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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廖永南

时间:2024-07-08 16:1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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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廖永南

一、案情
郭劲在生意往来中结识了皮仙之子皮宝,2003年8月10日皮宝向郭劲出具了一张货款8560元的欠条,并保证在9月份归还。同年9月14日皮宝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拘留,2004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3年12月5日,郭劲在吉安火车站拦住了准备出差的皮仙,并提出了皮宝欠款之事,且将欠条给皮仙辨认,要其担保还款。皮仙出于无奈在此欠条上写明:“此事在本月底前弄清为好,如没弄清2004年6月底前由家庭给他偿还。”之后,郭劲在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内,多次催皮仙还款无果,遂于2004年6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皮仙承担担保责任,清偿保证主债务及其利息。皮仙辩称,其担保是在郭劲逼迫下所写,应确认无效。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郭劲的债权应否保护,该保证合同是否有效,有二种意见,一是判决皮仙清偿皮宝所欠郭劲货款8560元及其利息。其理由是:本案保证合同有效,且该保证合同已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债权人也已在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二是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判决驳回郭劲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皮仙与郭劲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其理由如下:
1、从皮仙订立保证合同主观方面看,皮仙因公出差去吉安火车站,并非找债权人郭劲订立保证合同,郭以子债父还为由,要求皮仙保证代皮宝履行债务之责,皮与之订立保证合同时要去赶火车,主观上是出于无奈。
2、从该保证合同订立的客观方面讲,也违背了保证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债权人郭劲是在债务人皮宝已经逾期未还款,且保证人不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债来源的情况下,郭劲强求与主债务毫无关系的仅与债务人有父子关系的第三者皮仙签订保证责任合同,违背了保证合同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保证人,由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协议的程序。
3、从皮仙所写保证内容分析,也存在保证主体与保证内容不明确。皮仙写“由家庭给他偿还”,意味着家庭是该保证责任的承担者。然而,家庭是个集合体,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家庭代为还债”其主体不明,以何财产还债也不明确。因此,不具有可执行性。
综上所述,皮仙在皮宝出具的欠条上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属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郭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边民互市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办法
为了贯彻执行自治区沿边经济发展战略,繁荣边境地区经济,加快边民致富步伐,促进边境地区集市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国家、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以边境地区的居民、个体工商户、境外人员为主,国内各种经济成份的单位和人员参加,经营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允许上市商品的一种贸易形式,是城乡集市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边民互市市场和边民互市贸易点由乡(苏木)镇人民政府确定,旗、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边民互市市场建设,要纳入旗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边境管理和城乡建设规划。所需资金除执行内政发(1991)110号文件精神外,可采取发行股票、债
券等办法,多渠道集资,加快组织实施。
第三条 边民互市市场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海关、公安、卫检、动植物检疫、银行、物价、税务、城建、交通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入出边境前沿地带互市贸易区的人员须持当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前往互市贸易区通行证》、车辆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车辆查验卡》。设在边境旗市、乡镇所在地的互市贸易区,其入出的人员、车辆不进行边防检查。出入境商品不进行动植物检疫并免征关税,其规模和数量,
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下列商品不准上市交易:
(一)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二)反动、淫秽、荒诞、海盗的书刊画、照片、扑克牌、日历、歌片、录音录像制品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三)带有危险性病菌、病毒、虫害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四)毒品、麻醉品、伪劣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精神药品;
(五)国家保护的各种文物、珍稀动植物和其它不允许捕猎、采伐的动植物(境外人员携带入境的除外)。
(六)国家和自治区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的其它物品。
第六条 除“第五条”规定的禁止交易的商品外,其它商品一律放开经营。
第七条 允许进入边民互市市场的当地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工商业者、境外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认真解决好互市人员的经营场地、货源、交通、住宿、饮食等问题,为他们创造良好的交易条件。
第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并在银行设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扩大经营业务所需流动资金,银行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九条 当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居民、个体工商户、私营工商业者应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明,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经营。
第十条 非边境地区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工商业者到边民互市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持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有关证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境外人员参加边民互市活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下的要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区域或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二)从事固定经营活动的,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境外人员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其经营活动可参照国内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境外车辆入出我境,中蒙段按内公边〔1992〕44号《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中蒙边境地区蒙古国边民和边境贸易运输车辆入境出境管理办法(试行)》执行;中俄段按公安部一九八九年4号令《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设有边民互市市场的边境地区,政府可本着“从轻、从缓”的原则,自行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优惠政策。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对互市人员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进入边民互市市场进行交易的人员,必须遵守我国有关的政策法规,自觉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其交易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安排,上市商品实行划行归市,明码标价,亮证经营。禁止随意摆摊设点,场外交易,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
抬物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管理,搞好服务,促进边民互市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应在市场内设置治安机构或派驻治安人员维护市场内的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职能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工商局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和保护办法(试行)
青海省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保证认定工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由省工商局会同省经委、省商务厅、省质监局、青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省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共同组成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具体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青海省著名商标的主管职能部门,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州(地、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青海省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和程序
第六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在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措施得力,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知晓程度鬲;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认定青海省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青海省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如实填写《青海省著名商标申请认定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认定报告;
(二)营业执照和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三)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国外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全国或我省同行业中的排名;
(六)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
(七)该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连续使用时间;
(八)该商标被侵权假冒情况;
(九)其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请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推荐的认定申请进行复审,符合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不符合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核。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州(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的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复议。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认定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将初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商标在省级报刊公告,进行市场调查;征求省消费者协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交由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评审,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提出争议且审理未果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限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称号的,可以按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延续,并附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有关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三个月内不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定期发布“青海省著名商标保护目录”,并抄告相关部门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重点保护。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
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应当标明认定的具体时间。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中择优推荐参加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青海省著名商标可以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者相关领域内用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为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有追溯力;
(二)禁止他人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青海省著名商标应适时申请扩大注册保护,对扩大注册有困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予以帮助、协调;
(四)凡在外省被假冒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做好咨询、指导和协查工作。
第十八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在非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的两个以上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互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并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著名江河、湖泊、山川、历史文物等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动物、植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所有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情况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其许可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三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商标权投资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商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法人、公民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认定,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应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青海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青海省著名商标资格,收回《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时提交虚假材料;
(二)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资格期限届满未延续或者申请延续但未经核准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的;
(六)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备案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或者滥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