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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注意义务:词义的曲解/沈芯吉(译)

时间:2024-07-23 22: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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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注意义务:词义的曲解

原著 威廉•A•格莱格里 译者 沈芯吉*

Ⅰ摘要
本文的开头阐明了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的混同问题。文章第一部分讨论了马修案。法院明确地解释了忠诚义务与注意义务的易混淆之处。注意义务是一种“过失”概念,而忠诚义务是指违反了忠诚的义务。文章第二部分讨论了特拉华州公司法的几个判例,这几个判例无视已确立的法律概念,将过失与主观故意混同。第三部分讨论了那些复杂的、被称为“违反信托义务”的案例。

Ⅱ概述
本文论述的问题是美国的法院以及学说都已经将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混为一谈。这种混为一谈的行为也许是疏忽的结果,或者仅仅是混淆的结果。这种倾向不仅事关语义学,还会威胁到法律推理并使之混乱。
代理人对本人在负有忠诚义务的同时还负有注意义务。“受信托人”这个术语经常被用来描述代理人、职员、董事以及托管人。“并非受托人的每次违反义务都构成违反信托义务,这是显而易见的。”
法院和评论者们经常提及“信托注意义务”,这已是普遍现象。三个最能代表这种混乱词义的典型事例便是特拉华州公司判例法,《统一合伙法》(1997)以及含有“违反信托义务”这一概念的、有关律师渎职的判例。
《统一合伙法》(1997)是这种混淆的典型事例。第404条第a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所负有的信托义务仅为本条第b款和第c款规定的忠诚义务和注意义务。”第b款规定了合伙人忠诚义务的三个组成部分。那的确是一条明确的法律条文,因为忠诚义务本身就是信托义务。但是(c)款的语句却是:“合伙人对合伙及其他合伙人的注意义务……”。问题就在于注意义务并不属于信托义务。更明显的问题是:法院会像特拉华最高法院那样以同样的方式来阐释《统一合伙法》(1997)。因此,合伙人的过失行为可能会导致对合伙负有责任,即使该合伙人有着充分的抗辩理由证明没有近因。既然似乎在“锡德诉提克里克”一案中出现了信托注意义务的语言,那么法院在锡德案中推理的依据就是“信托注意义务”了。
代理人对本人负有多种义务。忠诚义务是其中最重要的。多年来法官们通过界定披露和告知义务,已将代理人的义务范围扩大。“本人有权要求代理人对其绝对忠诚”。注意义务是一种“过失”概念,与忠诚义务是大为不同的。将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等同是糟糕的立法,而且是更糟糕的言辞。法律术语的固定含义是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才形成的,以多种不同的方式使用这种法律术语只会导致混淆和混乱。
将过失行为界定为对忠诚义务的违反是一种误导,因为违反信托义务只“意味着不忠诚和不忠实,单纯的‘不称职’是不够的。”
A、 第一部分:马修案
最近一个英国的判例以清晰直白的方式论述了这些概念。在这个判例中被告是马修先生,一名律师;原告是布里斯托和威斯特住宅建筑互助会。马修先生代理塔尔夫妇购买住宅。房屋的购买价格是73,000英镑。同时马修也是布里斯托和西部住宅建筑互助会的代理人。买方向互助会申请了59,000英镑的贷款。剩余房款由买方自有款而非借款来偿付。并且,房屋不得再次抵押。给互助会代理律师的义务说明中要求他们向互助会(“贷方”)通报任何二次抵押及其他借款。塔尔夫妇在按揭之后打算利用已有房屋的净收益来偿付购房款。于是他们以涉案房屋做二次抵押向巴克雷斯银行贷款。他们与银行约定在出售已有房屋之后可保留3,350英镑来付款项,并且以新构房屋的二次抵押为担保。马修律师当时知道这些情况,但是他没有在报告中将这些情况告知借方。他的报告“使人确信,根据他的所知,购房款是由(买方)偿付的”。这位律师“承认他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并且承认违反了说明中的义务,因为他未能报告买方的协议”。“(贷方)认为被告有行为过失因此违反了合同,被告也已承认。贷方未提出被告不忠实或有不诚信的主张,也肯定会被驳回。”贷方并没有主张被告在做报告书的时候就知道这些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的只是(被告)‘知道或应该知道’那些是不真实的……”贷方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9,000英镑的支票。贷款也发放给了卖方的律师。最终,“买方违约,贷方要求实现他的担保权益。”房产被变卖其净收益略少于53,000英镑。于是互助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有三点:违约,过失以及违反信托义务。违约和过失这两个理由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但是违反信托义务这一理由未得到法院认可。被告辩称,即使贷方知晓房产的二次抵押,没有评议那些并不反映净借款额且相对较小的债务,贷方也仍然会提供贷款。而互助会的理由是:虽然根据普通法原告获得赔偿的条件是如果他知道了那些情况他就不会提供贷款,但是原告仍可以起诉被告违反信托义务。因为“因果关系和间接联系”不适用于违反信托义务的理论。地区法院接受了这些观点并以被告违反信托义务为理由做出了简易判决,判决互助会有权获得59,000英镑金额与互助会出售房产所得金额的差额。
上诉法院就是否违反信托义务这一问题撤销了下级法院的判决,法院的推理如下:
尽管有弗莱彻•莫顿勋爵在库伯上诉库伯案中[1991]的警告,盲目套用语言公式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勒这一法律分支。因此,首先我们有必要界定某些术语。“信托义务”这一术语被严格限定于那些受信托人所特有的义务。同时,违反那些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于违反了其他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如果这一术语的含义不受限的话,那么它就失去了实际应用价值。从此种意义上说,并非受信托人的每一次违约都是违反了信托义务,这是很明显的。我赞同沙新法官在吉雷德特诉克里斯和其公司(1987)案中的评论:
