”,挂浆机船可以“船名牌”代替。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 行驶在本辖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驾驶引航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水上交通法规。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作业时,舱面工作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或采取其他救生措施。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的船舶、排筏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排筏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严禁无航行灯的船舶夜航。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切实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管机关颁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中的规定。
  (二)有关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的规定。
  (三)机动船必须由驾、机人员亲自操作,加强燎望,保持适当距离,顺序航行,严禁抢挡、挤挡,强行追越、齐头并进。
  (四)机动船(队)通过渡口、桥梁、浮桥、船闸及引航道,装卸作业区或船舶密集航段和停泊区时应控制航速,以利安全。
  船舶通过设有限速牌的河段时,应按规定的航速行驶,以保证堤岸安全。
  汛期船舶行驶、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门的有关规定,洪水期船舶应控制航速或遵照当时规定的航速航行,以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
  (五)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系妥锚、缆,按规定显示信号,并留有足够航行的值班人员。
  (六)长江渡口上下游及内河渡口上下游应留有足够位置,在警告牌标明的水域内不准船舶、排筏停泊、掉头、编解队。
  (七)顶、帮、拖船队在长江以外的内河、港区航行时,必须做到:
  1、吊拖船队,排筏限用短正缆拖带,拖轮必须具有足以控制船队、排筏的牵引力。
  2、顶、帮船队一次不得超过两艘驳船。
  3、超过航道标准所允许的船舶进出港,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和进出港。
  4、禁止排筏人工流放,拖轮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八米,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米;拖轮拖排进出港口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八)凡临时或长期停泊、报废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六条 各装卸码头(点)应合理调度船舶,维持停靠秩序,保障船舶装卸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浮桥时,船闸、浮桥管理人员应确保船舶、排筏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齐全及正常工作,加强对航道保护,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渡口及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并,应严格按照省、市渡口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称霸移、撤并渡口。严禁私设渡口,偷摆渡客。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渡口“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额、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渡口及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水运配载单位不准向无证、无照船舶配载,严禁无载客定额的船舶私处自载客。


  第二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纲物,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危险物品准运证》,危险货物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纲物运输规则》,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专用码头作业。内河港区严禁停靠、装卸各种爆炸品、剧毒品及其他一级危险物品。装运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须在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指定的专用码头停靠、装卸。


  第二十五条 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鱼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放养水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凡在通航水内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军事禁航区,应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并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按规定设置信号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严禁设障。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内沉没、倒塌的船舶、排筏、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报告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打捞。


  第二十九条 禁止船舶向水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料、砂石、泥土及船舶垃圾,并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污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水域事故,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事故,附近船舶应积极配合和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进行抢救,减少损失。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严重污染事故,主管机关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和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交通事故”系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事故。
  “地方船舶”系指各省所属省、市(地)、县航运、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乡镇船舶。


  第三十八条 军事、公安船舶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厂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内河交通安全奖惩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