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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之异同/陈召利

时间:2024-07-08 02:1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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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2005年修订)关于股东知情权规定之异同

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与旧公司法相比较,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施行)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大大地拓展了。



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新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九十八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作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这种制度上的变迁,使得公司股东获得了更为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的机会和渠道,有助于股东更切实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然而,细心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还是有若干差异的:



第一,知情权的范围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但不含会计凭证),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则不能。



第二,权利行使方式不同。对于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还有权复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能查阅。

因此,在实践过程中,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复制会计帐簿或查阅会计凭证,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甚至复制公司会计帐簿,公司完全可以拒绝无理要求。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4月25日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5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筑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依法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对建筑工程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建筑工程项目安全达标检查,为达标项目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四)负责查处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参与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
  (五)负责指导县(区)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支持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六条 对在建筑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设及相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工程的地质勘探、地下管线设施资料。
  第八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设计单位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十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筑施工企业应持相应的建筑安全资格证明、中标通知书和施工组织设计按规定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项目开工安全审查登记表,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一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责。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采取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的技术和安全负责人必须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对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建筑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防止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标准建立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制度,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及各种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进行检查,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有效。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建筑施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规范和卫生要求的安全设施以及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作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九条 涉及公共安全或特殊施工环境的建筑工程,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其安全措施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在建设合同中约定。施工企业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专项用于建筑安全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其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作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并作为一项安全管理制度,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作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作业人员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开工之日起,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其技术指标和安全生产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必须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的要求进行现场文明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建立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伤亡控制指标和安全达标指标,实行目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分阶段安全达标检查。施工现场实际进度至二层主体、单层建筑和构筑物至地面以上3米、基础工程至地面以下2米的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应向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首次安全达标检查,并根据工程进度按规定申请达标检查。工程主体完成后,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达标验收。
  工程竣工后,符合标准的,由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颁发安全文明工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生的伤亡事故,应按规定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应积极组织抢救伤员和排除险情,制止事故扩大,保护好事故现场,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三十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及建筑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一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负有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机构的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积极组织事故抢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金额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8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深圳市港口物流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深府〔2008〕11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给予财政资助(以下简称财政资助)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对财政资助规模进行测算,并在当年现代物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中予以安排。

  第四条 财政资助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绩效评估制度。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 市交通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港口和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发展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财政资助年度计划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财政资助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财政资助指南,受理财政资助申请,组织考察、专家评审和社会公示;

  (五)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对财政资助资金进行管理,建立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的相关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组织财政资助项目的验收,并对财政资助项目和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估。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年度支出结构、年度决算,上报市政府;

  (二)会同市交通部门下达财政资助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财政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财政资助资金总体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估。

  第七条 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的责任:

  (一)编制财政资助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财政资助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财政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财政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财政资助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提供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进行绩效评估所需的生产和财务资料;

  (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各项与财政资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财政资助对象、方式、条件和标准

  第八条 财政资助的对象为:

  (一)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含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二)经市交通部门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型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以及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与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财政资助:

  (一)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者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

  (二)申请单位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

  (三)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四)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财政资助的情况。

  第十条 财政资助采取奖励、补助两种方式。

  第十一条 申请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一)对初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25万元的奖励;对再次认定的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15万元的奖励;

  (二)设立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创新奖,每年奖励1至2家企业,每家一次性给予80万元的奖励。

  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补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补助主要是对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给予财政资助以及对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

  (二)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信息平台项目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园区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的补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100万元;

  (三)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或者服务平台承担单位申请补助的,必须获得市交通部门的立项批准,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补助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补助金额控制在项目实际投资总额的40%以内,原则上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

  (四)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节能减排的投入与财政资助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财政资助的申报及审批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公开发布财政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财政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集中组织专家对各类财政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必要时对申请企业与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将通过评审的财政资助申请纳入财政资助项目库。

  第十五条 财政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市交通部门对已经进入财政资助项目库中的申请进行审议,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交通部门将资金资助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部门复核;

  (三)经市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市交通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获批准的财政资助申请人与市交通部门签署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受财政资助的单位对所取得的资金,必须采取专用账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一)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与市交通部门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二)市财政部门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财政资助资金拨入专用账户;

  (三)监管银行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定,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财政资助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途的,市交通部门可以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八条 财政资助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购买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之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政府采购:

  (一)道路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后勤服务园区公共服务平台、全市性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信息系统及服务平台的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件、硬件设备及其他相关设备;

  (二)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本企业道路集装箱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发展支出。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财政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财政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估,并将绩效评估情况书面送交市财政部门:

  (一)绩效评估工作在每年受理财政资助申请前举行1次,评估结果将作为财政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财政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上年度财政资助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将作为安排本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三)绩效评估实施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定期对财政资助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一)市交通部门负责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审计,对财政资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二)财政资助项目完成后,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送市财政部门;

  (三)财政资助项目验收管理细则可以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资助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市交通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财政资助申请,并将该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与财政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并由市财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财政资助资金损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交通部门取消其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资助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