“信托义务”这个词现在被“到处乱仍”,似乎被运用于所有律师、公司董事等违反义务的情形。假如一名律师由于未充分披露的情况下与客户签订合同,这便违反了特殊义务(信托义务)的行为,当然这是明显的。但是如果仅凭他在提供建议时的疏忽便认定他违反了信托义务,那名就是对词义的曲解了。
这些观点在拉•弗雷斯特法官在LAC矿业有限公司诉科罗拉国际能源有限公司案(1989)中得到了拉•弗雷斯特法官的支持。他指出:“并非每项因信托事务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主张都是基于违反信托义务而提出的主张。”
对于受信托人或其他利用其合理的技能和谨慎来履行职责的受信托人,将该词组应用于他们的责任同样是不恰当的。
在有的案件中,某些义务的信托性质产生了特别的法律后果,于是便适用“信托义务”。虽然这种义务是依衡平法而不是普通法确立的,但是这一事实并没有使这种义务成为一种信托义务。普通法与衡平法都确立了“注意义务”,但是他们之间是相互独立且所要求的注意标准并不总是一样的。
法院提到了两个信托义务的特征。首先,信托关系的存在是为了保护面临‘不利或脆弱处境’的人。第二,在信托关系中包含忠诚义务。如果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在结果上等同了,那么法院在提到信托注意义务时它们就没什么区别了。但是,违反注意义务的后果大不同于违反忠诚义务的后果。在马修案中,后果是近因的抗辩。虽然马修未能通报二次抵押,但是只有在这一行为起到决定性作用时互助会才能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如果贷方在知晓有二次抵押的情况下仍会做出同样的决定,那么贷方就不能获得赔偿。但是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适用违反信托义务的理论并不需要近因。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法院认为适用违反信托的理论时无效的,因为那位律师最多只是有单纯的过失行为。因此,上诉法院不得不考虑这一判决是否站得住脚。上诉法院认定那位律师只是有过失行为,但是有必要先审理以确定被告是否应支付赔付金。基于过失而提出的赔偿主张能否成立必须先“分析被告的过失是否导致了原告签订了合同”。而且,原告还必须指出“哪一部分损失是由被告的过失所导致的”。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法院必须考虑哪一部分损失导致了房产价值的减少。
地区法院的法官认为那位律师已将其自身置于实际的利益冲突中。也许这是他得出结论认定被告违反了信托义务的理由。但是上诉法院并不赞同这一结论。那位律师经双方当事人授权准确地完成了报告。律师有义务通报财产的状况,并确信不存在任何其他借款。如果律师恶意行事或有意隐瞒信息,那么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也许会存在。但是法院认为他没有作出其中任一行为。
法院的推理是非常正确的。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但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的混同已经在合众国发生了。最好的事例便是锡德诉提克里克案。
B、 第二部分 特拉华州公司判例法
在锡德案中,特拉华州最高法院抛弃了对注意义务的近因抗辩,无视巴恩斯诉安德鲁一案中确立的传统规则。法院的理由大概是:巴恩斯案中的原则仍是一条好的法律原则,但是作为一起侵权案件,它不适用于因违反信托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主张。这种说法是愚蠢的。因违反注意义务产生的权利主张无一例外都是侵权诉讼,且是以过失行为为依据的。因违反注意义务而产生的权利主张永远都不会是因违反信托义务产生的。撰写锡德案判决意见的霍斯法官,混淆了两个差别迥异的概念。在他的判决中毫无合理的依据以支撑他的判决。他的判词指责衡平法院“擅改了特拉华州的经营判断原则中对适当注意的要求”。他在判词中还认为“衡平法院错误地将原则中适当注意的构成要素从属于忠诚义务的构成要素”。很难想象衡平法院是怎样处理其他事情的。因违反注意义务而产生的主张是基于疏忽行为,并且疏忽行为中包括近因这一要素的。如果衡平法院具有预见力,他们只能预计到最高法院会推翻他们的判决。认为衡平法院已将注意义务从属于忠诚义务的观点是毫无说服力的。董事的义务是没有任何优先性的。注意义务既不低于也不高于忠诚义务。注入近因的要求并非是衡平法院的创新。衡平法院只是认为注意义务应以传统的过失行为法为依据。特拉华州最高法院的令人吃惊的创新才是破坏了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之间的区别。最高法院的推理只是“烟雾”和“镜子”。它说是“将信托义务的三个方面——善意、忠诚或适当注意有机结合了”。虽然善意是一种信托义务,忠诚是一种信托义务,但是适当注意不是。善意,忠诚,以及适当注意是并行的,而不是结合的,为了证明法院想要得到的结论而滥用语言会损害法院的公信力。特拉华州的法院有权使用任何他们所喜欢的术语,那便是愚蠢了。特拉华最高法院也许可以公布一项有关董事委任的新规则。它可以规定单纯的疏忽行为就是以导致责任产生。结果也许会同样没有混淆产生。锡德案使公司法律更加混乱,当~~~~法官说到:“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是一位有志于为公司及股东服务的受信托人的传统标志,其中每一项义务都是平等的且具有各自的重要性。”毋庸置疑,每位受信托人都负有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但是说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是平等的且具有各自的重要性,这种说法是毫无意义的。也许特拉华最高法院仅仅是提出一种修辞上的论证,而该论证的理论依据是:无论那些同等的义务有多少不同之处上,它们都应被同样的履行。那样也许能解释为什么法院会将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等同了。还有另外一种解释是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律中没有真正的注意义务。特拉华州的判例表明“经营判断原则”是忠诚义务与注意义务产生的前提。
C、第三部分:违反信托义务
克雷姆诉贝斯特这一案例便是有关律师费及信托义务的好例子。贝斯特先生提供了哥伦比亚市联合交通中心以及包括拜伦•克雷姆七名警官的代理律师。
根据克雷姆的陈述,“贝斯特与对方律师讨论每一位与枪击事件有关的警官身份。”贝斯特告诉对方律师其中一名警官没有参与射击,于是这名警官的名字就被对方从草拟的诉状中删除了。贝斯特知道克雷姆没有参与枪击,但是他却没有告知对方律师。克雷姆在他的诉状中坚称贝斯特已经违反了信托义务中的忠实、忠诚、勤勉以及善意的义务。法院将渎职行为的构成要素规定为以下几点:“1、存在着律师与客户的关系;2、有过失行为或违约行为;3、有导致原告损失的起因;4、给原稿造成了损失。”法院认为“律师负有基本的信托义务,其中包括专一的忠诚和保密义务……有一种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就是推定欺诈。”于是法院将违反信托义务的构成要件规定为:“1、存在着律师与客户的关系;2、律师未履行信托责任;3、起因;4、给客户造成了损失;5、不存在着其它包含了所提及事实的侵权行为。“法院的推理是:“如果所称的违反义务的行为既可以被认定为违反注意义务也可以认定为违反信托义务。”那么这种主张能够成立的唯一情形便是渎职行为。法院没有进行推理以证明这种区分,也没有依据早期的先例。法院认定克雷姆原稿所称事实,可以导致适用违反信托义务的理论或推定欺诈的理论。法院论述到:“贝斯特只考虑其他当事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克雷姆的利益,因此违反了他的信托义务……”由于该判例采纳了违反信托义务的理论,因此便显得重要了。但是,法院的判决仅仅是一种意见,因为克雷姆没有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对违反信托义务和推定欺诈的讨论似乎意味着两种理论实质上是一致的。与其他代理人一样,律师的确对他的当事人负有披露义务。因此,如果律师没有将重要事实披露于当事人,那么他就构成欺诈。他的欺诈在于他没有披露事务的真实状况。克雷姆提出:“当一名律师在代表当事人的利益时有故意的渎职行为,那么当事人就可耆宿他违反信托义务或有推定欺诈行为。”奇怪的是,法院并不同意这种说法。法院否定了如下引用的论断,“在证明律师违反信托义务或推定欺诈行为时并不需要有关意图的证据。”费克斯诉费克斯案对证明推定欺诈所需的证据做了更完整的解释“只需证明欺诈行为存在”。欺诈行为是很难证明的,因为相关的思想状态是内在的。我们有必要用推定欺诈理论来保护处于信托关系中的主体。推定欺诈理论是一项古老的原则。实际上,主观故意被推定存在,因为律师处于主导地位。
因此,法律是有远见的,不仅只保护所有处于困境中的当事人的交易,还会宣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无效,尽管这些交易在他人看来是毫无争议的。
许多判例都论述了过失的概念以及违反信托义务。但是,法院的推理却是混乱和互相抵触的。大部分法院对忠诚义务的概念很难把握,因为许多已决判例是争对过失行为的。邓肯教授意识到法院这方面的努力还不够,于是她提出了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以使各法院一致对待同一问题。那也许会比当前各州的立法还先进,但是本文作者还是倾向于扩大“违反信托义务”理论的适用范围。本文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以及对于违反信托义务的具体救济,而是为了明确违反信托义务的理论(忠诚义务)与单纯的过失行为是大不相同的。太多的法院仅是强调原告是在试图用一个不同的名称,因为过失行为的理论行不通。许多判决都简单地将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等同于违反注意义务。而其它的法院则虽然表面上似乎承认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不同于违反注意义务,但是又说只要原告以忠诚义务的语句起诉并避免注意义务情况下的一些后果,法院就将忠诚义务的事项视为注意义务事项的“复制品”。虽然事实上诉状中的事项也许看似相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是复制品。
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一名客户对律师的渎职行为并不知情,那么这一事实便说明在许多情况下受信托人违反了第二种信托义务,即没有将重要事实告知客户”。
那种认为同时主张过失行为与违反忠诚义务仅仅是重复行为的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故意行为受到的惩罚远比单纯过失行为的要严重得多。由于律师是代理人,所以他们应负有一切代理人所应有的义务。一名代理人总是对他的本人同时负有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毫无疑问的是,纪律规则在个案中的运用也许会改变普通法的结论。许多法院已规定纪律规则可以用做证据以证明渎职行为。这似乎是个合理的结论。但是如果说纪律规范改变了有关代理的普通法律,这种说法是不具有说服力的。州律师协会有权对纪律上的过失行为和不忠诚的律师采取措施。但是受害的客户仍有权起诉他的律师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论州律师协会采取什么措施。起诉律师的最常用依据是合同理论,注意义务理论(过失行为)以及违反信托义务的理论(忠诚义务)。
在被告为律师的诉讼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有:对只对专家证词的要求,以及诉讼的构成要件,比如,近因的要求,损害的性质,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代理法允许本人起诉他的代理人获得任何赔偿,一些法院依据这一原则给予原告广泛救济。代理法允许没收不忠诚的代理人的代理费。
威廉•登沃律师同时担任着某避税公司的发起人和投资者的代理人。最后,投资者对登沃提起了集团诉讼。投资者同时提出了基于过失和违反信托义务的主张。初审法院认为在法律上发起人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法官认定登沃没有将该利益冲突告知投资者便构成了违反信托义务。登沃曾与发起人讨论过他潜在的利益冲突,但是却没有与投资者讨论过。法院最后判令登沃将投资者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全部如数退还。
法院认为在法律上登沃违反了他的忠诚义务。登沃已向他的发起人客户说明了利益冲突,但是没有向投资客户做同样的说明。
登沃提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它没有证明存在近因。华盛顿州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抗辩,理由是近因只适用于渎职案件。法院论述到:“违反道德规范会导致拒付或退还代理费,这一普遍原则已得到广泛认同。”“退还代理费是一种规制特定违反职业责任以及防止将来出现类似行为的合理方法。”
法院的论证是正确的。违反信托义务或对客户不忠诚是一种与单纯的渎职行为大不相同的行为。渎职意味着过失行为而不是故意行为。疏忽是一种略轻于故意行为的过错。登沃的行为违反了他的忠诚义务。他为一类客户谋利而损害另一类客户。他向发起人披露了他的利益冲突但却没有向投资者披露。这些决定都不是无意的。初审法院知道渎职行为与违反信托义务的区别。
在史密斯诉米哈费案中,原告W•迪恩•史密斯以渎职为由起诉他的律师。原告赢得了陪审团裁决,虽然初审法院不支持他要求退还律师费的请求。史密斯与他的伙伴终止了一项业务关系。他们亲自向各债权人签订了保证。史密斯以及他的伙伴聘请了约翰•R•米哈费以及马丁和米哈费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他们处理业务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务。史密斯证实了他曾告知米哈费。他已以个人身份用特快信件向以往的债权人发出了撤销通知书。他然后问米哈费是否一定要用证明信件。米哈费说不必了,因为“通知就只是通知”。米哈费忘了自己给过史密斯那样的建议。史密斯的前合作伙伴不能支付某些经营债务并且申请破产。史密斯聘请了另一位律师为其辩护以对抗债权人的主张,但是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曾发出过通知。史密斯满足债权人的要求后以渎职为由起诉米哈费以及他的律师事务所。初审法院就过失行为的问题做出直接裁定,并认定史密斯与债权人的和解符合当时的情形。上诉法院所面对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律师费。根据科多拉多州的法律,如果诉讼是因受信托人违反信托义务而提起的,那名要求返还律师费的请求是正当的。
科多拉多州上诉法院正确地分析了这一问题。法院承认律师-客户的关系涉及到信托关系。法院否认渎职诉讼中每个原告都有权要求返还律师费。法院论述到:“因律师的不当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客户有三个不同的诉因,而渎职便是这三个诉因的概括。”法院列出三种诉因:(1)违反合同;(2)违反信托关系;(3)过失行为。法院对违反忠诚义务的行为与单纯的过失行为谨慎地区分:“基于过失行为的渎职诉讼涉及到违反注意义务,而基于违反信托义务的渎职诉讼涉及到违反行为标准。”法院引用了一段文字来说明这区别。法院的分析师相当正确的,但是词组“行为标准”就有点含义不明了。根据案情,法院实际上是在说“忠诚义务”而不是“行为标准”。法院的区别行为明显是建立在单纯的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的区别之上。法院指出米哈费的行为仅是过失行为,也就是没有建议适当的通知方式,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行为标准,“比如不可分的忠诚义务或信托义务……”。
以律师为被告基于违反忠诚义务的诉讼也可以不要求存在近因,如果原告仅要求返还律师费。在亨德利诉皮能德案中三名客户诉讼前任代理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以及返还律师费用。原告的主张是基于违反信托义务,于是他们要求赔偿性和惩罚性赔偿。地区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亨德利一家提起上诉。上诉审理中,上诉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标准是“欺诈、恶意、随意漠视客户权利”。亨德利一家提出的事实还远达不到这个标准。至于信托义务的问题,上诉法院认定皮能德已违反他的忠诚义务。亨德利一家有5个成员,他母亲、他儿子、女儿、以及女儿的幼儿。皮能德充当着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代理人,这是个困难的位置。母亲想在土地上建房子。儿子和女儿想保护土地上的树,而孙儿在土地的长期价值最大化上有着利益。皮能德从未与亨德利一家商议过这些冲突。法院认为这一证据是以提交给陪审团。法院同意亨德利一家的看法,认为他们只需证明皮能德已经违反了忠诚义务。亨德利一家无需证明近因。只有亨德利一家要求补偿性赔偿时,才须证明近因。法院引用了判例法以及《代理法第二次重述》。须重点注意的是法院认为律师也是代理人,因此可以适用代理法。法院给出了几个理由来说明为什么要区别补偿性赔偿与没收律师费。首先,没收律师费可以预防律师的不当行为。第二,它确保受信托人不能从不忠诚的行为中获利。第三,所提供的代理服务已贬值。
D、 有关“重复”的问题
在雷斯杜新信托公司诉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案,雷斯杜新信托公司基于两个不同的诉讼理由起诉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诉讼理由一是过失渎职行为,诉讼理由二是违反信托。雷斯杜新信托公司声称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在从事代理业务时既不称职又不忠诚。信托公司声称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错误解释了担保协议,高估了财产价值,而且还未发现担保协议中的保罗先生的个人债务。大卫•保罗是首要的股东以及赛崔斯特公司所接收的公司的董事会主席。诉讼理由二因此基于注意义务的理论。诉讼理由二指出,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损害赛崔斯特的利益而满足了保罗的利益,因此违反了他对赛崔斯特公司负有的忠诚义务。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请求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二,理由是它是诉讼理由一的重复。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所依据的理论是:以律师为被告的唯一诉因是渎职,并且这种诉讼包含了违反信托义务。法院不同意这种说法并引用了一段文字来说明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虽然区别并独立于职业过失行为,但仍然是渎职行为。法院于是引用了马丁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声称律师没有披露他们所注意到的重要信息,因此违反了信托义务。马丁案的判决允许原告以两种渎职理论提起诉讼:违反注意义务,以及违反信托义务。在雷斯杜新信托公司案中法院遵循了马丁案,并认定两个诉讼理由互相并不重复,“而且,这两个诉讼理由代表着两种可选的不同渎职诉讼请求依据……”。
对于可选择的请求,法院判词中的语言是混乱的。可以肯定的是一个律师事务所有可能同时违反注意义务与忠诚义务、根据本案的案情,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也许可能仅仅是因为不称职而错误解释了担保协议。或者并非是不能发现保罗的个人债务,而是律师事务所有意做的决定,目的是为了损害赛崔斯特的利益而满足保罗的利益。如果是这种情况,那么法院就是正确的;因为不是这种选择便就是另一种选择,因此选择诉讼理由应得到允许。
但是,如果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仅仅是疏忽,并且导致未能发现担保的原因仅仅是不称职,那么该如何呢?那种行为应该是违反注意义务。假如一段时间之后赫兰和耐特律师事务所知道了他的过失,如果律师事务所决定不通知赛崔斯特的特别委员会,那么这种决定就是违反了忠诚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没有告诉我们任何东西。此时雷斯杜新信托公司还有两个诉因吗?当然有。这些诉因实质上是一样的吗?它们不应被如此看待了,因为有两种不同的行为,并且过失行为远远不同于故意行为。不忠诚行为应受到比单纯的不称职更严厉的处罚。
E、 近因和渎职
有些法院认为渎职包括过失行为以及违反信托义务(忠诚义务),但是这一定义所带来的问题就是紧接着将注意义务案件与忠诚义务案件等同对待了。是否过失行为和不忠诚行为的构成要件中都要包含近因?答案是否定的。近因是一个过失行为法的概念,应是违反注意义务的构成要素。而在违反忠诚义务的案件中则不需要近因。基尔帕特里克诉威利便是讨论这一问题的判例。
基尔帕特里克案中的原告是一普通合伙企业西山电视公司的合伙人。他们成立该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为了从一家新的高频信号传输电视台获得FCC许可。西山电视公司排在四名候选者之后。西山电视公司最终决定买下他的四家竞争者。1986年初,被告律师事务所担任另一家客户北极星通讯公司的代理人新电视许可的事务。北极星通讯公司系全美保险公司所有。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之所以选择为北极星通讯公司做代理是因为它是相对赢利较多的客户。律师事务所曾试图从西山电视公司那里得到允许,但是未果。其中一个合伙人拒绝了而另外两个合伙人从未与律师事务所没有接触过。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就某个融资方案与他人谈判。当两个合伙人成立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时,那个律所也同时充当着西山电视公司和北极星通讯公司的代理人。
最终原告以违反信托义务为由起诉被告。初审法院做出了一个部分直接裁决理由是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违反信托义务直接导致了原告的损害产生。而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一裁决,因为原告有足够的证据提交给陪审团。上诉法院认为渎职行为的诉因的构成要求同样与诉因是否基于合同、违反信托义务或过失无关。依据密邦克、提威德、哈德勒和麦考依诉布恩案,原告提出应适用准诉因原则。上诉法院驳回了这种请求,原因就是原告不能证明准诉因(实质要素标准)不同于犹他州已确立的诉因构成要求。此外,上诉法院还引用了某著述中的一段文字,这段文字论述到,“与注意义务案件一样,近因标准也应适用于违反信托义务的案件。”在密邦克案中法院依据的是一个代理判例中的推理。在ABKCO音乐公司诉快歌音乐公司案涉及这么一种情况:一位前代理人利用秘密信息以前被代理人的利益为代价而为自己谋利。这位代理辩称违反信托义务须有近因。法院驳回了这一抗辩。法院论述到:“对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是一项预防性原则旨在排除违反的一切动力——不仅是补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2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申请免征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奖金所得税的函》(工函字〔2004〕284号)。函中称: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人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激发广大职工学习和创新技术的积极性,该会与科学技术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在全国职工中开展评选优秀技术创新成果活动。目前评选表彰活动已经结束,共有1项成果获得一等奖,奖金20万元;5项成果获得二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28项成果获得三等奖,每项奖金3万元。为此,中华全国总工会申请对上述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为鼓励全国广大职工积极参加群众性科技攻关、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推动我国科技进步、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奖金免税的规定,对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者所得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附件: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全国职工技术创新成果获奖名单

一等奖(1项)
成果名称:集装箱智能管理技术
完成人:包起帆 黄有方 施思明 缪强 李冠声 沈联红 史建民 赖颖彦 王玲 葛中雄 王伟 王超 丁以中 卢益俊 陈浩 刘海威 谭曦 黄嵘 董庭龙 迟莲芬
所在单位:上海国际港务集团
 
二等奖(5项)
成果名称:重症SARS呼气消毒装置
完成人:王金静 刘子军 张元翠 赵佳平 吴宪宏 王家和
所在单位:北京地坛医院
 
成果名称:NR6型高功率镍干电池
完成人:常海涛 薛祥峰 陈美娟 陈理玲 余佑峰 黄益福
所在单位: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水压支柱系统
完成人:萧作芬 黄启富 李雨林 周春和 向新安 戴泽奇 周国文 戴兴国
所在单位:湖南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厂
 
成果名称:超级寻呼系统
完成人:全观友 邱浩然 马玉林
所在单位:广东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
 
成果名称:欠平衡钻井技术
完成人:马宗金 杨令瑞 肖新宇 肖润德 李艳丰 刘斌 杨玻 潘登 田强 王和富 王树毅 曾琦军 李照 刘庆
所在单位:四川石油管理局钻采工艺技术研究院
 
三等奖(28项)
成果名称:气压机优化运行操作法
完成人:许淑云
所在单位:北京燕山分公司炼油厂
 
成果名称:地铁机电设备节能监测
完成人:王正宗
所在单位:北京地铁运营有限公司机电公司
 
成果名称:焦炭专业化设备防磨损技术
完成人:刘军民 袁宝童 皮云生 刘东 孙爱军 王茂青 张焕田 苏玉江 石万祥 佟继东 陈树高
所在单位:天津港焦炭码头公司
 
成果名称:井下风机自动切换供电装置
完成人:伏军
所在单位:西山煤矿总公司杜儿坪矿一采区机运一队
 
成果名称:铝电解废弃物回收利用技术
完成人:衣庆波 曲爱民 张并立 姜宝伟 姜杰 张颖
所在单位:抚顺铝厂科学研究所
 
成果名称:SSWZ(Q)型滚动止推轴承式万向联轴器
完成人:苏绍禹 李军先
所在单位:长春轿车消声器厂
 
成果名称:电子漏焊监控器
完成人:马凌学 齐嵩宇 唐文志 于斌 姜振东
所在单位: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轿车股份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原条量材法
完成人:凌再军 柏广新 孙剑英 黄春辉 樊泽起 张国彦 江礼家 杜文国
所在单位:吉林省黄泥河林业局
 
成果名称:三十万机组高压动叶片NX-154(254)机床汽道加工技术
完成人:李彩霞
所在单位:哈尔滨汽轮机厂有限责任公司
 
成果名称:数控机床系统优化技术
完成人:李斌
所在单位:上海电气液压气动有限公司液压泵厂
 
成果名称:热真空试验设备
完成人:周杭生 许安帮 徒诚雄 应钦兰
所在单位:杭州制氧机集团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集装箱快速装卸法
完成人:许振超
所在单位: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前湾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技术部
 
成果名称:浮头式换热器管程无胎具带压堵漏技术
完成人:贺建华 张涛 宋新 李明光 贺安灿
所在单位:中国石化齐鲁股份有限公司烯烃厂
 
成果名称:游梁式抽油机平衡调节工具
完成人:张学木 张洪山 秦延才 刘向军 张成培 田承村
所在单位: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河口采油厂
 
成果名称:斜契式侧架立柱磨耗板铆钉机
完成人:张光明 刘海新 薛军 吕书家 刘恭 杨存法 李建华 刘晓栋 朱承刚 马景尧
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分局新乡车辆段
 
成果名称:优化环已酮进料控制技术
完成人:徐先荣 毛长青 杨湘 黄江华 袁年武
所在单位: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巴陵分公司
 
成果名称:环境气象特种预报技术
完成人:吴兑 梁建茵 游积平 林爱兰 邓雪娇 谷德军 万齐林 黄浩辉
所在单位:广州热带海洋气象研究所
 
成果名称:再生砂强化冷却处理技术
完成人:赵仕忠
所在单位: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过氧化氢补充漂白生产ECF漂白木浆技术
完成人:梁德
所在单位:广西南宁凤凰纸业有限公司
 
成果名称:通用机械铆合油箱集成模具
完成人:李小平 陶雪峰 邱孝祥 何中英 段黎霞
所在单位: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工程装备部
 
成果名称:铝锂合金特深模锻件工艺
完成人:方清万 杨文敏 阙基容 王明才 朱宏 王献文 黄绍友 邓朝万 郑延顺 李勇
所在单位:西南铝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锻造厂
 
成果名称:电除尘高效运行优化技术
完成人:苏长华 张永领 熊仁森 王方强 周易谦 兰新生 卢大兴
所在单位:四川电力试验研究院
 
成果名称:GXH2001型废旧沥青改性剂
完成人:桂希衡
所在单位:贵州省兴义公路管理局
 
成果名称:三工位液压母线折弯机
完成人:郑淮和 孙宏德 唐军
所在单位:昆明开关厂职工技协服务部
 
成果名称:改性硝铵炸药连续生产工艺
完成人:杨涛 柳平 李惠
所在单位:国营安宁化工厂玉溪分厂
 
成果名称:煤巷支护技术
完成人:缪寅生 谢俊文 李虎林 刘士琦 杨富 杨发文
所在单位:甘肃省靖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成果名称:电渣重熔冶炼工艺
完成人:顾锡双 苗红生 屈凯
所在单位:西宁特钢股份公司炼钢分厂
 
成果名称:东风4B柴油机喷油器回油管改造
完成人:关玉民 常江东 刘继中 马文林 张兴儒
所在单位:乌鲁木齐铁路局乌鲁木齐机务段

雨后彩虹——律师的寒冬即将过去

(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金牙大状律师网(www.jylawyer.com)首席律师)
   庭辩艺术鉴赏丛书之三:《法庭乐章——直击王者之辩 开启成功之门》

前言

【金玉良言】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在我国,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中,法庭上的“平等武装”似乎仍旧是那么可望而不可及。但是,尽管身处将律师定义为弱者的制度框架中,我们仍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奔走、呐喊。或许我们过于执着,然而,正是这种执着使我们无所畏惧。因为,我们一直坚信——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

【金玉良言】律师所追求的应该是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

雨果曾说:“世界上最宽广的是海洋,比海洋更宽广的是天空,比天空更宽广的是人的胸怀。”尽管缺少法国式的浪漫主义色彩和宽容,亦一直被视为我们民族的美德而传颂。但是,“东郭先生的遭遇”告诫着我们:“对敌人仁慈就是对自己残忍。”习惯了斗争的我们开始不屑于怜悯,嫉恶如仇的我们对犯罪更不需要宽容,“以打击犯罪为首要目的”的刑事诉讼制度使我们身陷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等同于罪犯的误区。在我们这个一度曾对斗争乐此不疲的国度中,过于重视对犯罪的追诉以及过分强调犯罪与社会的对立,导致了强大的追诉机关对付弱小的被追诉人的局面的形成,而在这样一种制度语境之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无疑成为了弱者的代名词。
而辩护律师,这一专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职业群体,其对刑事诉讼的参与无疑是现代对抗式诉讼体制中控辩双方地位达致平衡的必要条件。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殚精竭虑,只为救赎那些忏悔的灵魂;我们奔波劳碌,只为挽回那些无辜的生命。但是,在刑事诉讼这样一场国家公权力与个人私权利相互对抗的无硝烟战争之中,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端对立的紧张关系之中,而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权利代言人”,由于“被代言人”的弱势地位,辩护律师自然也是难以得到公诉机关的“善待”。且不说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本来就很有限,甚至这些有限权利的行使,在现行的制度框架中亦是困难重重。
法庭上控辩双方相对而席彰显的形式平等并无法掩盖现实中辩护律师的弱者地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我国特有的“三难”为辩护律师行使其权利设下了重重障碍,加之我国长期奉行实质真实的诉讼观,并依此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而在这种诉讼模式中,任何三方构造式的诉讼结构对于辩方的保护失去了实质的意义,因为中立的裁判与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诉讼方式以及证据制度的内在逻辑存在两难的矛盾。而正是这种诉讼模式导致刑事追诉权的专横,进而使得辩护律师在面对侦查机关与检查机关时显得极端被动。
辩护律师相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其特殊职责与专业素养决定了其必须积极主动地为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理力争,而在此过程之中则不免与公诉机关针锋相对,因此容易激起公诉人的敌对情绪,将其视为“为犯罪分子开脱罪名”的“讼棍”,并伺机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对辩护律师为难甚至报复。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对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失衡这一现象视而不见,采取一种沉默的态度。律师辩护法庭言论责任豁免权的缺失,使辩护律师在面对直接与国家权力正面交锋这样一种职业安排时心有余悸,难免有所保留。
在法治的孜孜追求之路上,司法实务中对律师的歧视使我们愤慨不已,但这还不是全部。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1997年修正的《刑法》第306条直接将“达摩克利斯之剑”——这样一把刑罚的利剑悬挂在辩护律师的头顶,刑事辩护无奈地成为了律师业务中的“潘多拉之盒”。
与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形成鲜明对比,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的数量可谓越来越少。据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调查,目前中国有70%以上事关被告人生死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刑事辩护在今天无疑走入了低谷,而风险二字更是与刑事辩护业务紧密相连。据《法制日报》公布的数据统计,就在1997年至2002年五年间,即至少有500名律师被“滥抓、滥拘、滥捕、滥诉、滥判”,其中有80%由司法机关“送入看守所”,但最终又有80%以上被宣判无罪。
各种数据和种种迹象表明,现今我国辩护律师的处境可谓险象环生,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8条与《刑法》第306条有关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在缺乏律师辩护法庭言论责任豁免权等制度保障的前提下,辩护律师借以行使辩护职能的一些合法权利形同虚设,而一些公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也因此得以人为地曲解有关条款,将此作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依据。在我国,辩护律师执业环境如此之恶劣,无怪乎有同行感叹:“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
To be or not to be?莎翁这一关于生命意义的追问被经典地呈现于中国刑辩律师面前。但令人遗憾的是,问题本身并不意味着选择,更多的却是对现行刑事辩护体制框架中律师尴尬地位的无奈。诉讼,这一律师职业的传统主旋律,无疑是律师尽情施展其才华的主要舞台。而刑事诉讼这样一场控辩双方力量对比悬殊的对抗,缺少了辩护律师的参与,则随时可能演变成法庭上国家公权力对个人私权利“弱肉强食”式的不均衡战争。
或许,西装革履、名车豪宅作为“大律师”的标志更为世人所容易接受,而那些“名利双收”的大律师大可不必贸然涉足刑事诉讼这一“危险雷区”,但是,对浮躁社会的敏锐洞悉,使我们坚定地韬晦于法律的知识海洋之中,为正义而奔走;对法治事业的执着追求,使我们直面强权,毅然现身于法庭的辩护席之上,为权利而呐喊。追求财富似无不可,但将功成名就、飞黄腾达作为刑事辩护的最终诉求则实为我们所不齿。律师所追求的应该是不畏风险,穷尽一切手段,依法维护当事人权益,竭力赢取胜诉。这才是律师眼中的正义!
在呼吁加强保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权利的时代语境之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理应有其用武之地,但在将辩护律师同样定义为弱者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在“黑色恐怖306条”主导下,中国辩护律师“苏格拉底”式悲剧的频频上演,辩护律师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与公诉机关对抗,却因此随时可能因为对方启动追诉权而使自己也沦为被追诉人。辩护律师因此而身陷囹圄的不乏其数,由此也使得怀疑的声音纷至沓来——“一个弱者向另一个弱者伸出的救援之手究竟会有多大的力度”?
面对这样的质疑,我们不屑于长篇大论地回应,因为我们已经习惯了用行动说话。面对社会的浮躁、丑陋甚至罪恶,我们不愿夸夸其谈、流于形式,而是将已经凝固的历史记录下来,不论成败,只为抚慰那些曾经受到伤害的心灵。或许,案件本身闪烁的智慧光芒使旁观者忽略了案件背后的艰辛与苦涩,而只有亲身经历方能体会个中滋味。我们已经习惯了会见时侦查人员的冷眼相对,习惯了法庭上公诉人员的趾高气扬,因此,我们义无反顾地为当事人地利益四处奔走。在案件落锤告罄的那一刻,我们翘首以盼法官关于胜负的宣判,我们热切期待当事人如释重负的喜悦。
“我自横刀向天笑,去留肝胆两昆仑!”生死之际,同为革命战友,孰去孰留,皆为肝胆昆仑。在这样一场不可逆转的刑事辩护的制度变革中,激进主义国家意识与等级模式司法官僚结构下的体制刀俎使一位又一位的“战友”前仆后继地倒于血泊之中。牺牲在所难免,但是,面对如此惨况,我们由衷感叹:“代价实在是太大了!”
少了些许无奈,我们学会了勇敢面对。《刑事诉讼法》与《律师法》再修改之立法计划使我们看到了中国辩护律师黎明前的曙光。而修正后的《律师法》有望在今年十月份出台更是令我们充满期待。新《律师法》修正草案不仅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对律师的会见权、在场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作出了细化规定,同时,亦有条件地赋予律师法庭言论责任豁免、举报作证豁免的权利以及加强对参与诉讼活动律师人身权利的制度保障。这些条款在使世人耳目一新之余亦为我们所“迫不及待”。
刑事涉及人的自由,乃至生命,往往也都涉及财产。免受非正当刑事追究无疑是天大的人权。可以说,一个国家刑事追诉的公正性如何,刑事案件中律师介入的深度、广度和力度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标志。面对现实,革故鼎新实难毕其功于一役,中国的法治道路是漫长的,我们绝不能指望一两部法律的修改能带来法治环境的彻底改变,但是我们毕竟已经感受到了希冀的阳光。诚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肯尼迪所说:“法律是故事,是我们昨天的故事;法律是知识,是我们关于今天如何行事的知识;法律是梦想,是我们对明天的梦想。”昨日法庭之上的执着与理性使今日我们心中对于法律的信仰逐渐滋长成为一种梦想——对中国律师群体未来的梦想。
冬天已经来了,春天还会远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